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7677号
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复骞,男,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临漳国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刘晓剑。
被告:河北国福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芳。
被告:刘富河,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
被告:张艳芳,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
被告:刘晓剑,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
被告刘富河、张艳芳、刘晓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阳光公司)与被告临漳国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国福公司)、被告河北国福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福公司)、被告刘富河、被告张艳芳、被告刘晓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复骞,被告刘富河、张艳芳(暨河北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剑(暨临漳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20403.95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65302.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临漳国福公司获得邯郸市临漳县供热特许经营权,在临漳县城建设清洁能源供热项目。2017年11月临漳国福公司与原告达成合作,约定由原告代为采购供热项目所需的一系列设备及完成供热项目所需的燃气接入工程(即供应链金融模式),同时原告与临漳国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备《销售合同书》(共计11份)和《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燃气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金额共计12640403.95元。后期为保障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其余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编号:HBGF/GQ/2017-001)和《股权质押协议》(编号:LZGF/GQ/2017-001);河北国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设备投入使用后已正常运行了两个采暖季,供热效果良好,并得到当地政府及用户的一致认可。但临漳国福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2万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9820403.95元至今未予支付。同时,按照相应合同约定临漳国福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365302.96元,以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185706.9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临漳国福公司、河北国福公司、刘富河、张艳芳、刘晓剑共同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临漳国福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承包合同,包括工程设计、采购设备,工程安装等全过程的总承包,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且合同最终目的是实现临漳县供暖设备的正常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据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二、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3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第7条还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临漳燃气供热EPC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涉及该项目所需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且作为承包合同总价达一千多万元,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本案双方并没有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华业阳光公司与临漳国福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燃气供热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卖方合同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四、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显显失公平。1、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出售的设备单价以该设备采购单价上浮20%确定;2、在第二条中约定,原告承包临漳国福公司在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工程、总承包额方面也以实际发生额上浮25%确定。也就是说,原告在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双重计算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3、在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被告标的公司的股权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章、营业执照等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的这条不合理的约定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使得被告公司无法开展任何业务往来,资金链断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被告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合理的案件进行变更。五、原告为被告采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为被告采购的电动阀门,供暖锅炉、等供暖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供暖期多次出现漏水问题、造成供暖质量降低,取暖效果下降,进而取暖费收费困难。六、出质人张艳芳、刘富河、刘晓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出质人张艳芳、刘富河与原告虽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三出质人对燃气供热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做出质押担保。但并双方并未签订总承包协议。2、在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第二页约定,张艳芳、刘富河、刘晓剑对《销售合同书》及《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项下临漳国福供热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没有三担保人签署日期,且出质人刘晓剑、张艳芳的手章及临漳国福公司、河北国福公司的公章由原告控制,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故该补充协议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临漳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晓剑;河北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艳芳;刘福河与张艳芳为配偶关系,刘晓剑为二人之子、在校学生。
华业阳光公司主张,2017年临漳国福公司获得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供热特许经营权,在临漳县城建设清洁能源供热项目,2017年11月临漳国福公司与华业阳光公司达成合作,约定由华业阳光公司代为采购供热项目所需的相关设备并完成供热项目所需的燃气接入工程,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燃气安装承包合同书》和设备《销售合同书》(共计11份),合同金额共计12640403.95元,临漳国福公司已经支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款项180000元及《燃气安装承包合同书》所涉款项1616500元以及部分设备销售合同款项(已付共计2820000元),目前仍拖欠设备销售款项9820403.95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设备销售款项9820403.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应以日千分之五的比率自2018年10月1日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3月15日)。为证明其主张,华业阳光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封页显示工程名称“邯郸市临漳县尚都庭院等六个小区的供热改造工程”、发包人临漳国福公司、承包人华业阳光公司、签订日期“2017年11月”。另合同正文载有“经双方商定,涉及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人民币180000元)并开具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临漳国福公司公章及华业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
