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10024号 原告: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B座1**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庆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号院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河北兴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兴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业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华业阳光公司给付代收的款项912610元及逾期利息(以代收款本金912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北京华业阳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兴宇公司与北京华业阳光公司在2019年10月29日联合参加新河县2019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的招投标,河北兴宇公司、北京华业阳光公司与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新河县2019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十三标段采购项目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价款建设单位已经在2021年12月3日全部支付完毕,价款汇到北京华业阳光公司账户,其中包括前付我方的工程款912610元(设备、材料款537850元,安装施工费374760元),我方多次要求北京华业阳光公司将代收的工程款912610元偿还给我方,其以企业没有钱等理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华业阳光公司主张其与河北兴宇公司之间签署有《新河县2019年第五批农村“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依照该协议,其与河北兴宇公司双方共同中标了新河县电取暖采购设备项目,该项目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故本案应为专属管辖,由施工地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河北兴宇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施工协议书》、《合作备忘录》等合同的约定及(2021)冀05民终35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1)冀05民终35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施工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故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的工程内容,以及河北兴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新河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