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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226号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13层13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山,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玉带东二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香,1979年6月10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1965年12月1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山、陈桢,被告中铁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黄莉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山,被告中铁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工程局支付工程款920 000元及利息(以92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工程局支付新增电梯款20 000元及利息(以2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支付增项部分安装施工款1 538 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公司与中铁工程局签订《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公司承担中铁工程局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暂估合同价款为3 000 000元,待中铁工程局该项目出具最终财审预算书后再调整暂定的价格。2017年5月20日,因图纸变更,现场增加一台杂物电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杂物电梯的暂定价格为20 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不仅完成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还因中铁工程局现场原因导致的无法施工而额外支付了1 538 600元的费用。***公司开具了2 100 000元的发票后,中铁工程局仅支付了2 080 000元的款项,后中铁工程局同意在***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剩余款项。***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将剩余90万发票全部开具,但中铁工程局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中铁工程局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中铁工程局答辩称:一、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公司按照合同暂定金额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合同约定乙方按业主批复给甲方后的电梯安装结算价款下浮21%承担此工程,同时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业主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进行对应调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经有权审核部门双方共同确定后,下浮3.5%,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该在业主批复的工程价款下浮3.5%后再按***公司与中铁工程局合同约定下浮21%进行确定。二、付款条件不成就,中铁工程局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暂定合同额的70%,且出具运营证明并签署验收证书,于协和医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财审并开始回购后3个月额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期满且协和医院项目完成回购后1个月内支付。现工程未通过财审并回购,付款条件不成就。另,合同暂定价为3 000 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暂定合同额的70%,故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 100 000元,且按合同约定需扣除水电费23 023元和其他已入账扣款4500元,目前中铁工程局已支付2 080 000元,目前没有付款义务。三、***公司主张的新增安装施工款1 538
6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已包含了施工范围内有关的所有费用,第3.6条款确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因业主调整工期,合同工期相应调整,不得因此提出索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停窝工事实,也无法证明因中铁工程局原因造成了停窝工及***公司损失。根据***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日期,由相当一部分凭证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合同签订前,有一部分是在***公司在其提供的《律师函》中所称的2016年7月24日电梯安装完后的凭证,这些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且凭证费用为差旅费、餐费及快递费等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四、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2303元及罚款4500元。合同约定若乙方使用甲方宿舍,乙方应上交甲方住宿费每月500元/标准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23 023元已由中铁工程局代为缴纳,应按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遵守约定产生的扣罚款45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日,中铁工程局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工程承包人)名义与***公司(乙方,工程分包人)签订《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已经签订《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工程BT项目投融资建设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金井湾,分包方式:包工、包料(除电梯设备)、包机具、包验收合格。乙方负责安装平潭协和医院(一期)工程施工图中所示所有电梯,详见《电梯安装规格清单明细表》,分包工程数量60部。合同价款:乙方按照业主批复给甲方后的电梯安装结算价款(不含甲方采购的主材及设备等费用)下浮21%承担此项专业工程。下浮后的合同价款暂定为3 000 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估算价格。分包合同价款已包含人工工资、材料费、辅材费、周转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项保险费、保工期、保质量、工具用具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人工降效及措施费、不可避免的工程技术间歇窝工费、现场二次搬运费、跨年度人工增加费、材料及机具涨价风险费、深化设计费、措施费及利润、检测试验费、税金、电梯缺陷修复、环保、治安管理、验收费及与本施工范围内有关的所有费用。未注明的费用是为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如有遗漏,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本合同价款包含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施工当地附加的企业个人所得税、价格调节基金、以及分包单位开具外经证时应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税种,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行缴纳。本工程施工所需水电由甲方提供,相关费用不参与本条第1款中价款下浮,从业主批复给己方此分项工程的结算中扣除。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劳务作业人数50人。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胡志远,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曾鹏。工程款项支付:(1)甲乙双方在书面签认月完成工程量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价款的70%;(2)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暂定合同额的70%;(3)全部电梯安装到位、试运行完成、经检验合格且出具运营证明并签署验收证书,于协和医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财审并开始回购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不计利息和滞纳金);(4)剩余5%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于本工程保修期满且协和医院项目完成回购后1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和滞纳金)。