证据2、《燃气安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正文首部显示发包人临漳国福公司、承包人华业阳光公司。正文“工程概况”部分载有:工程名称“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工程地点“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区”、工程内容“尚都庭院等8个小区燃气安装施工工程”。另,“签约合同价”显示为“1616500元”。落款显示加盖有临漳国福公司公章及华业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日期显示为“2017年11月18日”。
证据3、《销售合同书》(11份),11份销售合同书除一份无标注编号外,其他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132-1、2017-132-2、2017-132-3、2017-132-4、2017-132-5、2017-132-6、2017-132-7、2017-132-8、2018-6、2018-7。上述11份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内容均为买方临漳国福公司自卖方华业阳光公司处采购相关设备(合同附采购设备详单),合同金额分别为:2013600元、94051.2元、6267500元、279993.72元、335975.64元、32215.2元、419061.6元、456000元、303472.8元、346840元、295193.79元。另,销售合同书正文均载有:双方约定,买方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卖方合同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合同落款买方、卖方处均载有临漳国福公司公章及华业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
证据4、《采购审批表》(13份),采购审批单落款显示加盖有临漳国福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富河签字,其中11份采购审批单显示金额与上述11份《销售合同书》记载金额一致,另2份采购审批单显示金额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燃气安装承包合同书》记载金额一致。另,审批表中一栏载有“供应链金融”字样,备注:“供应链金融即为需求公司的设备由华业阳光代为采购,双方结算价款按照此方式下的金额进行结算。”
证据5、工作访谈记录表。工作访谈记录表落款显示被访谈人“刘富河”签字、访谈时间2019年10月21日。访谈内容载有:“总共1200多W,已还200多W,还剩900多W”、“2020年供暖前能还清全部欠款,已还安装及设计款”、“我和家人都跟你们华业阳光钱合同了,欠华业的900多万货款可能会还的”。
证据6、设计费发票及安装工程款发票。其中,设计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均显示:“购买方”临漳国福公司,“销售方”华业阳光公司,开票日期2017年12月30日,金额9万元,2票合计18万元。安装工程款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票面显示:“购买方”临漳国福公司,“销售方”华业阳光公司,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7月25日,其中16张金额10万元,1张金额为16500元,合计1616500元。
五被告对华业阳光的主张不予认可,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合同中并无临漳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剑签字,且临漳国福公司及河北国福公司公章均被华业阳光公司控制。
对证据2《燃气安装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同上。
对证据3《销售合同书》(11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同上。
对证据4《采购审批表》(13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同上。认可其中所载“刘富河”签字为本人书写,但其本人无权签字确认,同时所载价格上浮条款显失公平。
对证据5工作访谈记录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6设计费发票及安装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过上述发票。
关于印鉴问题,五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将临漳国福公司公章、河北国福公司公章及刘晓剑人名章提供给华业阳光公司控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华业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五被告系在2018年6月办理完毕公司股权质押后将临漳国福公司公章、河北国福公司公章及刘晓剑人名章提供给华业阳光公司。经询问,双方均称关于上述印鉴移交并无书面交接材料。
五被告主张,华业阳光公司提供的采购设备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并就此提交了情况说明、照片、不合格设备目录及《关于临漳县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为证。其中,情况说明显示为第三方反映问题的书面意见,未显示完整签字、盖章及落款日期;照片为仓库中存放设备的照片;不合格设备目录显示为设备明细的表格;《关于临漳县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简称《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落款显示为临漳国福公司,日期2019年5月。
《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内容载有:“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获取邯郸市临漳县供热特许经营权,在临漳县城建设清洁能源供热项目。2017年11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一系列设备销售合同、燃气安装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贵公司代采购空气源热泵等一系列供热项目所需设备,完成项目设计及所需燃气接入工程,全部设备、建设设计及燃气施工工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640403.95元(大写:壹仟贰佰陆拾肆万零肆佰零叁元玖角伍分)。我公司期间支付贵公司人民币282万元整,尚有欠款人民币9820403.95元(大写:玖佰捌抬贰万零肆佰零叁元玖角伍分)未支付。设备投入使用后已正常运行两个采暖季,供热效果良好,得到当地政府和用户的认可。由于燃气气荒(供气不稳定)、燃气价格波动、居民用热习惯、政府补贴不及时等问题,导致项目运行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清洁能源供热补贴迟迟未能到位,导致我公司目前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贵公司剩余欠款……我公司承诺,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筹集资金,尽快支付所欠贵公司的剩余欠款……”。
此外,华业阳光公司主张,依据当事人约定,被告刘富河、张艳芳、刘晓剑及河北国福公司就临漳国福公司欠付款项负有带包义务,应就临漳国福公司的支付义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华业阳光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序号接续华业阳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
证据7、《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有:“④以下各方承诺以其拥有的财产或权益对《销售合同书》及《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项下临漳国福公司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该合同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1、临漳国福公司及河北国福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以其拥有的合法财产为《销售合同书》及《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项下临漳国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临漳国福公司及河北国福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下:刘晓剑(身份证号码:×××3刘富河(身份证号码×××)张艳芳(身份证号码:×××)。2、临漳国福公司及河北国福公司股东承诺以其全部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为《销售合同书》及《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项下临漳国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述各担保方承诺在本备忘录签订后应配合华业阳光公司签署相应权益抵押、质押合同,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担保财才产权益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华业阳光公司在临漳国福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撤销或终止对股权的质押。如逾期,则每逾期一支付临漳国福公司相当于抵押及质押物实际价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临漳国福公司实际损失的,应全额补足(如不是华业阳光公司原因造成对股权的质押和对房产权的抵押撤销延期,则华业阳光公司无需承担逾期责任)。如临漳国福公司未在期限内付清《销售合同书》及《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项下全部款项,则华业阳光公司有权指定前述任一担保方行使担保义务,担保义务的履行不免除临漳国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华业阳光公司公章、临漳国福公司公章、河北国福公司公章、刘晓剑人名章、张艳芳人名章、签字及捺印、刘富河签字及捺印。
