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5-1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3972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671号。

法定代表人姚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城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坤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反诉原告)民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城劳务公司诉称:2012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两份,由原告为被告关于“北京市第二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的水、电项目提供劳务,合同金额分别是803 088元及901 016.64元;2013年123日、3月26日分别又进行了490 000元及340 000元的劳务增量并签署协议,合计劳务总金额为2 534 1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与被告核算洽商费用116 012.04元、整个工程施工合同外使用零工合计94 255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方凭有效发票结算时另加5%税金,以上合计2 881 590元。20137月,原告完成第二福利院工程的劳务作业。20129月28日,原、被告协商从合同项目款中扣减30 000元改由结构施工班完成原告部分工作内容,截止20141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 430\n000元,扣除应扣费用,被告方尚有421 59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27日向被告寄送结算资料,但至今未得到答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21 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劳务费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10月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涉及两个合同,两个合同主体一致,标的不一致,我们认为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除保留了40 000元质保金外,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存在严重的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民政工程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3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北京市第二福利院危改安置房项目1号、2号、综合服务楼提供给排水、雨水、中水、消防、暖气、预留和预埋安装工程及施工图纸表明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地点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二福院内,面积26 769.6平方米;合同单价按30/平方米计算人工费和辅材费;合同价款总额803 088元人民币;劳务作业人员10人;全部劳务人员100%具有相应资格证书;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交付给承包人;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发包人负责在三日内更换或调整。事实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派驻现场的劳务人员均无相应资格证书,不具备专业技能,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在验收材料时对质量、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向反诉原告及时汇报,直接导致安装的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设计规格要求。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劳务补充增量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款人民币1 123 08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坤城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不能退还已经支付的劳务款项。我们作为本案的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31日,民政工程公司(发包人)与坤城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坤城劳务公司为民政工程公司承包的“北京市第二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项目”提供劳务分包工作,分包合同范围为:1#楼、2#楼、综合服务楼机电预留管道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内容有:1#楼、2#楼、综合服务楼施工图纸内的电气包括强电、弱电预埋管及线槽安装、电气进户线管出建筑物外墙1.5米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图纸标明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约定的相应低耗值辅助材料的供应,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工具,不含竖向大型机具如塔吊。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二福院内,建筑面积为26 769.6平方米;合同价款单价按34/平方米计算人工费、辅材费,合同价款总额为910 166.4元(人民币);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31日(开工日期)至2013年420日(竣工日期),总日历天数为416天。合同价款支付的手续: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关于合同解除: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解除本合同并办理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手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手续完毕后,承包人应及时撤离现场。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马雨清,委托权限为项目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孙高德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方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邵建文,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签订合同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赵再强,职责为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李晶,职责为劳动力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刘风国,职务为负责人。质量标准:本工程应当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5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为100/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合同价款凭有效发票结算(另加5%税金);(2)、春节或结构封顶前(先到者执行)预付已完成形象进度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剩余价款;(3)、变更洽商、零工、窝工费用随当月进度款支付(指不能计算工程量的,待工程竣工时一并结算支付)。变更洽商按变更发生的工程量,给予结算,通过审计为准;零工:图纸之外及合同范围未涵盖发生的零工,由现场责任工程师签字认可,人工费综合价为150元/天。

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当日,民政工程公司(发包人)与坤城劳务公司(承包人)还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坤城劳务公司为民政工程公司承包的“北京市第二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项目”提供劳务分包工作,分包合同范围为:1#楼、2#楼、综合服务楼机电预留管道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内容有:1#楼、2#楼、综合服务楼施工图纸内的给排水雨水、中水、消防(消防只做预留洞)、暖气预留和预埋安装工程(给水管道出建筑物外墙1.5米的施工范围、排水管道出建筑物外墙第一个排水井)以及施工图纸标明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约定的相应低耗值辅助材料的供应,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工具,不含竖向大型机具如塔吊。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二福院内,建筑面积为26 769.6平方米;合同价款单价按30/平方米计算人工费、辅材费,合同价款总额为803 088元(人民币);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31日(开工日期)至2013年420日(竣工日期),总日历天数为416天。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劳务作业全部内容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该劳务作业交付发包人,不得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将该劳务作业交付发包人。关于送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一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本方的明确要求送达至对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对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人接收、拒收的,视为同意对方要求。关于施工变更,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的调整。关于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承包方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邵建文,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签订合同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赵再强,职责为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李晶,职责为劳动力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刘风国,职务为负责人。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5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为100/日。关于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补充条款中约定:(1)、合同价款凭有效发票结算(另加5%税金);(2)、春节或结构封顶前(先到者执行)预付已完成形象进度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剩余价款;(3)、变更洽商、零工、窝工费用随当月进度款支付(指不能计算工程量的,待工程竣工时一并结算支付)。

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坤城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1220日,坤城劳务公司与民政工程公司就有关电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合同价为803 088元)签订《建筑劳务补充增量协议书》,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洽商工程量增加等原因,经双方共同协商,现需再增加劳务费490 000元。同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向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了建筑劳务补充增量申请书,就上述增量申请备案。2013年326日,坤城劳务公司与民政工程公司就有关水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合同价为910 166元)签订《建筑劳务补充增量协议书》,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洽商工程量增加等原因,经双方共同协商,现需再增加劳务费340 000元。当日,双方共同向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提交《建筑劳务补充增量申请书》,对上述增量进行备案。

