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六路99号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正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旅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旅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委员会宣传部出具《关于对“新疆旅游资源馆”展陈内容审读的复函》,展陈内容必须进行文化审读,明确地图慎用,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工程包括建筑结构部分和***展部分,***展部分占工程价款的79.36%,是整个工程的核心部分,需由专家进行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仅是对建筑结构部分的验收,北京清尚公司未提供关于***展的专家验收报告,案涉资源馆存在531项质量问题未予整改,原审以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并免除531项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以及用工程竣工前形成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应付工程款,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531项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一、二审法院认定质量合格等同于无需承担质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查明北京清尚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北京清尚公司未明确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新疆旅投公司遭受的损失,原审将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30%的违约金调整为1%,严重干涉了当事人契约和意思自治。一审中,新疆旅投公司分别对工程造价以及工程质量与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仅对不同意工程造价鉴定作出回应,对不准予工程质量与修复费用鉴定未作任何答复,二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不准予鉴定错误。综上,新疆旅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北京清尚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如期竣工且验收合格,双方亦在审价结果定案书上共同签字确认,确定结算价为14,788,952.59元,新疆旅投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已经竣工并交付新疆旅投公司使用,新疆旅投公司至少在2018年2月10日就已将案涉项目对外开放,供游客体验。既然工程已经交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竣工事实作出结算报告,完全合情合理。北京清尚公司一审出示的竣工图包含展线展项内容,竣工验收资料包含展线展项、观感验收等,可以证明***展部分已经验收,除此之外,新疆旅投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感谢北京清尚公司给予的鼎力相助,顺利并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因此,新疆旅投公司所称***展部分未验收,与事实不符。新疆旅投公司在验收前擅自使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质量鉴定申请合法有据。北京清尚公司按期竣工并且工程验收合格,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将北京清尚公司的抗辩意见理解“其中包含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是正常的逻辑推理,也反映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履约保证金部分已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内容可以直接终结审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约定了债务免除条款,新疆旅投公司若按期付款,则免除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新疆旅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新疆旅投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虽形成在组织验收前,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系由新疆旅投公司的第三方监管单位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并经新疆旅投公司与北京清尚公司确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新疆旅投公司反诉第2、3项请求为:北京清尚公司对不合格工程修复整改至验收合格止,如不能对不合格工程修复整改则赔偿新疆旅投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320,000元;北京清尚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暂计295,779.05元。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10日投入使用并于同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相关验收资料载明,工程装饰、电气、展线展项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时,2020年9月12日新疆旅投公司向北京清尚公司出具新旅投函【2020】24号《关于涉案项目〈催款函〉之复函》载明:“贵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已于2020年9月12日收悉,……该项目于2018年12月竣工,并完成验收。感谢贵公司在施工期间给予新疆旅投公司的鼎力协助,顺利并圆满地完成了施工任务。目前我公司正在进行全面审计和法律尽调,现乌鲁木齐市疫情已得到有效缓解,还请贵公司指派专人,携带双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双方往来财务单据等资料来我公司核对,解决有关付款的具体事宜。若经核查符合付款条件,我司将按照付款流程尽快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未予准许新疆旅投公司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支持此两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时,新疆旅投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关于审核新疆旅游资源馆展陈内容的请示》以及2022年6月20日《关于对“新疆旅游资源馆”展陈内容审读的复函》,不能否定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之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裁判结果。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存有争议,部分工程资料中记载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与此同时,北京清尚公司未能提供向新疆旅投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转移占有的相关证据,原审基于以上情况和投入使用的时间,酌情支持工程逾期违约金147,907.03元,亦无不当。 综上,新疆旅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利    民 审判员 吾尔古丽  ·***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巴哈提努尔·***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