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号院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彬,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环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环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环利公司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合同标的交付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华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因质量问题已造成华业公司各项损失818678.44元。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华业公司与环利公司、**多次沟通、开会商谈解决办法,根据相关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环利公司、**已自认合同标的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18年12月,因环利公司交付合同标的无法使用,环利公司及**向华业公司进行了炉排更换等改造,但改造后仍未达到质量标准,华业公司依然无法使用。2019年9月5日,华业公司再次向环利公司发函,表示双方多次会议确认了产品质量问题的存在,也多次函告环利公司、**要求修理、更换,但环利公司、**一直未予解决,交付产品一直无法使用。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物经各方共同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依据华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变更鉴定申请,不予采信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司法鉴定仅仅是证明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一种方法途径,未做司法鉴定也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为华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不利后果错误。3.一审庭审中,环利公司认可更换后的链条式炉排没有合格证,并未完成产品合格的初步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华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错误。4.环利公司未向华业公司提供链条式炉排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华业公司无法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因此案涉锅炉无法使用,华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享有合同解除权。二、环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环利公司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1.本案中,环利公司负有证明合同标的物没有质量问题、其没有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环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合格,尤其是合同标的物关键部件炉排,自始至终均未提供合格证明,且环利公司自认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事实。2.案涉锅炉并非环利公司生产且尚未验收,更换炉排只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不代表华业公司承认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环利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三、一审法院对华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未作认定与一审庭审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表明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环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华业公司也提出了环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使环利公司对华业公司违约金的认定标准不予认可,法院也应依职权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认定并裁判,一审判决直接驳回了华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错误。四、**应与环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环利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业公司有权要求**与环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环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一、华业公司的上诉事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一审中,环利公司提交的锅炉产品质量说明书、强度计算汇总表、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明,足以证明环利公司向华业公司交付的本案合同标的均是质量合格产品,并经华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让安装公司进行安装施工,至于产品安装工程竣工,华业公司在正常使用中出现的所谓严重质量问题,并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也可能是安装不当造成,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华业公司提交的相关会议纪要可以说明炉排炉架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及操作使用不当等问题,并非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华业公司提出将往复炉排更换为链条炉排,更换过程也是在华业公司的指挥下完成,更换后华业公司也正常使用,不存在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损失的事实。从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9月,环利公司除收到告知函外,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形式的函告、电话、信息等,对于函中提出的修理、更换产品,早在2018年12月全部更换完毕并正常使用。2.环利公司从未认可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华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变更鉴定申请,是对其主张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利放弃,环利公司提供的往复炉排和链条炉排均质量合格,特别是链条炉排,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堪验时完好无损。3.华业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中,环利公司对反诉请求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炉排不需要单独提供合格证明,炉排作为与锅炉一体的附件,只要锅炉是经国家特检部门检验合格产品则炉排即为合格产品,至于变更后的链条炉排,华业公司只需按规定向特检部门办理申请变更与检验手续即可。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因环利公司在交付锅炉初时的确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属表述不恰当,或者指的是安装质量问题,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华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三、一审判决论理部分表明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依据,假设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出现导致华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环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给华业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四、环利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签订并履行《委托加工合同》是环利公司的行为,并非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且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所以**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3.1条的规定,锅炉改造是指锅炉发生结构变化或者燃烧方式发生变化的改造。