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9624号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竹根谭社区常德大道3790号。
法定代表人:阮航。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阮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827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2733.5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的利息(以2827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常德啤酒屋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875585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双方协商,合同款项增加15000元。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署《常德啤酒屋验收清单》,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被告未付款项为250000元。现该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保全冻结被告后续贷款出现问题影响了现金流而无力支付。因并未被告恶意拖延,故请法院酌减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常德啤酒屋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工作,设备具体型号、技术参数等见附件;合同总价1875585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50%预付款,货物到达现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30%合同到货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合同验收款,5%合同余额于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交货期为签订合同之日并收到预付款后4个月,安装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5个工作日;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后12个月。
庭审中,原告提交:1.《常德啤酒屋厨房项目结算单》、《常德啤酒屋设备变更调整单》、《常德啤酒屋验收清单》,证明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3.电子邮件、微信记录,证明曾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但认可欠付款项。
本案审理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就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欠付甲方合同款532792.5元及利息143348.6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向甲方最终还款金额为500000元,如乙方按照本协议全部约定履行还款事项,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在《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6月28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欠款250000元,乙方账户解冻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欠款250000元;若乙方逾期支付前述欠款,则应立即按照原有欠款金额(欠款532792.5元及利息143348.64元)向甲方全部支付,除此以外,乙方还应以676141.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经询,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履行《协议书》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但本案财产保全解除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因被告逾期履行《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532792.5元为基数支付余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82792.5元;
二、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152733.56元;
三、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827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