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534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西后村,身份证号1324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黄自动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7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承包被告的厨房设备安装工程以来,总共为被告做了10多个项目,合同内的工程款双方已于2019年全部结清,但是大部分项目都有增项,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增加的数量和金额不能确定为由拖欠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对于增项部分当时都是经被告指示后才进行施工,被告依法应该支付上述增项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巨大影响,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对应的合同,分别是被告与北京国兴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兴广建公司”)签订的《北京京广中心-厨房、洗衣房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和与北京市朝阳中帝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帝经贸公司”)签订的《北京通盈洲际厨房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原告并不是与被告签订前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亦不是合同项下的开票及收款主体。前述两份合同项下,被告支付对应工程款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满足起诉的主体条件,主体不适格。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合同或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即使暂不考虑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也未提交案涉工程项下发生增项的实际支出凭证、被告确认等方面证据,无法证明增项工程及费用的实际发生。其由此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即使暂不考虑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对于本案诉讼请求下,所提交的《京广新世界厨房设备指令增加人工费清单》、《北京市通盈中心厨房设备、设施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2F面包房验收清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形成的文件。其中的安装设备、报价等未经被告确认,其上也没有能够代表被告意思的任何签名或**,被告和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也未签发过其他相关的指令性文件。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或要求其增项施工,也不能以此为证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或发生。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其主张的案涉工程项下发生增项项目的实际支出凭证、费用花费凭证等实际证据,无法证明增项项目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是被告原员工***作为证人提供的,但经被告核实,证人证言中部分内容与实际事实情况不符。证人***在案涉项目开始前已从被告处离职。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被告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证据。因此,即使暂不考虑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量的实际发生,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案涉工程,被告与北京国兴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京广中心-厨房、洗衣房设备安装分包合同》,还与北京市朝阳中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通盈洲际厨房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均已完工,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内价款均已支付。
原告称,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均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与上述二家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内款项被告确系已经支付。就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中帝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国兴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相应公司签署的合同,予以证明上述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二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这两家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的所涉工程款项均已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挂靠经营的地位不予认可,所涉项目与原告无关。
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增项,原告亦按照工地负责人的指示完成施工,被告现场负责人***在2016年3月11日原告制作的清单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增加指令工作量情况属实”。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确认了该事实。被告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称在工程施工期间***已经离职,故其出证不能采信。就该抗辩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作为被告的员工,社保缴纳至2015年11月。被告还提供了案涉合同,该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的现场施工联系人为***而非***。其中一份合同显示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另外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就通盈中心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该栏中有被告签章。
庭审中,原告称就工程欠款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相应负责人请示付款,但该公司人员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就该主张,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标记“北黄公司**”)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其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20年1月8日、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被告称收到上述邮件,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另外案涉工程量无法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就案涉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公司(标记“北黄公司**”)曾有多次沟通,电话录音显示,就案涉工程款在电话录音中确有过交涉,但无法确定各方对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和***确系被告公司人员,作为现场项目联系人,二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沟通亦属正常,且录音中亦无法推断被告确认过案涉工程款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均系案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均确认结算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系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告称自身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签约主体系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朝阳中帝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签订合同中的原告签字、请款、以及转款的记录应当能推断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以及与该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对于原告与北京市朝阳中帝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北京国兴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多份施工合同,无法直接推定和验证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增项部分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即使认定原告系案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现有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签字确认人员并非现场负责人,且在签字时该人已离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从邮件以及录音证据判断,亦无法得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的结论。故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验证其主张,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增项部分的款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应证据齐备的情况下另行解决案涉争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