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8692

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671号。

委托代理人林振英,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深,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彦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利,男,19671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曦,男,19734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英、黄锦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利、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的造价73,767,578.00元,总面积26 769.6平方米,分别是1号楼,2号楼和办公用房,约定2013530日交付建设方。

原告因工程需要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于20121020日与北京永昌富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昌富华经营部)签订《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彦芳表述永昌富华经营部是被告的销售门市,合同约定购买的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及其附件由生产商被告提供。

2012116日被告开始供货,截至到20121230日,被告供应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共计23000米,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 859.70元。2013410日原告施工完毕,在进行试水打压时,房屋出现大面积漏水、渗水现象,造成原告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提供的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出现大面积管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救措施和赔偿事宜,但总没有得到被告的配合,致使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以次充好,提供不合格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工程经济损失2 867 860.41元。2、被告赔偿因原告向建设方迟延交付危改安置用房而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12 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 117 860.41元,并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62 86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民政公司于20135月初已将标志有被告名称的聚丁烯PB管材(取自民政公司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工地,送检人:刘运生)送至检测单位进行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不能排除民政公司安装不当导致管材漏水,且漏水后处置成本加大的问题。3、根据民政公司与供货方永昌富华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管材在进场后应复试,而民政公司在复试后未提出异议,证明管材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21020日,民政公司与供货方北京永昌富华建材经营部签订《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和美亚公司生产的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及其附件,上述产品用于原告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1号楼和2号楼水暖管道。2013410日原告施工完毕,在进行试水打压时,出现爆管漏水现象。2013512日,和美亚公司指派孙文利前往现场进行处理,经协商由和美亚公司、民政公司和施工人三方对现场管材进行取样封存。后民政公司单方将封存样品送往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送检样品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GB/T19473.2-2004的技术要求。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表明,在20121126日至2013326日期间进行打压实验时,结果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则表明,201211月至2013120日期间分次出现爆点,但在出现爆点后施工人仅仅采取切掉更换的简单应对措施。

庭审中,民政公司主张和美亚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和美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513日抽查并委托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佐证。另外,被告否认上述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彦芳签字的真实性,并且申请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材料上的签名字迹“翟彦芳”与样本上翟彦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鉴定结论、《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我国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受害者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损害发生时,无论产品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材出现爆管漏水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生产的管材是否存在缺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 二、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和证人证言可见二者之间的内容存在严重冲突,试验记录与实际施工情况完全不符,因此涉案损失不排除系因原告施工不当所致。相反,根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事后封存的管材样品进行的检验结果可见涉案管材符合标准GB/T19473.2-2004的技术要求。另外,被告亦提供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513日抽查,并委托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万元,由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宗帅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