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203执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0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9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因余额少暂不宜扣划。 2.被执行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有牌号为浙B9××××车辆,本院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韩卫东 执 行 员 刘 勇 执 行 员 杨晨炯
代书记员 范 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