证据8、《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山东奇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威特公司),乙方为河北国福公司,丙方为华业阳光公司。协议书内容载有:“2017年1月,甲方与乙方签署了《邯郸区域总经销协议书》,乙方成为甲方生产的燃气空气源热泵在邯郸地区的总代理,此后支付了预付款200万,截止2017年11月5日,已经提货15台,剩余款98.5万元人民币。因乙方与丙方的合作需要,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内容自本协议签订日起,乙方从甲方提货须经过丙方的书面许可,直到乙方和丙方签署正式的合作协议,或乙方偿还丙方垫付的费用后,丙方会已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终止本协议。若临漳燃气供热项目中临漳国福一方出现违约,乙方依《临漳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规定,履行担保义务,丙方有权以乙方区域代理价格获取乙方在甲方预付款剩余额度相等价格的货物(燃气空气源吸收式热泵)。”协议落款显示加盖有奇威特公司公章、河北国福公司公章及华业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11月8日。
证据9、《股权质押协议》(临漳国福公司)。该协议显示质权人华业阳光公司、出质人一刘晓剑(标的公司股东)、出质人二刘富河(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标的公司临漳国福公司。协议载有“2.1出质人兹同意将质押股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置给质权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和偿还担保债务的担保。标的公司兹同意出质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质押股权出质给质权人。”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华业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晓剑签字及捺印、刘富河签字及捺印、临漳国福公司公章,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11月18日。
证据10、《股权质押协议》(河北国福公司)。该协议显示质权人华业阳光公司、出质人一张艳芳(标的公司股东)、出质人二刘富河(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质人三临漳国福公司(标的公司关联公司)、标的公司河北国福公司。协议载有“2.1出质人兹同意将质押股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置给质权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和偿还担保债务的担保。标的公司兹同意出质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质押股权出质给质权人。”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华业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张艳芳签字及捺印、刘富河签字及捺印、临漳国福公司公章、河北国福公司公章,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11月18日。
五被告对华业阳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7《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临漳国福公司公章、河北国福公司公章及刘晓剑人名章均交由华业阳光公司控制。认可补充协议中刘富河、张艳芳签字为本人书写。
对证据8《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同上。
对证据9《股权质押协议》(临漳国福公司)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同上。认可刘富河签字为本人书写,对刘晓剑签字及捺印不予认可。
对证据10《股权质押协议》(河北国福公司)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同上。认可刘富河、张艳芳签字为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燃气安装承包合同书》、《销售合同书》、《采购审批表》、发票、《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及《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证据加盖印章的效力问题。五被告辩称2017年将临漳国福公司公章、河北国福公司公章及刘晓剑人名章上述印鉴交给华业阳光公司,但未提交关于上述时间节点的相关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华业阳光公司提交的载有刘富河签字的工作访谈记录表以及五被告提交的《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均对涉案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五被告以华业阳光公司持有相关印鉴为由对加盖有被告印鉴的涉案合同效力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载有被告印鉴的相关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根据工作访谈记录表中刘富河对已付款项的性质描述“已还安装及设计款”,并结合华业阳光公司所提交的设计费发票及安装工程款发票,本院对华业阳光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欠付款项为设备销售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承上所述,设备销售款合同依据主要为《销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设备销售事项,不涉及建设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所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所提“招投标”抗辩事宜,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涉案《销售合同书》共计11份,合同金额合计10843903.95元,该数额与华业阳光公司提交的采购审批表累计对应金额一致。同时,采购审批表加盖有临漳国福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控制)以及刘富河签字,采购审批表所载数额可进一步印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及合同金额的客观性。在临漳国福公司已付款项282万元中,扣除燃气安装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金额,销售合同书欠付金额合计为9820403.95元。同时,被告提交的《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中亦记载:“我公司期间支付贵公司人民币282万元整,尚有欠款人民币9820403.95元”,该内容可进一步佐证临漳国福公司欠款事实及金额。鉴此,华业阳光公司要求临漳国福公司支付设备销售欠款9820403.95元,合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临漳国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欠付华业阳光公司设备销售款项,构成合同违约,华业阳光公司要求其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临漳国福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华业阳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临漳国福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违约金标准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期若涉及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参照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临漳国福公司抗辩所称华业阳光公司销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项,临漳国福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同时,被告提交的《现状及欠款情况说明》中记载:“设备投入使用后已正常运行两个采暖季,供热效果良好,得到当地政府和用户的认可。”鉴此,本院对临漳国福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华业阳光公司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项,《临漳县燃气供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刘晓剑、刘富河及张艳芳,故华业阳光公司要求被告刘晓剑、刘富河及张艳芳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业阳光公司要求河北国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其主张依据为《三方协议书》,但纵观《三方协议书》约定内容,对河北国福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的范围及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在缺乏进一步佐证情况下,华业阳光公司要求河北国福公司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漳国福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欠付设备款项9820403.95元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95794.3元,被告刘晓剑、刘富河及张艳芳就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14元(原告预交62457元),由被告临漳国福供热有限公司、刘晓剑、刘富河及张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人民陪审员 施燕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