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17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设备公司。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0724元;2.被告支付扣留的保险金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某设备公司签订电梯、扶梯安装协议,河北沧州市开发区(沧州泰亨嘉府二期),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190724元。另外,因我购买的雇主责任险,有30万元的保险金被被告扣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保险已经对张某理赔完毕,原告称扣留相关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告非该事故的当事人无权主张保险金。
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关于泰享嘉府项目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泰享嘉府项目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346976.61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我方与袁某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委托原告承包电梯安装工作,工程名称为泰享嘉府,工程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享嘉府项目工地,承包范围为13台电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管理缺位造成涉案项目张某意外伤害事故,后施工队解散,施工中断的行为严重耽误了项目的工期,反诉人不得已自行追赶工程进度,并寻找新的承包商,将部分工程再次承包出去。因此,与案外人李某就泰享嘉府项目签订了《电梯整改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委托李某承包电梯安装整改工作,并支付了一系列整改费用及工程价款。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9款的约定“合同的终止:如因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寻找新的承包商,价款不予结算,同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未能将项目完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反诉人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反诉人自行赶进度以及另行寻找了新的承包商,并为此支付了整改费用共计346976.61元。故反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和相关费用346976.61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袁某辩称,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双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7月29日,因施工人员张某在施工中意外伤亡,被告为了降低事件影响,要求我方停止施工,并要求撤离施工现场。我听从被告安排,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二、我方服从被告安排暂时停止施工,并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设计安装任务已经完成大部分,只剩部分收尾工作,被告主张巨额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提交其作为承包人与某设备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电梯、扶梯安装协议》,称其在某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签字,某设备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并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博顺成另行提交一份《电梯、扶梯安装协议》,其为发包人,袁某为承包人,合同价款为190724元,合同上无袁某签名。综合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部分如下:发包人为某设备公司,承包人为袁某,工程名称为沧州泰享嘉府二期,承包范围13台电梯安装,合同价款为190724元。开工日期为货到现场之日,工期为90天。安装费用支付方式为款项按实际到货批次分批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后15日内,同时提供此项目安装人员的名单及相应人员的上岗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后(公司还需提供资质文件),甲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每台20**元的安装费。第二期:甲方收到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的50%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批次安装款总额的40%。第三期:电梯安装完毕,并接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准运证》并移交给维保单位后15日内甲方收到相应批次安装款总额的50%,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的90%。第四期:交房日期开始60日内或者验收合格后180日内甲方收到相应批次余款10%后,15日内支付乙方相应批次电梯安装款总额的5%。第五期:本年底(如在当年第四季度竣工验收的项目往后顺延一年之内),对本合同工程无质量缺陷、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政府取证后满一年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甲方支付给乙方转账支票,乙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发包人的责任为提供现场施工的电梯施工放样图,电梯相关的技术资料;保证承包人和现场业主和施工总包的接治;配合承包人协调解决现场出现的重大问题;配合承包人与业主和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移交;负责现场质量和安全监管。承包人的责任为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的原件和复印件(保额不低于60万以上)。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各项义务,由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或项目经理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按当批次电梯合同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超过20天(包括20天)的,超出天数按照每天处予合同价款2%的罚款。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的,则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在工地出现和发生的任何突发事件,必须由乙方出面处理后及时上报公司、如是乙方处理后不及时上报公司,公司将从安装总价中扣除10%,所造成的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的终止:如因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寻找新的承包商,价款不予结算,同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
2019年7月29日,袁某的施工人员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
双方均认可某设备公司就涉案项目向袁某支付款项48000.91元。某设备公司称于2019年2月1日支付款项2.6万元,提交***银行明细佐证。2019年2月1日,***向袁某转账5万元,某设备公司称其中包含涉案项目2.6万元。袁某对此不认可。另查,双方共签订7份电梯安装协议。
