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顺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顺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9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绮霞街8-41号3门。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13层13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孙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龙,系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绮三义街六号一座23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女,1987年2月28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盛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就其开发建设的“***盛紫提东郡二期电梯工程”与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包括电梯的采购及安装。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有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北京博顺公司。本案争议的电梯井的改造工程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电梯井改造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谁,一审并未进行充分阐述和论述,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不清;
二、被上诉人北京博顺公司主张,案涉电梯井的改造工程共发生电梯安装增项剔凿机房、井道、厅门及加工制作安装导轨支架等费用共计352931元,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荣盛中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北京博顺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自制的《沈阳紫提东郡二期10、12楼电梯井机房、井道、厅门口剔凿及电梯导轨支架钢梁材料费、制作费的报价清单》及录音。首先,《沈阳紫提东郡二期10、12楼电梯井机房、井道、厅门口剔凿及电梯导轨支架钢梁材料费、制作费的报价清单》是被上诉人北京博顺公司单方制作,上诉人荣盛中天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为此被上诉人北京博顺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清单上所列各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就录音证据而言,被上诉人北京博顺公司工作人员在与上诉人荣盛中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时并没有明确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电话没有明确认可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即认定被上诉人因完成10、12楼电梯井机房、井道、厅门口剔凿及加工制作安装导轨支架发生工程款35293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为了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追加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再行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