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7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13层13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伍,北京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勇,北京竟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伍、王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1 032.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 443.32元(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251 032.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4.15%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分别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通路6号(合同价款25 000元)、北京市南大门新平南路甲120号(合同价款19 080元)、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合同价款95 840元)、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合同价款226 320元)、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合同价款589 436元),承包内容均为电梯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其中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宏石项目(合同价款为589 436元)是最后签订并履行的项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3月即进场施工),后各工程项目陆续于2018年7月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8月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均属于工程非法转包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问题司法解释(一)》(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关于无效合同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同样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所涉项目均于2018年8月竣工并已全部交付使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总额为 955 676元,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 643.32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1 032.68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顺序,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宏石项目(合同价款589 436元)的工程款,其数额为251 032.68元;由于该工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及《民诉法》第33条之规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我方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述五个项目中,有三个项目即平谷宏石项目32台电梯安装、紫荆假日项目8台电梯安装、台湾新城项目12台电梯安装,原告擅自停工未达到我方的验收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9项的约定“合同的终止:如因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寻找新的承包商,价款不予结算,同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五个项目中,顺义金紫银项目和平谷金紫银项目已按照合同价100%付款;平谷宏石32台电梯安装项目,合同价589 436元,不予结算部分20%即117
887.22元;紫荆假日8台电梯安装项目,合同价95 840元,不予结算部分5%即4792元;廊坊台湾新城12台电梯安装项目,合同价226 320元,不予结算部分25%即56
580元。2.对原告擅自停工达不到我方验收的项目余款不予结算并不予支付。我方不予结算金额共计179 259.22元,不予结算因原告擅自停工导致达不到我方的验收要求,我方有权依据合同第六条第9项的约定提出终止合同,寻找新的承包商,价款不予结算。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51 032.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擅自停工构成违约,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聘请第三方进行电梯项目整改支付的费用。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平谷宏石项目相关损失费用50 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台湾新城项目相关损失费用39 500元。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辩称:1.五个项目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按期完工,且交付使用,被告没有向我方发出质量问题通知;2.被告提出有第三方对电梯进行整改,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就五个电梯、扶梯安装项目签订五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目分别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通路6号顺义金紫银项目(以下简称顺义金紫银项目)1台电梯,合同价款为25 000元;北京市南大门新平南路甲120号金紫银平谷店项目(以下简称平谷金紫银项目)1台电梯,合同价款19 080元;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紫荆假日项目(以下简称紫荆假日项目)8台电梯,合同价款95 840元;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台湾新城项目(以下简称台湾新城项目)12台电梯,合同价款为226 320元;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宏石项目(以下简称平谷宏石项目)32台电梯,合同价款为589 436元。二、约定:工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90天竣工。三、安装费用支付方式:款项按实际到货批次分批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后5日内,同时提供此项目安装人员的名单及相应人员的上岗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后(公司还需提供资质文件),甲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的20%。第二期:导轨、厅门及机房安装完毕后5日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的20%。第三期:轿厢安装完成动快车(安全回路必须没有短接线)后5日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的20%。第四期:电梯调试完毕并接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维保单位后7日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的35%。第五期:本年底(如在当年第四季度竣工验收的项目往后顺延一年之内),对本合同工程无质量缺陷、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政府取证后满一年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六、违约责任:4.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乙方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且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直到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执行。5.在现场施工中,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的、不按照安全规范使用工具的,将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严重违章现场施工管理,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将处以10 000元以上的罚款,由乙方承担损失费用,且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9.合同的终止:如因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寻找新的承包商,价款不予结算,同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2017年5月9日,紫荆假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发出扣款通知书,因厅门防手等原因,原告被罚款750元未扣。
原告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被告认为原告部分施工不达标,与案外人李伟签订《电梯整改协议》,对廊坊市永清县台湾工业园内12台电梯进行整改,被告支付合同款39 500元。后又与案外人李伟签订《电梯整改协议》,对平谷区马坊镇宏石项目21台电梯进行整改,被告支付合同款50 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核对确认,包括税金和扣除罚款在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顺义金紫银项目1台电梯,已全部付款25 000元;平谷金紫银项目1台电梯,已全部付款19 080元;紫荆假日项目8台电梯,已付款91 048元,未付款4792元;台湾新城项目12台电梯,已付款169 740元,未付款56 580元;平谷宏石项目32台电梯,已付款
471 548.78元,未付款117 887.22元。共计未付款179 259.22元。
双方对平谷宏石项目、紫荆假日项目、台湾新城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存在争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出平谷宏石项目、紫荆假日项目、台湾新城项目原告未施工完毕,达不到其要求,未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即找新的承包商进行了施工,对此提供了与案外人李伟签订的台湾新城项目、平谷宏石项目的《电梯整改协议》和整改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对台湾新城项目、平谷宏石项目的施工未完工,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紫荆假日项目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完工的证据,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该项目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罚款750元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结算确认,且付款日期不确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台湾新城项目、平谷宏石项目两个项目支出的电梯整改费用共计89 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8
509.2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原告**赔偿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整改费用89 5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原告**负担324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65元(已交纳2038元,剩余202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金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福京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立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文红
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