袁某称涉案项目电梯已于2019年7月施工安装完成,只余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为避免张某家属闹事,2019年7月29日,某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要求其施工人员撤场,双方已就现场及设备进行交接,并提供袁某与某设备公司元员工王某的通话录音。2019年10月16日,袁某与王某沟通沧州工地电梯配件的问题,王某在通话录音中陈述“亏昨天打电话一说,你跟那个谁也交接了,他们也知道这个问题”;“人家老袁梯子都干到这个程度了,不能一分钱拿不到,丢配件大家找找,我在现场转找这个东西,挨个把东西捋出来”“板子要么没发,要么在现场,给你打电话,你说在现场的,今早上跟那个跟你交接那人,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当初是在呢”。2019年10月21日,袁某与王某电话录音中,袁某称“我跟老涂讲了,我说我撤现场那天我跟你们打过招呼了,这个现场从今往后就不是老袁的了,有些事需要我办的,我能去办,李某1接手就是李某1的了,换成公司的了,我干到哪你给我扣到哪钱就完事了......我跟王总也对接完的,当时他也知道这个事”。王某通话过程中称“之前你走了,跟你交接的时候那帮人后来一个没去,这又去了一帮人,责任心不够......”某设备公司称王某系其员工,原告系自行退场,经多次催促要求原告返场施工,但原告拒绝进场施工,其就剩余安装工程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电梯整改、安装协议》。对此,某设备公司提交《泰享嘉府二期整改前安装状况》《泰享嘉府二期整改后安装状况》《返工安装状况》《电梯整改、安装协议》及转账记录证明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泰享嘉府二期整改前安装状况》载明13台电梯机房部分、井道部分、地坑部分、后期收尾各项目完成情况。某设备公司称整改前安装状况系李某对袁某离场后电梯安装完成情况的统计,该表格显示已做过的内容包括机房主机、控制柜,井道部分的底轨、轿底、对重框、钢丝绳、随行电缆、及导轨、地坎、厅门门头、轿厢部分安装。据统计,施工的项目占全部项目比例约45%。《返工安装状况》记载机房主机、控制柜,井道部分的底轨、部分地坎、部分厅门门头进行返工。《电梯整改、安装协议》签订双方为某设备公司与李某,约定工程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泰享嘉府二期,承包范围为东芝13台电梯(梯号L1-L7L14-L19),安装剩余未完成工作、已安装不符合要求工作的拆除、重新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维保单位。承包工程内容包括电梯整改项目的收尾工作,包括13台电梯的轿顶布线、底坑布线、外呼安装轿门门头、停电平层安装、打扫卫生、标识张贴和制作、配合整改后的测试、政府部门验收及已交维保工作。甲方按月支付整改费用,每月具体费用以乙方提供的人员工资表为准,乙方未提供工资表的甲方根据项目经理汇报的工作量进行支付。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日。2021年2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记载工程最终产生整改人工费269064元、丢失购买配件费用106845.18元及其他费用13397.2元(安排整改住宿费632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项目经理现场协调费1722.5元、雇主险1973.7元、住宿费2449元、差旅费1120元、协调费500元、因事故造成工期滞后甲方扣款50000元),合计金额为389306.38元。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9日,黄某向李某支付179783元。袁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涉案项目均已完工。
袁某提交某设备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单》,载明扣除意外保险、雇主险共计12990.68元。袁某称上述保险费由某设备公司代其向保险公司交纳,实际投保人应为袁某,对应保险费在涉案合同款中予以扣除。某设备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扣款通知单仅为其公司记账方式,其并未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电梯、扶梯安装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与该协议有关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袁某和某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袁某的义务为安装完13台电梯,某设备公司支付款项。根据袁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袁某在撤场时尚未全部完成施工,同时已将现场设备与某设备公司员工进行交接。关于袁某已完成的工作量,因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作量,但根据某设备公司提交的《整改前安装状况》可见,其确认袁某撤场时已完成施工项目的45%左右,某设备公司应根据该比例向袁某支付合同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设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48000.91元,虽博顺成辩称2019年2月1日支付的5万元包含涉案款项2.6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存在7份电梯安装协议,某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合同款亦未证明其余合同款项已结清,本院认定某设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8000.91元。另,某设备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单扣除了保险费12990.68元。故本院根据袁某完成工作量及已支付款项、应扣除款项,酌定某设备公司还应向袁某支付合同款25000元。
关于某设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袁某于2019年7月29日撤场,某设备公司与袁某就现场设备进行交接,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电梯、扶梯安装协议》于2019年7月29日已经实际解除。关于某设备公司主张袁某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某设备公司主张袁某支付的损失包含其与案外人签订整改、安装协议支付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动确认合同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后,袁某不再承担涉案电梯后续安装义务,故对于某设备公司主张的其向案外人支付后续电梯安装费用损失部分不予支持,针对袁某已施工部分整改的损失,某设备公司提交的《返工安装状况》《反装安装状况统计表》《付款明细结算单》无法证明该部分整改及费用支出全部系袁某造成,故本院酌情参照合同履行情况、合同金额等因素确定袁某应赔偿某设备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5000元。关于袁某主张某设备公司返还雇主险30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如袁某确有证据证明某设备公司就该笔保险理赔款构成不当得利,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设备公司之间的《电梯、扶梯安装协议》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某合同款2.5万元;
三、原告袁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设备公司违约金和相关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某负担8360.8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某设备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反诉受理费3252.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设备公司负担3164.82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袁某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