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1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黄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45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451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基于株洲市体育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工程施工,属于外围服务工作,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没有关系。2基于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或在签订地仲裁,或在签订地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黄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施工服务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条款依法无效,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株洲市体育中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