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2548号
原告:重庆盈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迎宾大道居然之家重庆二郎店一号馆二层DS28-1-20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沙坪坝区主源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临江装饰城主负2楼17A。
经营者:***,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綦江区源艺广告制作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8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重庆锐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7号B**1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9-2-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锦豪空调配件厂,经营场所渝北区龙溪街道***11社。
经营者:***,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七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凡茵,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盈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汇公司)、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丽公司)、沙坪坝区主源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主源商行)、綦江区源艺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源艺制作部)、重庆市锐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锦豪空调配件厂(以下简称锦豪配件厂)与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凡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上列原告支付78289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82898.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每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重庆市×号3-32房屋(905247元)、重庆市×号3-31房屋价值范围内(650286元),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及第三人重庆钜振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金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捷五金经营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杰建材经营部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经本协议项下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以2018年12月24日甲方与该项目的所有方(綦江万达公司)以及该项目的总承包施工方(中建四局)以及本协议所涉及抵偿门面的所有方(重庆万达公司)所签订的抵房协议(附件一)中门面房屋抵偿该项目中所欠的丙方材料款项。(具体抵偿丙方或丙方所含企业及个人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详见附件三)【第一条】。甲、乙、丙各方共同确认并认可,前述债权由乙方向丙方承担,履行全部债务清偿责任,甲方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条】。甲方同意将附件二所列两间门面房屋,即E-3-31商铺(建筑面积103.22平方米)及E-3-32商铺(建筑面积143.69平方米)转让与丙方或丙方指定接收人。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丙方应自行协商前述抵偿房屋指定接收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负责将前述抵偿房屋实际更名或过户至丙方指定接收人名下,并积极配合丙方办理前述抵偿房屋过户及更名等事宜。过户或更名等事宜完成后,由丙方指定接收人实际负责拍卖、变卖前述房屋,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该项目中尚欠丙方材料价款【第四条】。
上述《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签署后,被告清尚公司未依约将抵偿房屋E-3-31商铺(建筑面积103.22平方米)及E-3-32商铺(建筑面积143.69平方米)转让给丙方或丙方指定接收人,经原告查询,E-3-31商铺(即重庆市×号3-31房屋)实际已转让给了被告***,E-3-32商铺(即重庆市×号3-32房屋)实际已转让给了被告***的胞兄***。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
原告认为,根据《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等相关约定,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清尚公司承诺以E-3-31商铺和E-3-32商铺过户给原告等12家供应商指定的接收人以清偿债务,但被告清尚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将案涉两套抵偿房屋转让过户给被告***和被告***的胞兄,导致原告以物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清尚公司应在抵偿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不是***签订的,协议对***不成立,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协议,原告应该派出房屋的接收人,但是这么多年他们没有派出接收人。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7月18日起在重庆市江津区琅山农贸市场经营“***装店”,直至2019年6月31(笔误)日,都是***个人经营。***与金隅公司、***、***并无生意往来和经济纠纷。***对《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并不知情,其中的签名和捺印并非***本人的笔迹和捺印。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清尚公司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247条的规定驳回起诉,七名原告已经在2021年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了2019年7286、7256、7255、7065、6857号2020年的230、229号等七个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原告以与前案相同的事实要求支付款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二,根据《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款项应由三名自然人被告偿还,原告要求清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前案七个判决当中已经确认,产生了对原债务人免责的效果,根据《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约定,各方均同意由三名自然人承担偿还义务,清尚公司不再承担,原告不得向清尚公司主张。清尚公司已脱离债务,原告无权要求清尚公司承担债务也不得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出具了***,债务由其承担。另外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原告知情并同意,故不得要求清尚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存在笔误,原告明知清尚公司无法也无权向原告转让房屋,真实意思是清尚公司将房屋过户到三名自然人被告名下,然后三名自然人被告拍卖房屋后清偿欠款。根据多方签署的另一份《协议书》,清尚公司购买万达的四套房屋,***等人作为指定接收人,正是基于这份《协议书》,才有的这份《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原告明确知道清尚公司仅有义务将房屋给到指定接收人***三人,由***三人进行拍卖清偿。原告方从未基于《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向清尚公司告知过房屋接收人,反而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因此《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过户给丙方是笔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中建四局将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清尚公司,双方签订《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合同》。
清尚公司分包上述精装修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挂靠在其名下,并对外以清尚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期间,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为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提供了装修材料。
