黑龙江世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2民初1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牙克石市。
负责人:武金铎,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世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倪显忠,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黑龙江世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24.63元、检查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539元、鉴定费2050元、复印费120元、护理费12763.2元、残疾赔偿金197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717.2元,合计344870.03元,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87461.01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钻探队处,由于第四被告在该处维修路面,路面上堆放三堆砂石,占用一半道路,原告***驾驶车驶至障碍物南侧通过后,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原告受伤后到牙克石人民医院治疗,二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并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现原告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护理费中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一般不超过80元,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误工费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复印费过高,鉴定费中350元的酒精检测不认可,伤残鉴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中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只承担原告十六年的,精神抚慰金只承担1万元的15%即1500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钱。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护理费中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一般不超过80元,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误工费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复印费过高,鉴定费中350元的酒精检测不认可,伤残鉴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中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只承担原告十六年的,精神抚慰金只承担1万元的15%即1500元。被告是车主,因为**有驾驶证,所以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把车借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8702.4元、修车费2700元,共计11402.4元×70%=7981.68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黑龙江世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无证二轮摩托车醉酒行驶在钻探队处,由于黑龙江世华建筑公司在该处维修路面,被告***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障碍物南侧与**驾驶的×××出租车刮撞,造成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和世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对于原告计算的标准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办法当中的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是134.94元,至于其他的费用,看原告举证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4年8月2日21时2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无号牌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镇处,由于其前方路面维修(被告世华公司所属五九项目部在该处维修),路面上堆放三堆沙石,原告驾车驶至障碍物南侧通过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世华公司五九项目部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反诉原告)***,该车系被告***借给被告**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4日在牙克石人民医院治疗1天,于2014年8月4日至9月1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左腿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2份,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志2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又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8天和11天,以及诊断的伤情情况。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份,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收据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及病人费用清单2份,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以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两次,且遵照医嘱复查,共计花费75024.63元。3、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共计120元。4、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门诊收据票据1张,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806元,以及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从业人员上岗证,证明原告是出租车驾驶人员,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2、修车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修车的花费。3、牙克石市交警队返还物品凭证1张,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派出所扣留的时间。(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煤田派出所对石峰询问笔录1份,***车辆投保单1份,五九煤矿和世华公司合同书1份。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及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同时证明***提供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因此***也承担责任。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质证。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1份,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证明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费2050元。被告**、***对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有异议,对蓝盾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质证。因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票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蓝盾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收条2张及车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煤田雇车到牙克石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同时雇车两次往返哈尔滨住院,以及到海拉尔做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4539元。被告**、***对去海拉尔做鉴定的交通费认可,对收条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去海拉尔做鉴定的交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维护,其他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收条无法证实交通费花费,故本院对交通费收条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认定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车制动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车制动不合格。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世华公司五九项目部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世华公司五九项目部隶属于世华公司,故应由世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世华公司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号车已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7502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护。2、检查费80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维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4、护理费1276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日为120天,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2763.2元(106.36元×120天=12763.2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5、营养费9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日为90天,营养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6、误工费28717.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日为27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8717.2元(106.36元×270天=28717.2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7、交通费453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去牙克石、哈尔滨住院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对于原告去海拉尔做鉴定的27元交通费,该费用应为合理性支出,应予维护。8、复印费1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性支出,应予维护。9、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维护,其余1700元鉴定费为合理性支出,予以维护。10、残疾赔偿金1978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7850元(32975元×20年×30%=19785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护。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30%=9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5024.63元、检查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2763.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717.2元、交通费27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9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339008.03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出租车停运损失费8702.4元。2、修车费27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修车费共计65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公司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额78024.63元(医疗费750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1万元=78024.63元)由被告**、世华公司分别赔偿11703.69元(78024.63元×15%=11703.69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本案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38357.4元(护理费12763.2元+交通费27元+误工费28717.2元+残疾赔偿金19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万元=138357.4元)由被告**、世华公司分别赔偿20753.61元(138357.4元×15%=20753.61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806元,共计2626元,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世华公司分别赔偿原告393.9元(2626元×15%=39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2851.2元(11703.69元+20753.61元+393.9元-1万元=228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285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黑龙江世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285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修车费65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负担1897元,由被告黑龙江世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黑龙江世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肖洪海
人民陪审员  张树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
(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
(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