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3080号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兴,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章恩友,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黄公司)与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中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王明兴,被告中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2275.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工程款583668.64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北黄公司被确定为被告中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实施“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合同总价224981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增加了施工内容,原、被告及监理共同签署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附图》,原告依据变更后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内容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施工,增加造价704480.22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验收,并形成了原、被告及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过程,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87436.68元、1012418.6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金额总计2954299.32元。但由于被告内部原因,始终未支付结算款。直至2018年5月22日,为推进付款进度,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出《关于图书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同意将工程洽商中室内洽商部分(1、2、3、4、5)、室外管网安装位置改变洽商增加部分(1、2)及空调机房改造(1)分开结算,即将结算书中的2954299.32元拆分为2422023.83元和532275.49元两部分。对于其中的2422023.83元,被告委托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阳光核字0661号《中央司法警官学校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383540.92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3668.64元。对于另外的532275.49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3.3项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32275.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此外,被告还要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工程款583668.64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警院辩称,原告主张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尚未结算的工程变更价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1.2条规定,承包人即原告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应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故原告主张工程变更部分未结算,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另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审计结算后,201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83668.64元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3条规定:项目竣工后,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达到项目验收条件,经项目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7天内发包人依照支付流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工程款的支付是以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为条件的。2018年9月18日,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8)阳光核字066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计完成,被告依照支付流程向原告支付了583668.64元,被告没有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支付利息。另,审核结果经原告签证确认,原告并未主张任何工程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优先解释顺序为专用条款的效力优于通用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依据与专用条款26.3条相矛盾的通用条款33.3项规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审核报告审核的内容包含原告主张的所有的变更洽商内容,对于最终审核价款,原告已经盖章确认,原告对于审核价款的盖章确认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被告已经按照结算书审定的造价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北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中标通知书》;2.2014年11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2015年4月8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附图》、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结算书中的内容)及2015年10月14日《设计变更通知单》;4.2014年11月26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2015年10月29日《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结算书》;6.2018年5月22日《关于图书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申请函》;7.2018年5月29日《关于图书馆中央空调工程进行分开结算的请示》;8.2018年9月18日(2018)阳光核字0661号《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9.2014年12月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10.2015年1月1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11.2018年12月5日网上银行对账单。证据7.9.10.11是复印件。
被告中警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8年9月18日(2018)阳光核字0661号《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告北黄公司承包被告中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2014年11月,原告北黄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警院(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范围为:具体施工内容按照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2249819.1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通用条款第2.1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款,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专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1自合同签订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5%;26.2合同规定所有拆除和主要材料进场施工完成后,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符合条件,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26.3项目竣工后,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达到项目验收条件,经项目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7天内发包人依照支付流程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依照支付流程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的5%尾款。
2014年11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2015年10月15日项目竣工,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确认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436.68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418.6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北黄公司编制了结算书,该项目施工款总计2945824.29元。原告主张该结算书已向被告送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2018年9月18日,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阳光核字0661号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项目报审结算造价2422023.83元,核定结算造价2383540.92元,核减额38482.91元。该审核结果经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共同签证确认。该报告中关于变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空调机房001、室外管网001、室外管网002、室内005部分工程数量金额为0。原告主张该变更部分价款为532275.49元,计算依据为招标清单报价及实际采购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工程变更的空调机房001、室外管网001、室外管网002、室内005《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2018年1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3668.64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383523.92元。原、被告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空调机房001、室外管网001、室外管网002、室内005洽商变更工程进行工程款造价鉴定,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东一方基建鉴字(2020)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19488.75元,其中确定性造价为179347.86元,推断性造价为140140.89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材料价格的确认(如聚氨酯直埋管、纸面石膏板等)上述材料鉴定单位所鉴定价格远低于我单位市场采购价格。2、鉴定单位对鉴定后的价格下浮3%我单位不予认同。3、劳务市场价格远高于定额所给价格,希望造价鉴定给予充分考虑”。后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异议予以回复:“。1、材料价格的确认(如聚氨酯直埋管、纸面石膏板等)上述材料鉴定单位所鉴定价格远低于我单位市场采购价格。回复:在鉴定材料《施工合同》P18页第31.1(3)条规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在本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价格,对投标文件中包含相应清单子目及材料价格部分执行其投标文件中的价格,对其未包含的材料,按合同约定应有承包方提出,甲方确认,但在鉴定材料中,无此部分相应材料的认价情况,故我们按施工期间的《保定市工程建设造价信息》2014年第12期及市场询价计入鉴定意见书。如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关资料,提交法院后,可以补充鉴定。2、鉴定单位对鉴定后的价格下浮3%我单位不予认同。回复: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3.1条规定: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有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对招标工程,报价浮动率=(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在本工程中,此变更工程项目无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综合单价等相关资料,故按照上述规定计入鉴定造价。3、劳务市场价格远高于定额所给价格,希望造价鉴定给予充分考虑。回复:本鉴定意见书中的计价依据,是施工合同的相关计价约定及国家计价规范,鉴定意见书中材料价格亦按合同约定做了相应调整,并非定额价格。如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关资料,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对于该《“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几点异议”的回复》认为:“鉴定单位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我单位所报结算书汇总的施工材料、人工费鉴定结论中所述鉴定依据,均采用保定市相关造价信息,对此我司进行说明,希望贵院在裁定中予以考虑。因我公司地处北京,对保定市建筑材料市场不了解,为保证工程质量及减少后续维修,因此主要施工材料均在北京建筑市场采购(如,采暖及空调水所用管材及管件,纸面石膏板,配电箱\柜等)上述材料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在我公司交付给甲方的使用过程资料之中均有体现,并且施工材料及施工过程资料均有甲方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北京市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均高于保定市场材料价格,同时材料运费也较高。”。被告对于东一方基建鉴字(2020)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几点异议”的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北黄公司主张空调机房001、室外管网001、室外管网002、室内005变更部分审核报告书中未予核定,该部分价款为532275.49元,但就其主张的变更项目数额532275.4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了上述洽商变更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为319488.7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予以了回复,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相关资料以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认为,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319488.75元工程款。关于前述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因该部分洽商变更工程双方意见不一未能结算,故利息应以工程款319488.75元为基数,自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583668.64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工程款583668.64元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9月18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且现已过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项目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7天内即2018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实际于2018年12月5日给付前述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58366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9488.7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1948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8366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负担6092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坤
审 判 员 谢天琨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