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北京市民政局等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梦华。
委托代理人:侯一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
法定代表人:史辉,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钧,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
法定代表人:姚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事务中心)、北京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建安公司)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故意隐瞒、曲解、编造事实。(一)***工程队是借用民政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处)名称,与建设事务中心、民政局及民政建安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的私企工程队,虽然因对方履约瑕疵,被迫使用了“四处”名义,但从未承诺并同意改变私企身份性质、改变联合体身份性质。二审判决认定“四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民政建安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财产投入为前提”,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未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补缴的五险一金、支付上访成本3094万元的主张”、“按原租赁合同条件及年限,将原承租之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东街193号院及定福庄园艺场105亩房地产交付***使用”等诉请是错误的。(三)民政局至今仍占有***工程队部分资产,二审判决未认定民政局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的一方主体,是为民政局恶意毁约、侵害***的合法权益开脱责任。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按***的诉求、案件客观事实适用法律,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谁投资,谁所有”、“所有权四项权利”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错判产权归属,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查明,从1998年四处成立至2002年12月16日民政建安公司重组改制,这期间民政建安公司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其法律属性为国有,投资主体仅限于国家。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四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民政建安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财产投入为前提”,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建设事务中心、民政建安公司未对四处投入财产的陈述,以及四处初始经营资金由其提供等,对于认定四处的性质并无实质影响。***申请再审称其工程队是借用四处名称,与建设事务中心、民政局及民政建安公司无隶属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主张按“原租赁合同条件及年限,将(四处)原承租之朝阳区黄杉木店东街193号院及定福庄园艺场105亩房地产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因四处作为民政建安公司内设机构性质无法改变,故以四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承租权亦应归四处享有。***主张按原承租合同将承租房地产交还给他,没有合法理由。至于***提出的上访成本,精神损失费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系基于其与建设事务中心之间存在“横向联合”协议而形成本诉,1999年***提起本诉时,建设事务中心早已完成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程序,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及独立参与诉讼的能力,而民政局不是“横向联合”协议的相对方,因此***主张民政局与建设事务中心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的诉请,从“***是否系调入建设事务中心之国家干部”、“***与建设事务中心之间是否存在横向联合关系”、“***对四处是否存在投资行为”、“***被免除四处主任职务时,四处的资产状况如何”等四个方面对涉案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证,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调查取证情况,并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等因素,认定***并非以国家干部身份正式调入民政建安公司,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横向联合”协议,即“建设事务中心已为***提供了民政建安公司四处这个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身份以及市政工程的资质,***将自己的资质及材料设备、人员带入四处,并以四处名义实际对外经营,按时交纳了管理费用”;对***的投资及被免除四处主任职务时四处的资产状况均予以查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四处性质及其他案件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判决根据“四处系建设事务中心、民政建安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民政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同时考虑到“四处业绩的取得,与***个人资产的投入、个人的工程来源渠道及对四处的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而因四处财产性质的特殊性,无法原物返还给***,致***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且双方在口头“横向联合”协议中对协议终止后财产如何返还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酌定支持了***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其对案涉房产另诉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个人财产及工程来源渠道对四处进行投资,该投资转化为四处国有资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原物无法返还及***被免除四处主任职务时四处的资产状况,二审判决酌定支持了***按照“横向联合”协议约定提出财产权利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调查取证情况,也综合考虑了涉案纠纷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结果上并不存在损害***合法权利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请求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权属确认原则,主张四处全部财产应归其所有,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谁投资,谁所有”、“所有权四项权利”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对裁判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已以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故一、二审法院对***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法院调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建设事务中心、民政局、民政建安公司履行横向联合协议及挂靠经营义务,停止侵权,返还非法侵占***总价值1543.43万元的全部资产。故***诉请返还的财产中包括涉案“四宗房产”,这些房产原系四处或四处下属企业的财产,二审法院考虑到***对四处财产的形成存有贡献,认为***对该“四宗房产”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只对房产初始价值提出请求,而对上述房产权利的归属未直接提出请求。故二审判决基于***的诉讼请求事项及案涉“四宗房产”的现实状况,给予其另案主张的权利,该处理方式并未损害***的权益,也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该条规定的十三项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裁定再审。***以一审法院超审限、不支持其先予执行的紧急司法救济申请、不依法委托对***的无形资产自有知识产权价值、投资比例等进行评估等事由,主张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延期作出立案审查裁定并监督执行的申请书》、《虚假诉讼附加伤害索赔诉请》,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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