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3382号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3360号天津于家堡洲际酒店及行政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姚文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生、张锡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77477为基数,按照每日应付金额的1.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厨房设备(备品备件)采购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天津于家堡洲际酒店及行政公寓工程厨房设备备品,合同价款113619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本协议约定的标的物。2020年6月10日被告完成本合同结算审计,并签订《专业工程/材料/设备结算审计签署表》,审定后的价款为11156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尚有77477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7477元,但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基准利率或者LPR标准判定,我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1.5‰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一年期LPR的1.3倍,即年利率5%。关于律师费,本案原告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律师费并非被告必要支出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77477元及违约金(以77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荣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