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仁义路2号院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男,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上诉人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华业公司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工资8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薪资计薪周期为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自2021年8月25日起旷工,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旷工应扣除二倍工资。所以2021年8月20日起至8月24日没有工资。经核算,2021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应支付的工资为6705.99元。2.***存在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根据公司规定华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地点为北京,由于疫情原因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公司人事经理通知其于2021年8月25日起回公司报到上班。***拒绝到岗,且在此期间,公司以及***领导并未安排其开展相应工作。公司拥有自主用工的管理权利,***无视公司的合理安排,无合理理由多日拒不到岗。***入职时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并签字确认,理应知晓相关制度内容以及旷工的后果。***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华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事由通知了其本人和工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合理合法,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辩称,请求驳回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认可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工资数额。
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业公司无需按照8640元标准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工资,应支付的数额为6705.99元;2.判令华业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入职华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华业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当月工资,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填写了2017年新员工入司考核试题-公司基本情况及规章制度,并签署了《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在河北地区工作,其工作部门为一级部门为煤改电事业部、二级部门为销售业务部,岗位为大区经理。
2021年8月24日16时34分,华业公司韩某通过邮箱向***发送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好,自2021年8月25日起(明日),严格执行公司上下班打卡制度,早8:30上班打卡,晚17:00下班打卡,服从公司考勤制度。打卡工作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A305室,特此通知。
2021年8月24日16时45分,***通过邮件回复上述邮件,邮件内容为:韩经理你好,由于一直是外勤,现人在河北,故明天暂时不能到岗,请酌情决定到岗时间。
2021年8月24日16时49分,华业公司韩某通过邮箱回复***:***你好,因为部门的工作安排如此,还请配合明日按时到岗。严格执行公司考勤制度,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A305室打卡机按时打卡。如未返回工作地点正常出勤打卡,视同旷工处理,特此说明。
2021年8月24日17时11分,***通过邮件回复韩某:我现在人在河北,暂不能明天早上8:30到岗,另外入职公司3年多从来没有要求销售人员到公司打卡。而且业务销售岗所有人都没有到岗打卡的要求。我认为这是公司在非法裁员。
2021年9月2日,华业公司韩某通过邮件向***发送通知:***你好,我司于2021年8月24日发送邮件通知您2021年8月25日返回公司上班,但是8月25日-9月2日您无正当理由未返回公司,并且您的直属领导也未安排你其他外出的工作,详见下方往来邮件。以上行为已给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困扰,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合同期内累计旷工达3次者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自2021年9月2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同时扣除你旷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于2021年9月6日,返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未按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相应不利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同时公司将暂缓发放您的工资,直至办理完毕相应交接手续为止。
华业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2日解除。***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通过钉钉完成打卡考勤,华业公司对考勤记录予以认可,但主张钉钉打卡可以在任何地点打卡,解除理由是***没有按照规定按照公司要求在北京上下班打卡。***月工资为8500元,华业公司未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
***于2021年9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华业公司: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工资8727.2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差旅报销差额50000元;4.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垫付的报名费30000元;5.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垫付的打印费30000元;6.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垫付的餐饮费50000元;7.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提成80000元。2021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155号裁决书,裁决:一、华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工资8640元;二、华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业公司在发送给***的邮件通知中以***合同期内累计旷工达3次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事由的成立充分举证。其一,***的工作地在河北地区,***也在2021年8月25日至9月2日在钉钉进行了打卡考勤;其二,华业公司在庭审中又陈述解除理由是***没有按照规定按照公司要求在北京上下班打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必须回到北京打卡考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综上,通过***与华业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结合***的岗位及其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难以认定***存在旷工行为,华业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该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应系违法解除,因***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定数额,故华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华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支付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华业公司以旷工为由扣除***的工资于法无据,华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可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故华业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864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8640元;二、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三、驳回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华业公司陈述***的工作在河北省,流动性比较强,具体地点不固定,其公司销售人员考勤方式之前是灵活安排。就工资数额,华业公司称,如果不考虑旷工的情况,***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8640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业公司以***合同期内累计旷工达3次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事由的成立充分举证。华业公司对***在2021年8月25日至9月2日在钉钉进行打卡考勤的行为不予认可,又主张***需按照规定服从公司安排在北京上下班打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的工作地在河北地区,考勤方式也是灵活管理,现华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要求***必须回到北京打卡考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通过***与华业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结合***的岗位、其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存在旷工行为,华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业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该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华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华业公司主张***旷工,应扣除二倍工资,但如上所述,华业公司未能证明***存在旷工行为,其公司以旷工为由扣除***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华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如果不考虑旷工情况,***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8640元,一审法院判令华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864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