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3377号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3360号天津于家堡洲际酒店及行政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姚文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生、张锡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161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以进度款759248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质保金利息以1089139.05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7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厨房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厨房设备及服务,合同价款1905800元。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增补合同价款753809元。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增补合同价款2255815元。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增补合同价款420023元。经过增补后的合同总价款为22487647元。本项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8月18日被告完成本合同结算审计,并签订《专业工程/材料/设备结算审计签署表》,审定造价为21782781元。结算审计单签订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681619.6元,认可利息按照LPR3.85%的标准计算。但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有异议,认为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其他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经审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记载,案涉标的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以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24个月满后一个月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利息应自2020年4月29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8161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20年4月29日起算。关于律师费,本案原告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律师费并非被告必要支出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681619.6元及利息(以759248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9139.05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荣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