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902号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上诉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银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银晨公司的还款义务应不受1000万元所限。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银晨公司同意承受并承诺将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的5日内代偿该贷款余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贷款余额为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在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该贷款余额包括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银晨公司对贷款余额的承担并不受1000万元所限。结合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可见1000万元的担保限额针对的是贷款本金,因利息、罚息、复利等超过1000万元限额的,不受该数额所限。综上,银晨公司的还款义务应不受1000万元所限。2.一审法院认定银晨公司就369万元承担责任存在错误。如前所述,银晨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金额是贷款余额,而本案中的贷款余额应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截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减去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已实际受偿的款项631万元后的剩余金额。根据计算,合计尚有12686109.58元未受偿,故银晨公司应就此承担还款义务。
银晨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银晨公司的还款义务以1000万元为限,扣除抵押物拍卖款631万元后的余额作为银晨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正确的。2.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并非是指本金最高额,而是包含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债权的最高额。 银晨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协议书》第一条系对2016年9月1日前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且受偿后银晨公司还款情况的约定,如果超出前述期限抵押物未处置完毕,则不适用该第一条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银晨公司“在甲方(指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5日内代偿”,系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且受偿后银晨公司还款情况的约定。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银晨公司参与竞拍、交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义务,为第一条作进一步强化保障,保障促进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能够受偿抵押物拍卖款,保障银晨公司在“5日内”履行代偿义务。2019年7月8日,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项未受偿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主动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银晨公司,而该款项的作用是用于担保《协议书》第一条的履行,该退还行为已充分说明第一条约定不再履行,进一步证明了第一条与第四条的关系,即在抵押物于2016年9月1日未处置完毕的情况下,已不再适用第一条,应当适用第四条约定。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抵押财产未在2016年9月1日前处置完毕时,明确了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主张全部权利,该时间应当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指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成交并受偿”与第四条抵押财产“2016年9月1日前处置完毕”显然是同一涵义。从整个协议的约定和抵押物的处置过程看,第一条与第四条是根据抵押物在2016年9月1日前是否处置完毕的情形分别对银晨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作出的不同约定。如在2016年9月1日前处置完毕,则按第一条执行,如未处置完毕则按第四条执行。在2016年9月1日前抵押物未处置完毕的情况下,《协议书》第四条已全面赋予了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一条显然已不再适用。同时,如果将第一条理解为将来任意时间(何时抵押物处置完毕不确定)时效的开始,则第四条就没有必要规定。综上,应当认定2016年9月1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故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根据协议书规定,银晨公司承诺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5日内代偿,该协议确定了其最晚的付款时间。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第二笔拍卖款是2019年9月30日,根据协议书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0月5日起算,故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于2020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银晨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494857.93元及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2015信甬百银贷字第152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2016)浙0203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迟延履行利息(截至2020年4月8日暂合计为8113340.18元);2.银晨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银晨公司承担。审理中,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以该院函告要求其退还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镇××路××号房地产处置后执行款4191621.57元导致该行实际受偿金额变动为由,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银晨公司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2015信甬百银贷字第152013号《贷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2016)浙0203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迟延履行利息(截至2020年6月22日暂合计为1266610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银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兴银最保字第142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跃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银晨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是指跃达公司对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跃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如银晨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跃达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银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跃达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银晨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跃达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银晨公司所享有的任何权利;除非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书面表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对其任何权利的不行使、部分行使和或迟延行使,均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等等。 2015年2月15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跃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信用百银贷字第152013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跃达公司提供1000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利率采取7.28%的固定利率;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前述贷款采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具体包括编号为2011信甬兴银最保字第112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张跃飞、陈林洁自愿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跃达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2014)信甬兴银最保字第142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百银最抵字第151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恒基公司自愿为中信银行与跃达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主债权最高额631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以其所有的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跃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跃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跃达公司承担;等等。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跃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 跃达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欠付利息。 2016年3月7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银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跃达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0000000元已逾期,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银晨公司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先行处置恒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该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成交并受偿后的贷款余额,银晨公司同意承受并承诺将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的5日内代偿该贷款余额;为确保上述抵押财产拍卖成功,银晨公司承诺将在第三次拍卖时以不低于10000000元的价格参与竞拍并确保拍卖成功;为履行前两条约定,银晨公司自愿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向中信银行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在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主债权时暂时不将银晨公司列为被告,但如果上述抵押财产未能在2016年9月1日前处置完毕的,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即时通过诉讼程序向银晨公司进行追索;等等。2016年3月9日,银晨公司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该笔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7月8日由中信银行宁波分行退还给了银晨公司。 