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3255号108室。
诉讼代表人:朱颖,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惠宇,男,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黄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系争合同无效。2、山佳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阶段,北黄公司已申报债权,应由清算组审价确认债权。3、涉案项目虽经东方监理公司审价,但只有初步建议且未经山佳公司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合同约定价格明显过高,应根据市场价格调整。5、山佳公司仅收到北黄公司一份律师函,其他函件未收到,签收单签名系伪造。6、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7、根据破产法规定,即使存在未支付款项利息等,亦应当结算至山佳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日止。8、律师费应由北黄公司自行承担。9、涉案项目属于应该审价的项目,山佳公司申请进行司法审价。
北黄公司辩称,不同意山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系争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因素。2、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均发生在山佳公司强制清算之前,债权已固定,是清算组不予认可才致讼,北黄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债权数额并无不当。3、山佳公司并非破产清算,而是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股东申请清算,故各项费用处理均不适用破产清算的规定。4、山佳公司提出的司法审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司法审价。
北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佳公司支付北黄公司货款8,285,312元;2、判令山佳公司支付北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56,61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028,69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山佳公司赔偿北黄公司律师费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北黄公司为乙方、山佳公司为甲方签订《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酒店区域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在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酒店区域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招标项目中所需的全部设备,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中标单位;乙方按投标文件和回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单价及相关技术、服务,制定本合同;合同设备数量和技术要求详见招标文件;合同总价为2,100万元,详见附件一;合同设备要求乙方运至工地,并负责深化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和开通。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交的履约保函(等额于合同价款30%)和合法足额发票后14天付30%货款;2、设备分期运至现场,甲方收到乙方合法足额发票后14天内再付30%当期设备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交接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乙方合法足额发票(包括保修金5%)后14天内再付35%;4、剩余5%的保修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交货期为乙方应于甲方酒店试运营业前15天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和移交。保管、检查及验收约定,乙方将合同产品送至交货地点后,甲方签字证明合同产品已到达交货地点及乙方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但此种签字决不表示甲方对设备的规格、数量、是否完好等的验收……本合同所指的“交货”完成并不表示甲方实际受领、占有设备或对设备的验收。质保期约定,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乙方设备通过燃气、消防等主管部门及甲方、设计、甲方委托的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交接合格签字之日起24个月。争议及解决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北黄公司分四次向山佳公司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山佳公司工程部经理徐来勇在《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施工单位、监理、业主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合同名称为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7月,完工时间2017年12月。山佳公司工程部经理徐来勇签字确认,北黄公司、监理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5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公司)向山佳公司出具一份《厨房设备结算的建议》,载明根据山佳公司提供的北黄公司关于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酒店区域厨房设备结算进行了分析,建议如下: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2,100万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贵司、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20,573,924元,比原结算核减32,158元,核增0元,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书。同日,东方监理公司还向山佳公司出具了一份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0,573,924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北黄公司亦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对此,北黄公司认为,《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该日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山佳公司则认为,涉案项目虽经东方监理公司审价,该公司给过初步建议,但其只有初步建议,无正式书面审价,未经山佳公司作为业主方的认可。
一审审理中,北黄公司、山佳公司确认,山佳公司已付货款金额12,288,612元,北黄公司已向山佳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审理中,北黄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川沙凯悦酒店验收单》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8日,业主方、酒店方、承包方落款处均有人签名。山佳公司质证认为,山佳公司找徐来勇核实签名情况,其表示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8年3月11日,北黄公司另向山佳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6,227,91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账联和发票联已作废。
对于上述发票,北黄公司表示,北黄公司的员工商惠宇在2018年3月15日前将上述发票交付给山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俞青,但是俞青拒收,北黄公司就将发票拿回,并在当月将上述6,227,919.60元增值税发票作废,鉴于北黄公司已经将发票交给山佳公司,但山佳公司拒收,应视为北黄公司已经向山佳公司交付发票;鉴于北黄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前向山佳公司交付发票,再加上14天付款期,山佳公司应在2018年3月底前付款,北黄公司再给予山佳公司半个月的宽限期,山佳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5日前付款,故北黄公司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7,256,615.8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028,696.20元,质保期为两年,北黄公司、山佳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了结算,应从该日起算质保期,即2020年1月25日质保期届满,再加上14天的付款期,山佳公司应于2020年2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北黄公司再给予山佳公司半个多月的宽限期,故主张从2020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山佳公司则表示,2018年3月山佳公司已经基本不经营,上述涉案发票的确没有收。
一审法院再认定,2021年7月12日,北黄公司另向山佳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8,285,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1日,北黄公司向山佳公司交付了上述发票原件的第二联和第三联。
一审法院又认定,2018年6月27日,北黄公司向山佳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山佳公司仅支付前期合同款12,288,612元,除剩余5%质保金外,山佳公司尚欠北黄公司合同款7,256,615.80元。
2019年7月,北黄公司就本案曾对山佳公司提起诉讼,后北黄公司申请撤回对山佳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还认定,山佳公司的营业期限于2018年3月17日届满,其股东上海蓝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山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裁定受理了上海蓝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佳公司的清算申请。
为实现本案债权,北黄公司于2020年12月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23万元。2020年12月15日、2021年2月19日,北黄公司支付律师费合计23万元,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向北黄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2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明确载明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中标单位,并根据投标文件和回标文件中所报设备单价及相关技术、服务制定涉案合同。现山佳公司以涉案合同项目没有通过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难以采信。即便涉案合同确实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合同要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原则上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山佳公司关于涉案《供货及安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北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山佳公司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的《设备到货签收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监理公司出具的《厨房设备结算的建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于2018年1月通过监理公司及山佳公司工程部人员的验收并于2018年1月25日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0,573,924元,山佳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双方均认可山佳公司已付款为12,288,612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交接并办理结算手续,山佳公司收到乙方合法足额发票后14天内再付35%;剩余5%的保修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两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佳公司未接收北黄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山佳公司经营期限至2018年3月17日到期并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不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北黄公司据此将上述发票作废,符合常理,应视为上述35%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另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山佳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质保金。综上,北黄公司要求山佳公司支付货款8,285,312元,以及其中7,256,615.80元货款自2018年4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1,028,696.20元质保金货款自2020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北黄公司主张的23万元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北黄公司已实际支出,亦未超过相应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黄公司货款8,285,312元;二、山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56,61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028,69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山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黄公司律师费2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97元,由山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系争债权强制清算申报情况一节,北黄公司陈述已进行申报,但由于山佳公司长时间无结论意见,故再次起诉。山佳公司确认北黄公司申报债权,并表示当时经审核认为系争债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但并未告知北黄公司,鉴于北黄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清算组对本案系争债权目前暂停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依法规范的行使。涉案《供货及安装合同》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山佳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故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所作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山佳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北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已经为山佳公司提供了供货及安装服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山佳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应该审价的项目,应通过司法审价确定合同价款的主张,首先,涉案合同已约定合同价款为2,100万元,对付款进度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将第三方审价作为确定价格的方式。其次,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亦不存在需要通过审价确定项目价格的情形。故山佳公司要求司法审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北黄公司根据东方监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建议主张剩余款项,由于该结算建议金额低于合同价格,北黄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山佳公司提出该公司处于强制清算阶段,北黄公司的债权应待清算组委托的审价公司进行审价后再予确认的主张,由于山佳公司清算组对系争债权至今未予认可,北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于律师费用承担及利息计算方式等,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9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