2018年12月24日,重庆綦江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万达公司)作为甲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作为乙方,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达置业)作为丙方,清尚公司作为**,***、***、***作为戊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就重庆綦江万达广场施工总承包工程事宜签订了《重庆綦江万达广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2.**为乙方在綦江万达广场项目的分包单位,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就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事宜签订了分包合同。3.**有意向丙方购买、丙方有意向**出售重庆巴南万达广场项目(下称本项目)项下商品房。4.甲方和丙方同属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5.戊方为**所购买房产的指定产权人,即由戊方代**与丙方签订购房合同,由**向丙方支付购房款。现甲乙丙丁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就**购买丙方本项目商品房有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下称本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丁戊五方明确,**向丙方购买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指定戊方作为房屋产权人。丙方将与**指定的房屋产权人(即戊方)签署正式购房合同,且各方同意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等金额冲抵**在购房合同项下应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是基于甲方和丙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乙方与**的合同关系,**与戊方的隶属关系及管理框架在甲乙丙丁戊五方之间进行的统一交易安排,各方对该等安排均予以认可。二、商品房范围及购房合同的签订,1.甲乙丙丁戊五方明确,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2616249元,**在购房合同项下应付给丙方的购房款为2616249元。乙方在分包合同项下应付给**的工程款为2616249元。2.**在本合同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4套,总购房款为人民币2616249元(详见附件)。三、购房款支付方式,本协议各方明确,**应支付给丙方的该批房屋购房款共计2616249元,全部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的2616249元予以等金额冲抵。详细约定如下:1.**应支付给丙方的该批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2616249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18年12月31日前应付乙方的2616249元工程款予以等金额冲抵。乙方工程款冲抵**应付购房款后,视为乙方在分包合同项下,已向**支付了2616249元工程款。2.如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总额不足以冲抵购房合同项下的购房款总额,则**应按购房合同约定以现金另行向丙方支付不足部分购房款。3.款项冲抵时,丙方向戊方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款收据,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向乙方开具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各方明确,该批房屋办理入伙手续时,戊方持丙方开具的购房款收据,向丙方换取等金额购房款发票。4.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完成,即各方已按本条第3项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和收据,即视为丙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了甲方支付的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已收到了乙方支付的相应等金额的分包工程款,也即**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完成。……6.冲抵完成后,乙方与**、**与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结算,与甲方与丙方无关。该协议落款处有綦江万达公司、中建四局、重庆万达置业、清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协议书》附件一《房屋销售清单》载明的4套房产包括房号为E-3-31(建筑面积为103.22,总价650286元)及E-3-32(建筑面积为143.69,总价905247元)的2套房产。
2019年5月13日,清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及其他5家供货商作为丙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约定:现就甲方承接的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项目中以房抵偿丙方材料款项等事宜,经甲乙丙各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执行。1.经本协议项下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以2018年12月24日甲方与该项目的所有方(綦江万达公司)以及该项目的总承包施工方(中建四局)以及本协议所涉及抵偿门面房的所有方(重庆万达置业)所签订的抵房协议(附件一)中门面房屋抵偿该项目中所欠的丙方材料款项。(具体抵偿丙方或丙方所含企业及个人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详见附件三)。2.经甲、乙、丙各方共同确认,丙方在该项目中与甲乙双方的材料供货往来而产生的债权款项共计1851825元。3.甲、乙、丙各方共同确认并认可,前述债权由乙方向丙方承担,履行全部债务清偿责任,甲方不再承担清偿责任。4.甲方同意将附件二所列两间门面房屋,即E-3-31商铺(建面103.22平方米)及E-3-32商铺(建面143.69平方米)转让与丙方或丙方指定接收人。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丙方应自行协商前述抵偿房屋指定接收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负责将前述抵偿房屋实际更名或过户至丙方指定接收人名下,并积极配合丙方办理前述抵偿房屋过户及更名等事宜。过户或更名等事宜完成后,由丙方指定接收人实际负责拍卖、变卖前述房屋,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该项目中尚欠丙方材料价款。5.甲、乙双方确认并认可,通过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得价款完成清偿丙方材料款项后,若有剩余部分,***所有,无需返还甲方。反之,不足部分由乙方内部自行协商补足,与甲方无涉。6.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就该项目债权债务关系自动终结,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项下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项目中与丙方或丙方所含企业及个人债权债务及后续债权债务结算等事宜,丙方或丙方所含企业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7.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及丙方所含企业及个人同意并认可,就该项目债权债务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负责,与甲方无涉。8.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因办理前述房屋更名及过户等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证书手续费、税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该《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的乙方书写为“***”,协议书上记载的“***”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名字为“***”。
上述《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记载,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七家丙方合计抵偿金额为782898.9元。
***和***均主张《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捺印并非本人签署,并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22]**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支出鉴定费5900元。***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且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本材料,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对《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签名字迹及指印的鉴定。
关于《债务清偿安排协议》的签订过程,清尚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在12家供货商**确认后,由***与部分供货商代表持协议到清尚公司位于北京市的办公室,***在清尚公司的办公室内曾电话联系***,征得***的同意后,***代***签署了该协议;清尚公司系最后**确认的一方。***主张***当时并未给其打电话。