2016年3月14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跃达公司、张跃飞、陈林洁、恒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跃达公司偿还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张跃飞、陈林洁、恒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跃达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等796184.19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张跃飞、陈林洁在15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对恒基公司名下的象山县西周镇抗美塘工业用地〔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0tim**;×6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63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等。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申请拍卖了恒基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抗美塘的房地产,拍卖总价款为20050000元。该院于2019年9月9日、9月30日分别退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9813098.4元、2409418.86元,于2019年8月22日从本次执行中代扣(2014)甬海执民字第1519号一案税费981341.14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总计受偿13203858.4元。 2019年12月16日,该院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发函,载明“经再次核算,贵行可优先受偿金额为10501621.57元,与贵行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本金利息清单16572606.69元不一致。故本案贵行应退回本院2702236.83元。”2019年12月19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该院退回了执行款2702236.83元。 2020年5月8日,该院再次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发函,载明“……贵行受偿10501621.57元,经本院核实上述房地产贵行优先受偿金额为6310000元,故需向本院退回执行款4191621.57元。”2020年5月11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该院退回了执行款4191621.57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该抵押物总计受偿6310000元。 为实现涉案债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银晨公司行使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 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先行处置恒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该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成交并受偿后的贷款余额,银晨公司同意承受并承诺将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的5日内代偿该贷款余额”,据此若银晨公司未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的5日内代偿贷款余额,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自其收到拍卖款后的第5日之次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为银晨公司,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的第5日之次日起算。同时,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应当自银晨公司违反该约定之日起受诉讼时效约束,而不再受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约束。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银晨公司行使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银晨公司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如银晨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则款项金额如何界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先行处置恒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该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成交并受偿后的贷款余额,银晨公司同意承受并承诺将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的5日内代偿该贷款余额”,第四条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同意在收到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上述债权时暂时不将银晨公司列为被告。但如果上述抵押财产未能在2016年9月1日前处置完毕的,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即时通过诉讼程序向银晨公司进行追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先行处置恒基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就其受偿不足部分由银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起诉追索涉案债权时暂不将银晨公司列为被告,因抵押财产何时处置完毕及如处置完毕,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能否足额受偿债权或受偿不足部分的数额均未能提前预知,故在第一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又增加了第四条的约定,对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权利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上述两条款在逻辑体系上并不存在矛盾。且因事实上抵押物未能在2016年9月1日前处置完毕,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30日收到拍卖款项,根据第一条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应在5日到期后的次日起知道其权利受损,因该行于2019年9月30日最后一次收到拍卖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收到拍卖款后的第5日之次日起算,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银晨公司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系对2016年9月1日前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且受偿后银晨公司还款情况的约定,因实际未在上述期限将抵押物处置完毕,故应适用第四条约定,且认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已于2019年7月8日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万元,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无须再予履行,本院认为,对《协议书》的理解和解释应当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其签订背景、上下文表述及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人为割裂其内在的逻辑体系作片面理解,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抵押物的拍卖成交,后抵押物拍卖成交,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将上述保证金予以退还,符合双方约定,银晨公司主张将2016年9月1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银晨公司同意承受并承诺代偿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成交并受偿后的贷款余额,上述约定的基础系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该贷款余额应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第5.1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按通常文义理解,银晨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1000万元担保限额仅指贷款本金,故银晨公司应就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尚未受偿款项12686109.58元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年12月16日该院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发送的(2017)浙0203执3329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函》载明:“经查,本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9月30日分别退给贵行9813098.4元,于2019年8月22日从本案中代扣(2014)甬海执民字第1519号一案税费981341.14元,总计贵行本案受偿13203858.4元。”可见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最后一次收到拍卖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故银晨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5日前代偿贷款余额。故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于2020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银晨公司关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银晨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如银晨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为多少。 首先,虽然银晨公司抗辩称2019年7月8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已退还银晨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足以证明银晨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且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亦认可银晨公司的履约行为,不再继续追索,但是,银晨公司仅提供中信银行宁波分行退款500000元的《收款回单》一张,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据此推断出银晨公司已经履约。故对于银晨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由于双方仅约定银晨公司同意承受并承诺代偿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成交并受偿后的“贷款余额”,而并未进一步明确该“贷款余额”之范围,但是银晨公司之所以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订该《协议书》且愿意承担代偿责任,在于其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该“贷款余额”应受《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束。结合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晨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是指跃达公司对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之约定,银晨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度应为10000000元,即不论是贷款本金之余额,还是贷款本息之余额,均应以10000000元为限。鉴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已就抵押物拍卖款受偿了6310000元,故银晨公司应承担的代偿额度应为3690000元。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难以支持。 三、银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该院认为,诚如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所述,涉案债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然该《协议书》并无银晨公司需支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之约定,故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此项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支付贷款3690000元;二、驳回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58元,由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负担30798元,银晨公司负担231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16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61596元,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书记员  黄 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