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31176号
原告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5号院3楼319-322室。
法定代表人王祥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艳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11号楼-1至3层商业01三层。
法定代表人于长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1,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艳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工程协议》,约定燃气工程款为160000元,被告签订协议后三天预付48000元,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通气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2012年1月9日双方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所验收合格,同日交接,2012年1月12日通气。余款被告2012年1月30日开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2年4月12日开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2年5月25日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至期却以账上无款不告知密码的方式推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6元(从2012年1月12日到2013年8月5日,112000元*570天*日万分之2.1)。
被告辩称:工程款112000元确实没有给付原告,但并不是不给,而是因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2012年1月不该开业,刚开始用的是液气罐,后来天然气开通,具体通天然气时间不清楚,因为公司人都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朝阳区x燃气工程施工,工程款为160000元,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通气(天然气)前全部付清,原告保证被告在2012年1月3日之前使用上燃气,如不能如期通气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由乙方负责及时包换,并承担延期通气及因调换或退货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认可已经通气,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单和交接单、通气反馈单复印件,显示工程验收日期和交接日期为2012年1月9日,通气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2011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燃气工程款4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燃气工程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款十一万二千元及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八月五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三千四百零六元。
被告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北京长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协安迅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孟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