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343号 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美林大厦东塔2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号院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被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288号恒昌大厦605室A区-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业务往来中收取了票据号码为2104XXXX9241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依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号为2104XXXX9241。出票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是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承兑人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转让情况2020年11月25日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誉邦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济南誉邦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济***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10月5日济***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多次提示付款,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原告另提交与济***经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原告***公司供应粒子钢、废钢,期限:2020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合同价:2100元/吨,过磅数:1581.05,总价1580.48×2100=3319008元。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出库单、收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承兑商业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通过与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济南世牛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上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遭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分别作为出票人或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票据提示付款日起至偿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申请费11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