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671号。
法定代表人姚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翟彦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利,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亚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谷文,被上诉人和美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的造价73767578.00元,总面积26769.6平方米,分别是1号楼,2号楼和办公用房,约定2013年5月30日交付建设方。
我公司因工程需要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于2012年10月20日与北京永昌富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昌富华经营部)签订《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和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彦芳表述永昌富华经营部是其销售门市。合同约定购买的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及其附件由生产商和美亚公司提供。
2012年11月6日和美亚公司开始供货,截至到2012年12月30日,和美亚公司供应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共计23000米,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0859.70元。2013年4月10日施工完毕,在进行试水打压时,房屋出现大面积漏水、渗水现象,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和美亚公司提供的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出现大面积管裂、漏水等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找和美亚公司协商补救措施和赔偿事宜,但总没有得到对方的配合,致使我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美亚公司以次充好,提供不合格产品,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和美亚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我公司的工程经济损失2867860.41元。2、和美亚公司赔偿因我公司向建设方迟延交付危改安置用房而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12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美亚公司承担。诉讼中,民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117860.41元,并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62860元。
和美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民政公司诉讼请求。1、民政公司于2013年5月初已将标志有和美亚公司名称的聚丁烯PB管材(取自民政公司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工地,送检人:刘运生)送至检测单位进行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不能排除民政公司安装不当导致管材漏水,且漏水后处置成本加大的问题。3、根据民政公司与供货方永昌富华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管材在进场后应复试,而民政公司在复试后未提出异议,证明管材合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民政公司与供货方北京永昌富华建材经营部签订《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民政公司购买和美亚公司生产的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及其附件,上述产品用于民政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1号楼和2号楼水暖管道。2013年4月10日民政公司施工完毕,在进行试水打压时,出现爆管漏水现象。2013年5月12日,和美亚公司指派孙文利前往现场进行处理,经协商由和美亚公司、民政公司和施工人三方对现场管材进行取样封存。后民政公司单方将封存样品送往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送检样品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GB/T19473.2-2004的技术要求。
另查,根据民政公司提供的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表明,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进行打压实验时,结果符合设计要求。根据民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则表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分次出现爆点,但在出现爆点后施工人仅仅采取切掉更换的简单应对措施。
庭审中,民政公司主张和美亚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和美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13日抽查并委托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佐证。另外,和美亚公司否认上述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翟彦芳签字的真实性,并且申请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材料上的签名字迹”翟彦芳”与样本上翟彦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鉴定结论、《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我国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受害者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损害发生时,无论产品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材出现爆管漏水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和美亚公司生产的管材是否存在缺陷。根据法律规定,民政公司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和美亚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二、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民政公司不仅未能提供证据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而且根据民政公司提供的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和证人证言可见二者之间的内容存在严重冲突,试验记录与实际施工情况完全不符,因此涉案损失不排除系因民政公司施工不当所致。相反,根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事后封存的管材样品进行的检验结果可见涉案管材符合标准GB/T19473.2-2004的技术要求。另外,和美亚公司亦提供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13日抽查,并委托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法院认为民政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民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和美亚公司的辩称,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已经证明产品问题导致损害的发生,和美亚公司应该首先对其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未能明示双方对争议问题是否需要提交专家鉴定,也未对举证责任进行划分,属于程序错误。和美亚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以及法院提供诉争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产品质量认证文件、质检报告等均系伪造或变造,其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一审法院还遗漏了有关管道破裂、漏水的事实以及委托第三方返工扩大损失的相关事实。
和美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政公司据以提出侵权赔偿诉请的理由是和美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此,本案诉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核心问题,其法律适用依据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责任中,主张产品存在缺陷的当事人对缺陷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发生,此时由侵权人对无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定义可知,产品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呈现的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本身与生俱来的瑕疵。因此,通常情形下,如果使用人按照产品的使用目的,以正确的使用方法使用,而产品本身亦未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此时发生的不合理危险即是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的表现。因此,在本案中,民政公司需要证明其依据产品的使用方法正确的使用了该产品并在此情形下发生了爆管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陈述可知,第一,民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强度严密性实验记录》表明其经过打压后,工程验收合格,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却与上述记录存在严重的矛盾。法庭对其是否进行了实验记录,实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存在疑问。第二,民政公司将封存样品送检后检验结果为合格;第三,和美亚公司对民政公司的施工规范存在异议,而民政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完整的施工规范说明和施工记录。以上三点表明,对于施工中的爆管现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和美亚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不排除民政公司自身的施工不当原因造成。因民政公司并未完成对缺陷的举证责任,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和美亚公司认为产品存在爆管严重、打压漏水、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并同意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需要一定过程,该会议纪要中和美亚公司的态度并不排除其在了解事实后修正自己的观点。因此,仅凭借上述会议纪要不能有效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万元,由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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