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同创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3136号 原告:北京**同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同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第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清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兴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同创公司产品采购货款人民币582405.8元(含质保金111620.29元);2.新兴建设公司支付**同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货款本金470785.5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以质保金111620.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至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新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2013年10月25日,**同创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内容除采购产品明细不同,其他内容均一致。**同创公司实际自2012年9月开始供货,截至2014年10月14日,**同创公司累计向新兴建设公司供货价款合计人民币2232405.8元。新兴建设公司陆续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1650000元,尚拖欠**同创公司货款人民币582405.8元(含质保金111620.29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新兴建设公司应当在**同创公司货物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的10日付款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因**同创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承担的是产品交付义务,不承担安装施工,故不适用竣工验收后付款的条件。新兴建设公司应当在**同创公司货物齐全、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的10日付款至95%。**同创公司2014年10月14日交付全部产品,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异议期,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验收。因新兴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10月15日。依据合同付款约定,新兴建设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付款至95%。2016年10月15日向原新兴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新兴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为维护**同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同创公司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新兴建设公司辩称,认可货款本金的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同创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有误,**同创公司给国家图书馆一期供应的M、D、G、E栋的灯具不是给我公司供应的产品,我公司已将上述工程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北京清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同创公司给清尚公司供应的灯具应向该公司主张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供货金额未确认一致,因此付款条件不满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同创公司明确知道会有建设单位拨付不到位、给我公司相应不予付款的风险,截止目前建设单位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上亿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给**同创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满足,故不应计算利息。 第三人清尚公司述称,以新兴建设公司意见为准,我们只知道供货部分的情况,其他的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5月30日,**同创公司(乙方)与新兴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供应灯材料,新兴建设公司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价322240元。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预付20%,所送材料齐全、验收检测合格后每月10日前挂账1次,待下月10日挂账后付至上月材料款的50%(首次付款扣清预付款后再付,不够扣除的下月继续扣除直至扣清预付款),以此类推,本项目供货以2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付至已供货合格材料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光源保12000小时),质保期到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1月内**,如遇有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不到位的情况下,则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付款。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出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应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在1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通知后,应在1天内向甲方反馈书面复议,逾期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送货按甲方提供的采购计划为准,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2013年10月25日,**同创公司(乙方)与新兴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供应灯、开关等材料,新兴建设公司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价512553元。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预付20%,所送材料齐全、验收检测合格后每月10日前挂账1次,待下月10日挂账后付至上月材料款的50%(首次付款扣清预付款后再付,不够扣除的下月继续扣除直至扣清预付款),以此类推,本项目供货以2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付至已供货合格材料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光源保12000小时),余5%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1月内**,如遇有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不到位的情况下,则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付款。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出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应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在1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通知后,应在1天内向甲方反馈书面复议,逾期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送货按甲方提供的采购计划为准,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之后**同创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交付货物,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 **同创公司主张其向新兴建设公司供货2232405.8元。新兴建设公司认可收到**同创公司交付的货物的金额为1957131.8元,清尚公司收到货物的金额为275154元,共计2232285.8元。后**同创公司同意供货金额以新兴建设公司计算的为准。 庭审中,**同创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9日。 新兴建设公司共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其中157万元由新兴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剩余8万元由清尚公司支付。 经询,**同创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日的依据是其认为2015年2月10日应付至货款的95%。新兴建设公司不认可,称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9月9日支付至95%。 新兴建设公司辩称清尚公司收货的部分应由清尚公司支付货款,不应由其支付,而且清尚公司也向**同创公司支付过货款,并提交了其与清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创公司不认可,称新兴建设公司把项目分包给清尚公司,与**同创公司无关,应是新兴建设公司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第三人称其只是协助支付款项,因为最终其还要与新兴建设公司结算,但不代表其应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 新兴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单位资金拨付不到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情况付款,目前建设单位尚欠新兴建设公司款项。经询,截止竣工时,建设单位共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75%左右,大概5.2亿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创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同创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新兴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质保期2年,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1月内**。现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故新兴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9月9日前付款至95%(即2120671.51元),于2017年10月9日前**全部货款2232285.8元。新兴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同创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以及新兴建设公司已支付金额,现**同创公司主张新兴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2405.8元,其主张过高,本院对其中582285.8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同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470671.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161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822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之日。 对新兴建设公司抗辩清尚公司收货的部分应由清尚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新兴建设公司向清尚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清尚公司收货行为并不能否定**同创公司与被告新兴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同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2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0671.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161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822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创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4元(原告北京**同创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同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