华业公司将往复炉排变更为链条炉排就是对锅炉方式变化的改造。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第2款和《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1.(2)条的规定,锅炉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行的锅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情况按照规定办理告知并申请监督检验后,即可施工。因此,安装公司在进行炉排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告知并申请检验手续却未办理。华业公司不能办理锅炉使用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是由其擅自改造锅炉燃烧方式但未向国家特检部门办理告知与申请检验手续造成的,与环利公司无关。华业公司作为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向国家特检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是华业公司的义务而非环利公司的义务,因此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同意环利公司意见。
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业公司与环利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环利公司退货,并退还华业公司已付货款1529100元;3.判令环利公司支付华业公司违约金818678.44元;4.判令**对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环利公司、**承担。
环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华业公司支付货款169900元及经济损失;2.华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业公司(甲方)与环利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定牌生产SZW25-1.25-AII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金额共计1699000元,配置表显示锅炉主机,规格型号为SZW25-1.25-T,1台,价格95万元,含平台、**,落灰斗及备品备件,往复炉排,含减速机,**锅炉;出渣机;鼓风机;省煤器等。乙方在收到甲方订单60天内交付产品。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合同总货款的30%给予乙方作为定金及预付款,其中定金占10%、预付款占20%,乙方安排生产;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设备合同总货款的30%给予乙方;在设备运抵工厂,甲方支付设备合同总货款的30%给予乙方,经双方验收合格(含设备数量、规格、外观),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5%给予乙方;合同总货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以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准),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返还。甲方支付合同货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合法的,如因发票不合法等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验收标准为符合本协议约定,并符合乙方的企业标准,同时不得低于中国对此类产品制定的国家标准;定牌产品单证齐全,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以及其他应具有的单证。验收合格的,由甲方出具初步验收证书。但此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乙方所提供的定牌产品的质量、性能截至出具初步验收证书时可以按协议要求予以接受,而不能视为乙方对产品中存在的潜在质量问题或品质缺陷所应承担之责任被免除的证据。乙方应保证定牌产品的制造质量并对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自甲方销售出库之日起,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定牌产品整机保修五年。定牌产品因甲方安装不当或使用不当所产生的漏水等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甲方有义务将定牌产品的市场质量信息反馈给乙方。违约责任:1.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法定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每天承担此笔订单货款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迟延交货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5日时,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收回已付合同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延期交货或不能交货,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并应由乙方赔偿所有甲方所受的一切损害及所增加的费用。因甲方未能及时付款,甲方应每7天承担此笔订单货款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向甲方交付的代加工产品的型号、配置、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在十五日内免费更换、重做或退货,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代加工产品交付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在15日内补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补偿。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指示的时间更换、修理产品或提供配件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该笔订单款项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环利公司为华业公司生产了案涉锅炉,并由山东山城锅炉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进行了安装,其中锅炉炉排为往复炉排。华业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锅炉款30万元,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2097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1019400元,共计1529100元。
2018年11月25日11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人员与山城公司人员就“现场25T锅炉,炉排炉架安装质量事故处理解决方案”进行协商,会议内容为:一、启迪公司:1.现场分析解决问题办法,拿出实施措施;2.确认现场维修人家增加情况,更换物料具体到现场时间;3.整体底座拿出实际解决方案;4.锅炉厂家确认人/机械/料/时间的到货修复时间节点;5.避免锅炉修复后,出现类似问题,出具详细运营方案,操作工艺,锅炉备品主要配件/物料明细;6.锅炉厂家现场负责调试,直到锅炉出气量达到设计要求。二、山城公司:1.现场更换5根炉架槽钢,炉排整体更换,加固炉架;2.后期现场备货炉架槽钢/炉排/及部分配件;3.炉排全部更换,新炉排12.5日到现场;4.确定修复时间节点,周一下午锅炉(11.28)开始运行;5.现场负责调试,直到锅炉出气量达到设计要求;6.调试完成后,整体出具运营工艺,操作细节,维护方案。