另查1,2016年8月24日,清尚公司第十设计工程部与**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重庆北碚万达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及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清尚公司为**金争取参与项目投标机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2019年8月8日,***、***向清尚公司出具《***》,载明:本人***、***经*****挂靠在清尚公司承建重庆綦江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装饰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开业。该工程属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鉴于目前尚有部分材料商及施工队款项尚未付清,本人承诺如下:一、所有綦江及施工队的欠款由本人自行负责清偿,与清尚公司无关,如因上述欠款产生的纠纷及诉讼等,由本人全权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及法律责任;二、本人负责的材料商及施工队名单,详见附件一;三、关于清尚公司应收綦江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内装项目尾款已由重庆万达置业以E-2-56、E-2-131、E-3-32、E-3-31四套门面房抵债2616249元,该房分别抵扣用途见附件二。该***附件二《綦江万达劳务、材料商付款汇总表》记载,对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六家材料商的上报金额,核对金额,第一次付款额,第二次付款额,未付款,备注等内容。***、***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8日。
另查3,2019年12月10日,***和***第二次向清尚公司出具《***》。***出具的《***》载明:本人于2019年8月8日在北京签署对清尚公司的***,承诺对于金隅公司、锦豪空调配件厂等16家綦江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见附件2),现由于其中金隅公司、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已就欠款对清尚公司提起诉讼,本人承诺如下:1.上述欠款单位及个人由本人负责出面协商沟通,达成撤诉或与本人签署还款协议,上述欠款由本人承担,与清尚公司无关。2.如因上述欠款单位或个人产生诉讼导致清尚公司败诉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清尚公司无关。该***附件二仍系2019年8月8日出具的《綦江万达劳务、材料商付款汇总表》。***出具的《***》载明:本人于2019年8月8日在清尚公司的***,承诺对于沙坪坝区主源装饰材料商行、重庆旗胜清洁有限公司等共计11家(见附件一)綦江材料商、供应商及劳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由于其中沙坪坝区主源装饰材料商行、山东世威经贸有限公司、成都惠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綦江区源艺广告制作部等单位已就欠款对清尚公司提起诉讼,本人承诺如下:1.上述欠款单位及个人由本人负责出面协商沟通,达成撤诉或与本人签署还款协议,上述欠款由本人承担,与清尚公司无关。2.如因上述欠款单位或个人产生诉讼导致清尚公司败诉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清尚公司无关。
另查4,2019年12月23日,***第三次向清尚公司出具《***》,载明:本人再次承诺如下:1.在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项下产生的全部劳务费、欠付供应商的全部材料费,以及由于该等欠款导致清尚公司涉诉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本人负责清偿(供应商名单及欠付材料款、劳务费等明细见附件2),清尚公司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除附件3费用外,本人承诺重庆綦江万达广场项目室内步行街精装修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如因该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其他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清偿,与清尚公司无关。***公司因该项目欠款涉诉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由本人负责履行偿还义务,与清尚公司无关,且清尚公司均有权向本人进行追偿。该《***》的附件1为《重庆万达项目起诉案件汇总》,附件2为《***承担债务明细表》,附件3仍为《綦江万达劳务、材料商付款汇总表》。***在***及三份附件中均签名确认。
另查5,盈汇公司曾于2019年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支付货款153328.4元及利息损失,就E-3-31、E-3-32商铺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承担上述商铺过户所产生手续费及税费。该案中,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律师持调查令申请查询位于重庆市×号3-32、重庆市×号3-31房屋,经查询两套房屋的购买人分别为***、***,均为已商品房网签(期房),无抵押权登记,另未查询到房屋登记记录。该案经审理查明,E-3-31商铺即为重庆市×号3-31房屋,E-3-32商铺即为重庆市×号3-32房屋,前者已登记在***名下,后者已登记在***名下,***系***之胞兄。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盈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6,其丽公司曾于2019年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支付货款226353元及利息损失,就E-3-31、E-3-32商铺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承担上述商铺过户所产生手续费及税费。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7,主源商行曾于2019年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支付货款199866.84元及利息损失,就E-3-31、E-3-32商铺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承担上述商铺过户所产生手续费及税费。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主源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8,源艺制作部曾于2019年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支付货款98775元及利息损失,就E-3-31、E-3-32商铺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承担上述商铺过户所产生手续费及税费。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源艺制作部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9,***公司曾于2019年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支付货款139248.8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10,锐力公司曾于2020年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损失,就E-3-31、E-3-32商铺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承担上述商铺过户所产生手续费及税费。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锐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11,锦豪配件厂曾于2020年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支付货款132678元及利息损失,就E-3-31、E-3-32商铺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承担上述商铺过户所产生手续费及税费。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锦豪配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12,案外人重庆金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曾于2021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清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履行本案《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中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中记载的金额支付义务,支付金隅公司货款27705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1)京0116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重庆金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77053.5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和***均主张,***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亦未在相关文件中签名确认。***主张其为购买重庆市×号3-31房屋,支付了60余万元的购房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关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一是七原告要求清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债务承担的主体是谁。三是付款的金额。
