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楼1幢3层G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0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清尚建筑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和清尚建筑公司签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引起争议,因此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和清尚建筑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发包人(即清尚建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此,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体而言:1.两者标的种类不同。工程分包的是建设工程,分包人是取得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取得工程中的劳务,提供劳动力。2.两者完成方式不同。工程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智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劳务分包人只提供劳务即劳动力。3.两者签订条件不同。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必须经过业主的同意;承包单位进行劳务分包则不需要业主同意。4.两者合作管理方式不同。工程分包要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的各方面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是工程承包人人工建设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承包人的内部劳动的一部分,承包人要对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直接管理。5.两者价款结算不同。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程价款;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费,是按劳动力单价和工时数量进行结算。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务分包合同也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是指发包人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承包,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将所承包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的一种工程承包方式。施工专业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或施工总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行施工,该企业须接受业主或施工总承包方及业主委托的监理及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提交各项工程资料,交付工程并直接对业主或施工总承包负责工程质量的一种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分包价款由工程总承包人支付,而劳务分包则仅仅是从施工承包单位分包某个工序的劳务作业,只包工不包料,获取的仅仅是劳务报酬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工程价款。正由于前述二、三所列原因,国家法律法规才将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区别性规定。这一点从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属于劳务清包工,仅提供劳务,它应得的就是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案涉工程的材料、大型机械、水电等均由清尚建筑公司负责。被上诉人与清尚建筑公司建立的是单纯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也仅规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没有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泰**公司对于清尚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虽然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但案件的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出一个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就本案而言,《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对诉争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及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综合认定。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标的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是一种行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提供劳务的一方无需提供工程设备、原材料,无需对工程进行管理;合同发包方支付的仅为劳务报酬。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各类建筑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般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和装饰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合同标的指向的是专业分包,即专业工程所有的工作,包括专业技术、管理、材料采购等;分包人在工作中除了提供劳动力,往往还需要提供施工设备、原材料,需要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分包人的工作成果构成建设工程实体中的具体分部分项,分包范围较为直观;合同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
本案中,清尚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华泰**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本合同分包范围:标段3(B1、B2)内所有劳务施工作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标段施工范围内所有劳务施工作业及低值易耗材料”、“本合同劳务分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标化、包收及其他相关手续)”、“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5天”、“劳务作业人数:150人”、“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20元”等内容。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的谈话中,原告方表示“实际都是由我方提供劳动设备和原材料管理,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方表示“双方当时签署的就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的就是劳务的施工和小的耗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都是我方提供的包括人员的项目工程管理等都是我们负责。大型设备都是我们的”。
根据以上内容,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实质要义,华泰**公司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清尚建筑公司交付的是劳务。故此,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因《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实质上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3)种方式解决争议:...(3)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清尚建筑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清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08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