在坤城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与民政工程公司就20126月至20136月期间的零工、电气安装补充协议及部分工程变更洽商达成协议,民政工程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就上述用工及相应的费用进行签字确认,经核实上述劳务坤城劳务公司的施工费用合计为94 255元。2012928日,坤城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刘凤国与民政工程公司达成《施工协调协议》,约定坤城劳务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30 000元作为二次结构封洞费。诉讼中,民政工程公司陈述自20127月至20141月期间支付坤城劳务公司工程款项2580 000元,坤城劳务公司认可2 430 000元,双方争议的150 000元款项在于因已经施工完毕的暖气管道发生爆管现象,重新施工的劳务费用,即民政工程公司支付刘凤国重新安装管道的人工费:分别于2013年513日用25 000万元、同年515日支付50 000元、518日支付20 000元、520日支付10 000元、522日支付20 000元、529日支付15 000元;2013521日借支6000元及20136月支付的4000元。发生上述爆管的材料(PB管等)系民政工程公司自行购得。

另查,坤城劳务公司认可民政工程公司已支付劳务款中,除20141月支付的130 000元外,其余2 200 000元款项,坤城劳务公司均已向民政工程公司出具了发票。20141月22日,刘凤国与民政工程公司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122日,甲乙双方结算,第二福利院,乙方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公司截止2014年122日乙方所有工程款项除扣留保修款40 000元人民币,其余款项全部结清。乙方刘凤国承诺第二福利院所有工程款项概不追究,与甲方签订合同无效。并注:所有二福(第二福利院)施工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承诺人刘凤国签名并摁手印。日期为2014年122日”。坤城劳务公司曾于2014年127日、2014年32日向民政工程公司邮寄工程结算单,民政工程公司拒收并要求退回。

诉讼中,坤城劳务公司曾于20141125日向本院提交协助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其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分别是2012年717日、2012年918日)、工程洽商记录(2012年1018日)的原件及民政工程公司以此文件向建设方申领变更部分劳务费用情况,后经向涉案工程监理方(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核实,监理方出具回执载明:“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流程,监理方不掌握总分包之间合同洽商变更资料;上述三份文件描述的内容确有发生,但详情应以原件为准;上述文件的原件在监理单位未找到”。

再查,经核实,合同中的“刘风国”与“刘凤国”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建筑劳务补充增量协议书(两份)、建筑劳务补充增量申请书(两份)、零工签证(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施工协调协议、邮政快递单、法院调查令(回执)、现金日记帐、付款通知单、发票、转账支票存根、收条、收据、借条、承诺书、支票领用登记单、(2013)昌民初字第869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劳务补充增量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原告施工的项目均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增量款合计为2 543 254.4元,且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 430 000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50元/日”,结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零工签证(单)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等双方施工负责人签订的零工记录,确定零工及部分工程变更洽商项目费用合计为9425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部分零工签证无原件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零工签证的时间及施工的内容,能认定此部分零工签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税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凭有效发票结算,另加5%税金,现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 200 000元的发票,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发票金额5%的税金,计110 000元。同时,因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二次结构封洞签订《施工协调协议》,约定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减30 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747509.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及应扣减的款项合计为2 460 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87 509.4元。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1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申请,但被告拒收且未及时办理双方之间的结算,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4年1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电气洽商费用116\n012元,一方面,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表),该概预算书(表)亦未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该设计变更通知单上有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即使该设计变更真实有效,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就该设计变更协商一致,或者原告依据该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双方对此施工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 580 000元工程款,因原、被告一直认可已经支付2 430 000元,对于不予认可的150 000元,主要是2013513日至同年529日期间支付的140 000元,因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该收条上明确载明支付的共计140 000元属于重新对暖气管道进行施工的劳务费用,且依据(2013)昌民初字第869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亦可以作证,确实发生暖气管道爆裂,需要重新施工,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爆管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此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联性;对于原告合同约定的收款负责人刘凤国,其于2013年52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6000元,结合借款时间、数额以及以往双方劳务款项的支付惯例,有理由相信该款项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无关。至于被告记账单上记载的另外4000元支出,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 “承诺书”,原告虽认可该承诺书上的“刘凤国”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其内容;被告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凤国为原告“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虽承诺书上注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工程款项除扣留保修款40 000元外,其余款项全部结清,乙方刘凤国承诺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概不追究,与甲方(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但一方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款项并未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28万余元未支付;另一方面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凤国仅是原告委派的双方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刘凤国无权代替原告作出免除被告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超出原告授权范围,且原告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同时该承诺书对原告明显不利,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原告于2014年127日给被告邮寄涉案工程结算申请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22日的承诺书及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劳务补充增量协议书,因反诉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增量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1 123 088元劳务款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税金)共计二十八万七千五百零九元四角及利息(以二十八万七千五百零九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