一、关于七原告要求清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2019)京0116民初7286号、(2019)京0116民初6857号、(2019)京0116民初7255号、(2019)京0116民初7256号、(2020)京0116民初229号、(2020)京0116民初230号六件案件中,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锦豪配件厂六原告起诉要求清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给付利息,其提起诉讼的主要支持性证据均包括了本案中的《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所主张的金额也均包含了《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中约定的抵偿金额。以上案件中,法院均以“《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本质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且各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即新债成立之时旧债随之消灭”为理由驳回了以上六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9)京0116民初8408号案件中,***公司起诉要求清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39248.8元及违约金,本院亦以“《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约定所涉债务清偿责任全部由案外人向***公司承担,清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等理由驳回了***公司诉讼请求。
现本案原被告与(2019)京0116民初7286号、(2019)京0116民初6857号、(2019)京0116民初7255号、(2019)京0116民初7256号、(2019)京0116民初8408号、(2020)京0116民初229号、(2020)京0116民初230号七件案件相同,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七原告要求判令清尚公司对《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中约定的抵偿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实现,仍是以将清尚公司拉入《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债务偿还责任人范围为前提,要求清尚公司偿还的,也仍然系《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中约定的抵偿总金额范畴内的部分金额。而无论是清尚公司就《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中约定的抵偿金额总数承担还款责任亦或是仅对其中部分承担责任,其结果均相当于实质性的否定了以上七件案件中,法院判决清尚公司对《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中约定的抵偿金额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故本案中,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七原告对清尚公司的诉求构成了重复起诉,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驳回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七原告对清尚公司的起诉,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
二、关于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各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明确约定,以万达广场E-3-31商铺、E-3-32商铺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包括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在内的各供货商的货款;同时还约定,清尚公司与包括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在内的各供货商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协议生效后即自动终结,由***、***、***承担。《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签订后,清尚公司未将案涉E-3-31商铺、E-3-32商铺拍卖、变卖用于向供货商支付款项,而是登记在***、***胞兄***名下。也即***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要求***承担案涉《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按照《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的约定,包括七原告在内的各供货商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协议生效后即自动终结,由***、***、***承担。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辩称,《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经鉴定该签字虽非***本人所签,但根据***在《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之后向清尚公司出具的《***》以及清尚公司关于《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签订过程的**等证据可以认定,***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最后,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12月24日《协议书》中,其与***、***共同作为戊方,并作为案涉房屋的指定产权人;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需要当天在售楼处与重庆万达置业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文件。在2019年5月13日的《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中,其与***、***共同作为乙方,就案涉房屋的以物抵债事宜及债务清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就全案事实看,之所以各方先后签订《协议书》和《债务清偿安排协议》,是因为***等人挂靠在清尚公司名下施工,各方拟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包括向各供货商清偿债务。***先后作为《协议书》的戊方、《债务清偿安排协议》的乙方,且案涉E-3-31商铺之后登记在***名下,参与了协议的履行,其按约定负有付款义务。***辩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协议书》中各方就债权债务的冲抵约定,重庆万达置业事实上无须就案涉商铺额外收取购房款,***亦未就其支付购房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协议的签订过程、商铺的登记记载以及在案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根据《债务清偿安排协议》约定,***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三、关于应付款金额的问题
关于应付款金额,各方已在《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中附件三抵偿材料款项金额明细表中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尚欠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款项共计782898.9元。盈汇公司、其丽公司、主源商行、源艺制作部、锐力公司、***公司、锦豪配件厂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基于《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共同诉讼,内部自行分配,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重庆盈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其丽商贸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主源装饰材料商行、綦江区源艺广告制作部、重庆市锐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锦豪空调配件厂共计782898.9元及利息损失(以782898.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9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5309.0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