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1602号
原告:北京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北京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5056.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240056.3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为95484.34元;以125000(质保金)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为718.75元;共计96203.0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包干总价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第10.1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确认结算报告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在质保期两年后14个日历天内返还质保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134943.6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有1365056.34元未向原告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1365056.34元,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的欠付款1365056.34元,系由结算进度款1240056.34元+工程质保金125000元两部分构成,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两部分款项实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针对结算进度款,根据案涉合同第10条第1-3项的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申请书、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材料,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前述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该部分款项。其次,针对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仅以质保期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第10条第3项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质保期届满;2、无任何质量问题;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理由仅为质保期满,其并未就保修工作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等事实进行任何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认为前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依法有权不予支付。二、基于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案涉款项本金,且案涉合同并未就利息损失进行任何约定,故对于因此产生的所谓利息损失,亦有权不予支付。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从权利,基于上文阐述,被告对案涉款项本金有权不予支付,故对于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亦无义务支付。此外,答辩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利息损失并未进行任何约定,加之原告亦未就其所谓的实际损失进行任何的举证,因此原告依法有权拒付该笔款项。再者,原告就案涉工程欠付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开具合格有效发票,被告对此享有先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付;且即使法院判定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主合同义务履行,但为避免后期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累,如若支持原告案涉欠付款项的诉求,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判决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且涉及前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从出具发票次日起计算。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全部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证明目的:北京华业承包了案涉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项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价款数额为固定总价250万元及支付方式。
证据二:工程(供销)结算单。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50万元,已经支付金额为1134943.66元,质保期至2023年9月30日。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双方结算并不意味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款项已达到了付款案涉款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应与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对证据三,因为被告提供的该份验收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依法由法院核定其真实性。根据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实际是经监理方、施工方以及包括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竣工验收的时间实际是2021年12月15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案涉款项系达到了付款条件。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其已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愿将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委托由承包人实施,承包人愿意接受发包人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工程名称为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霞埠街和赣江南大道交叉路口;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规费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212389.38元,增值税税额为287610.62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要做相应调整;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3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返工和整改工期均包含在合同总工期内,工期不予顺延);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以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的开始日期;交付日期是指按照项目发展移交给甲方使用的时间,维修期的起算点为交付期间的最后一天;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施工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时起8个小时内派员维修,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免费维修完毕,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乙方免收一切费用,否则,乙方可按合同综合单价向甲方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用;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从保函中扣除,如保函金额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相关节点付款明细如下:(发包人每月只支付一次进度款,承包人需于每月8日前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给发包人,若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迟于此规定时间,则本次的付款将自动转入下月支付,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费用索赔)(1)到货款,一开(1#-7#楼)一批次到货,二开(8#-13#楼)一批次到货。乙方本批次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付款申请书经甲方及监理复核签字,由乙方直接向甲方申请本批次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凭据后向乙方支付至本批次货款的60%;(2)验收款,本合同项下每一批次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监理共同验收合格、提供节能验收认可的可再生能源形式检查报告,业主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结算款,承包方提交经业主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且结算报告经业主审核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质量保修期满两年,承包方完成两年期间发生的全部保修工作,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并扣除应扣款项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承包方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同约定税率及税票类型的正式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违法、无效或过期的,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该笔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的、不真实的或非足额的,承包人应承担该笔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该笔应付合同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发包人因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此外,发包人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承包人未能按时开具足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发包人全部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需在项目计划竣工备案之前(若项目分期的,应为每期计划竣工备案之前)1个月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额+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全额开票。其中:1)发包人代承包人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保证金、垫付的水电费,承包人因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甲供材超供等的违约扣款、赔付,不扣减工程款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发票;2)补充协议(暂定总计重计量、合同约定调差、合同范围调整、图纸洽商、抢工措施等)及变更签证、对承包人的奖励等,可相应增减结算金额,按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发票……。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最终结算价为250万元,合同已付款为1134943.66元,质保金为125000元,质保期为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被告陈述质保期内其有通过电话向原告主张相应问题,但无书面正式函件。另,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总金额为25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1134943.6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65056.34元。被告陈述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G区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太阳能热水器并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虽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等材料,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系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以上述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业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365056.34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起算点:1、不含质保金剩余工程款1240056.34元部分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现原告未举证其何时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材料,但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两年之久,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以及合同的约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利息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算;2、质保金部分125000元的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30日届满。合同约定,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应扣款项后14个日历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并无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本工程含应扣款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质保金利息应自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综上,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工程款124005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以工程款1365056.34元(含质保金1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期间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被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提醒原被告,依法纳税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056.34元;
二、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24005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以工程款1365056.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期间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1元(原告北京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