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宇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宇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万吉工业区万吉南二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树彬,该司员工。
被告北京通宇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枣林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通宇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YD-20101118号的《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中置柜10台、低压开关柜17台,合同总价款为1,720,000元,合同中双方对设备交货时间、货款付款日期和付款金额、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交货,所交产品已通过被告组织的一系列检测、验收,产品合格。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2日止,尚结欠原告货款3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还。故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付还原告设备款344,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违约金为16,5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违约金系按日1‰计算。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企业信息及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的企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
5.中国银行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跨系统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合同项下的货款。
6.对账函,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4,000元。
7.汕头市浙联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浙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联公司的主体资格。
8.货物运单,证明原告与浙联公司就讼争货物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9.原告及浙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浙联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指示地点及指定人签收;原告与浙联公司结算的依据是发货清单;浙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公证的原因。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YD-20101118的《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压中置柜10台、低压开关柜17台,合同总价款为1,720,000元;产品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元器件要求执行;到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之日起30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之内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516,000元整,在发工厂验收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0%即860,000元整;在供电局验收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即258,000元整,余款应在设备通电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6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由被告电汇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提供1年5%即86,000元整的银行保函作保质金;如原告不能按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原告应向被告偿付延期违约金,按设备总价每日1‰支付;被告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毁约处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付还原告货款516,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付还原告货款860,000元,合共付还原告货款1,376,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2年10月2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4,000元,并列明双方业务往来明细情况,要求被告核对并确认。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确认数据无误并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没有将结欠的货款付还原告,致纠纷。
另查,原告及浙联公司确认,原告将上述供货合同所涉货物委托浙联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运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环外)交货,并由“马艳举”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力,用自己的原材料为被告制作产品,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后没有付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及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通宇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4,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诉讼费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