2018年12月2日19时,双方继续就“现场25T锅炉,炉排炉架安装质量事故问题总结会议”协商,会议内容为:一、目前存在问题:1.炉排需要更换高温炉排片,已经订货,12.8日前到达现场;2.现有炉排是现场修补完成,存在漏煤,结构不平整,明天开始现场制作新炉排支架,需提供制作方案,还需改进部分技术方案;3.锅炉补水泵今晚厂家到;4.由于补水不足,导致25T锅炉频繁停炉,今天更换一台新泵,下午补水恢复正常,可以正常运行;5.脱硫脱硝实施计划,12.8日完成;6.10T生物质锅炉系统烟道已经确认管径太细,不符合要求,导致系统正压运行,损坏燃烧机,系统低效率运行,明日制定具体实施计划;7.由于前期炉排故障,导致25T锅炉炉拱开裂;8.由于前期炉排故障,导致炉排传动减速机异响;9.在目前25吨锅炉状态下,保障运行平稳的方案明天制定,人员参数及燃料等。二、制定相关设备验收材料与方案,预计12.9验收。**、**在该会议内容上签字。
2018年12月17日,山城公司向利民公司出具《山东山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关于******能源站项目25T往复式炉排锅炉相关问题解决方案》,载明:一、山西利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能源站项目在25T往复式炉排锅炉在2018.11.19日投入运行后,不能保证现场供气,出现相关问题,主要问题及解决方式如下:主要问题:1.炉排质量不合格,煤结焦后造成炉排大架与炉排损坏;2.鼓风机功率不够;3.锅炉炉拱纵向开裂;4.锅炉后墙炉墙开裂;5.减速机异响;6.脱硫脱销未投入使用。主要问题解决方法:1.彻底改造25T往复式炉排锅炉,改造为25T链条式锅炉,后附改造方案及跟相关更换元器件相关技术参数;2.鼓风机更换新设备,符合现场项目使用;3.锅炉炉拱纵向开裂,锅炉供暖期结束,进入炉膛进行修补,如在今年运行期间出现坍塌现象,2日内修复完成,明年停炉后坍塌的炉拱重新浇注新炉拱,质保期2年;4.减速机异响,锅炉彻底改造后提供新减速机;5.脱硫脱销未投入使用,锅炉改造完成后,10日调试完成;6.改造时间为2018.12.18-2018.12.28日,共计10天;7.改造锅炉设备具体参数及相关调试工艺后附;8.改造25T链条式锅炉具体实施由我司具体负责;9.现场启用原753厂1号旧锅炉,作为现场应急使用,并由我司负责修复恢复供气及相关事宜;10.确认现场技术负责人为***;11.确认现场改造过程负责人为**;12.现场安装人员为10人,并按期完成改造。二、25T往复式炉排锅炉改造25T链条式锅炉,我司确保改造后,25T链条式锅炉热效率与原25T往复式炉排锅炉热效率相同,相关技术参数后附。三、设备改造修复后,我司负责现场调试,达到前期25T往复式炉排锅炉合同相关技术参数。**、**在该解决方案上签字。
2018年12月28日,山城公司出具《山西利民项目12.18日会议纪要》,载明:山城公司致******项目部关于现场25T锅炉相关问题后期解决方法:1.12.28日25T往复式炉排锅炉改造为链条式锅炉的操作流程。12.28现场提供;2.验收规范,按照相关标准执行;3.25T锅炉改造后,相关锅炉产品铭牌配置不全,12.31日前相关设备铭牌配套安装完成;4.关于25T锅炉改造为链条式锅炉的运行问题。由******项目部负责运行使用,山东山城锅炉厂家负责现场指导;5.25T往复式炉排锅炉改造为链条式锅炉后,保证改造后使用效率达到82%以上(连续运行时间大于72小时);6.25T锅炉脱硫脱销系统调试运行时间,2019年1月10日达到调试完成投入使用;7.10T生物质锅炉烟道改造,具体时间为2018年供暖季结束后(3.15日),立即进行改造。**、**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9年9月5日,华业公司向环利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2018年6月1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贵司为我司生产加工25T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合同金额1699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付款1529100元。贵司交货后,相关货物存在严重问题,如炉排损坏、炉排大架损坏、鼓风机功率不达标等,贵司与我司委派的启迪公司多次会议确认了相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存在,启迪公司也多次致函贵司要求修理、更换相关不合格或损坏产品,但贵司一直未予解决,相关交付产品也一直无法使用。有鉴于此,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请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两日内更换问题锅炉及配套设备,逾期未更换的,我司将依据合同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同时追究由此给我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业公司申请对案涉锅炉主机的炉排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达到验收标准进行鉴定,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案涉锅炉炉排现状为链条式炉排。华业公司遂变更了鉴定申请,不再对案涉锅炉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进一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业公司与环利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华业公司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针对此问题,华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变更鉴定申请,仅对炉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故对华业公司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实际安装的炉排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锅炉炉排为往复式炉排,通过双方提交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环利公司最先安装的锅炉炉排为往复式炉排,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遂环利公司及山城公司将往复式炉排更换为链条式炉排,这在2018年12月17日山城公司***公司出具《山东山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关于******能源站项目25T往复式炉排锅炉相关问题解决方案》中有明显记载,华业公司亦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锅炉炉排的型号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华业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环利公司要求华业公司支付货款169900元的反诉请求,华业公司主张环利公司未开具发票,未开发票并不是拒付剩余款项的合理理由,另,华业公司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华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业公司应向环利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169900元,环利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对于环利公司要求华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环利公司在交付锅炉初时的确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环利公司剩余锅炉款169900元;2.驳回华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环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1.《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蒸汽锅炉规格型号为SZW25-1.25-AII,与供货安装的SZW25-1.25-T不一致。2.现链条炉排顶部炉拱塌陷受损,锅炉左侧炉门、右侧点火门局部开裂变形受损,炉膛内炉门周边耐火砖损坏脱落,后拱前、后部塌落受损,前拱右侧剥落受损,锅炉不能正常运行。3.安装提供的SZW25-1.25-T锅炉损坏后,对锅炉往复炉排进行了更换,按照法规办理告知并申请监督检验的SZW25-1.25-T(燃生物质往复炉排锅炉)经过改造变更为SZL25-1.25-T(燃生物质链条炉排锅炉),两者属于2台不一样的锅炉,用SZW25-1.25-T锅炉出厂资料不能办理SZL25-1.25-T锅炉的安装告知。原锅炉设计为往复炉排,后改为链条炉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TSGG0001-2012、TSGG1001-2004的相关规定不符。需销售者提供锅炉改造变更后的设计文件鉴定与监督检验材料及安装告知说明。根据该鉴定意见可知:环利公司向华业公司交付的锅炉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涉案锅炉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环利公司未提交锅炉改造变更后的设计文件鉴定与监督检验材料及安装告知说明,导致涉案锅炉无法进行使用登记。