竣工验收约定为: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根据BT合同无需业主验收的部分,甲方应按照BT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条款约定为:根据业主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等进行对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量清单》,确定项目暂定工程量为60部,暂定单价为50 000元/部,暂定合同额3 000 000元。合同附件四为《电梯安装规格清单明细表》,对电梯品牌、安装楼号、作用、号机、规格、机种及数量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7年5月20日,中铁工程局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工程承包人)名义与***公司(乙方,工程分包人)签订《<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图纸变更,现场增加一台杂物电梯1部,暂定综合单价20 000元/部,增值税税率3%,不含增值税合价19 417元/部。暂定综合单价和暂定工程量仅作为对乙方过程结算、工程进度款拨付使用,最终结算以本合同条款中第二条约定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28日施工完毕。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署《工程项目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平潭协和医院一期,建设单位平潭综合试验区先行实业有限公司平台综合试验区三甲医院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福建海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移交单位: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平潭协和医院,移交项目:电梯,移交时间:2018年5月29日,移交内容及范围:电梯工程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现于2018年5月29日将电梯设备以及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备案资料移交给平潭协和医院,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保修。工程项目移交验收意见载明:3台杂物梯验收报告暂未移交。诉讼中,中铁工程局虽表示前述3台杂物梯均为通过验收,但经庭审询问,中铁工程局表示自工程移交后就交给最终用户投入使用,至今未接收到过业主关于三台货梯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反映,中铁工程局亦未提交三台杂物梯不能正常运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电梯安装工作已全部竣工完成并符合验收条件。
中铁工程局针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向***公司支付款项2 080 000元。对于剩余款项未付原因,中铁工程局称因业主方的财审程序未完,且未进行回购,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剩余款项应按照中铁工程局与项目发起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费用支付条款的约定下浮3.5%后,再按照涉案合同下浮21%后进行支付。同时,中铁工程局称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电梯安装完毕后应支付的合同暂估价的70%,即2 100 000元中的2
080 000元,剩余未付的20 000元系扣除了***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
中铁工程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井湾公司)签订的《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工程BT项目投融资建设移交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平潭综合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授权金井湾公司作为项目发起人,金井湾公司确定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铁工程局现名称)作为项目投资建设人,项目预算投资总额79951.64万元(该金额仅作为估算价,最终价格以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财审评审机构财政评审通过,并经过双方认可的金额为准),项目通过完工验收后,项目投资建设人将合格的工程移交给项目发起人或其指定单位,项目发起人按照本合同该规定条件支付回购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的计算及确认约定为:经有权审核部门审核及双方共同确认后,下浮3.5%(其中安全、文明施工、环境、措施费、税金、保险、规费政策性调差等费用不下浮)的价款作为本合同的“建设安装工程费”(预)结算价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于水电费扣款,中铁工程局向本院提交《甲供材料扣款清单》的复印件,该证据载明“60台电梯一共暂扣水电19 800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中铁工程局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中铁工程局关于应自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的2 100 000元中扣除20 000元水电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铁工程局之间签订的《平潭综合试验区协和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认定,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公司已经完成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完成设备移交以及备案材料移交工作,且设备已满足验收条件,中铁工程局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工程局的应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分包合同第九条第8款的约定,中铁工程局应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暂定合同额的70%。因双方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另行增加杂物梯1部,合同暂估价增加20 000元,故该阶段中铁工程局的应付款项金额应为2 114 000元,但中铁工程局实际付款金额仅为2 080 000元,剩余应付款34 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该阶段款项中本金34 000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中铁工程局支付增项部分安装施工款 1 538 60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依据为律师函及相关费用单据,中铁工程局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律师函载明内容并非双方共同确认,不具客观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单》及《支出凭单》,因单据均属于***公司单方制作,且单据内容无法直接证明相关款项属于分包合同外的发生的款项,故本院对***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按照合同暂定价款向中铁工程局主张支付剩余阶段的工程款940 000元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协和医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财审并开始回购后3个月内”,诉讼中,中铁工程局虽陈述业主初步提出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结算款为3 000
000元,但中铁工程局表示其认为该金额较低,其与业主方并未就该金额达成一致,中铁工程局正在准备通过仲裁向金井湾公司主张债权。同时,本院按照3 000 000元为工程价款,参照中铁工程局与金井湾公司合同约定下浮3.5%,再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下浮21%,估算中铁工程局应付的剩余款项,金额为222 297元,占暂估总款项的比例较小,故财审最终确认的数额有可能导致中铁工程局应该继续支付价款或者***公司需向中铁工程局退还部分款项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财审金额对于本案裁判结果起着关键性作用。诉讼中,***公司及中铁工程局均表示对案涉工程量不申请评估鉴定,故目前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涉案工程的应付款金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 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9元(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 979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5000元(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付维嘉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