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华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经质证,环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华业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内容与鉴定意见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环利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业公司提供的型号为SZW25-1.25-T的生物质锅炉主机,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问题与环利公司无关。华业公司无法办理锅炉使用手续、监督检验材料及其他相关手续,是由于华业公司擅自改造锅炉燃烧方式,但未向国家特检部门办理告知与申请检验手续造成的,与环利公司并无关系。此外,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往复炉排部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无往复炉排部件,华业公司涉嫌造假,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综上,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更不能作为华业公司启动就锅炉质量问题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审双方争议的事实。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华业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凿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期间,华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选定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环利公司向华业公司提供的锅炉主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锅炉能否正常运行使用,影响到涉案锅炉安全及正常运行使用的各环节包含涉及、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和标准,是否具备合法手续。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启迪公司与泰安市华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有锅炉安装合同,环利公司称案涉锅炉的安装公司为华能公司,并非山城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与环利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华业公司主张环利公司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并退货、退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华业公司二审中提出锅炉主机存在质量问题一节。首先,环利公司向华业公司交付的型号为SZW25-1.25-T锅炉主机与《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SZW25-1.25-AII蒸汽锅炉配置表中载明的锅炉主机型号一致,并且环利公司向华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强度计算汇总表等文件均为SZW25-1.25-T锅炉主机相关资料,华业公司在收货及后续使用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环利公司交付的锅炉主机符合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锅炉主机型号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启迪公司与山城公司就炉排炉架安装质量事故问题形成的多份协调解决方案的记载内容,关于存在问题的描述部分,除明确提出炉排存在问题,还提出鼓风机功率、锅炉炉拱开裂、锅炉后墙炉墙开裂,减速机异响等问题,并未明确提出锅炉主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形成的解决方案中也未明确包括对锅炉主机的解决方案,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针对锅炉主机质量问题明确向环利公司提出了异议。再次,华业公司一审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环利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往复炉排形式的变更,且交付时间超时,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的内容亦是对往复式炉排的质量进行鉴定,后更改了鉴定内容导致终止鉴定程序,均未提及锅炉主机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华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单方委托鉴定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但通过该意见书描述内容“链条炉排顶部炉拱塌陷受损,锅炉左侧炉门、右侧点火门局部开裂变形受损,炉膛内炉门周边耐火砖损坏脱落,后拱前、后部塌落受损,前拱右侧剥落受损”,均非《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锅炉配置表中列明的主机及相关部件,故该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认定锅炉主机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自2018年底启迪公司与山城公司多次就炉排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后决定将往复式炉排更换为链条式炉排,华业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自2018年底更换完毕,直至2019年9月,华业公司才向环利公司出具告知函,亦未明确提出锅炉主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函中提出环利公司未履行修理、更换义务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二审中提出锅炉主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与其一审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故其二审中提出对锅炉主机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委托加工合同》应否解除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对锅炉主机提出了质量异议,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往复式炉排也已进行了更换,华业公司所述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尚不足以认定系环利公司所供货物不合格所致。其次,环利公司在向华业公司交货时提供了锅炉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强度计算汇总表等资料,华业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资料缺失不全问题,在启迪公司与山城公司就往复式炉排炉架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的多份会议纪要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华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环利公司交付单证不齐全并作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将往复式炉排更换为链条式炉排是启迪公司与山城公司多次沟通后确定的改造方案,华业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合同并未约定由环利公司负责办理安装告知、监督检验等手续的情况下,华业公司主张用锅炉出厂资料不能办理改造后的安装告知等合法使用手续属环利公司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然双方未按照《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对环利公司交付产品进行验收,但锅炉已经使用且对炉排形式进行了更换,现华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环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决其向环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华业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1元,由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