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永泉山生态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68号3幢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责任不当,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三方,出卖人为**公司,买受人为***、银晨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该与银晨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银晨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本案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公司提供的材料是符合封样石材的标准。案涉项目早已经竣工,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银晨公司、***以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缺乏理由,即便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仅仅存在违约责任。**公司提供案涉材料近十年,不存在退货问题,发现问题后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承担,一审不能因为货物不符合约定驳回**公司的请求。 银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三方签订的《慈溪“伊顿花苑”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提供的石材,无论是干挂还是异性线条,均要求是进口大理石。第四条明确为澳洲砂岩。但**公司冒充进口石材,以次充好。一审法院因此对**公司该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处罚。2.根据已生效的(2018)闽0583民初1581号、(2018)闽05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公司自认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下游供应商的货款,说明**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银晨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公司剩余货款。3.根据合同第六条结算条款的约定,***签字确认是付款的必要和前置条件。**公司主张的货款,***也认为有质量问题,均未签字确认,故付款条件也不成就;二、**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5339548.92元与事实不符。1.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完工后实际工程量(按上墙施工完成后展开面计算)另加4%施工损耗为准”。故即使**公司向项目工地交付石材共计18批次,***在石材结算单上的签字有效,但结算单上合计的金额13180532.52元仅是按**公司送货数量核算后的金额,并不是石材上墙后数量核实的金额。由于**公司提供的石材并非约定的进口澳洲砂岩,硬度完全不达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运到工地后损害严重,实际上墙金额经***与竣工图纸进行核对后,20幢外墙石材的金额应为11006666.6元。2.银晨公司除向**是已支付7840983.6元外,另外垫付了67050元,该笔费用应从**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故按货款总额11006666.6元计算,**公司应收货款也仅有3098633元(11006666.6元-7840983.6元-67050元);三、银晨公司考虑到一审已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一审法院认定银晨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持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由***负责案涉工程石材采购,实行包工包料,实际上也是***派人到石材厂确认石材品种及数量,具体价格、尺寸验收、石材质量、色差、偏差等均由***验收为主并签字确认,货款支付亦需经***签字确认,且买卖合同相关的延长交货期、中止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等权利均由***行使,故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公司与***。银晨公司仅仅在***签字后支付货款,仅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代付义务,**公司无权要求银晨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与银晨公司签订的《慈溪“伊顿花苑”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石材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并不是购买方,更不是石材款债务加入。承包合同对石材价款的结算和石材施工安装费用的结算是分开约定的,石材买卖关系发生在银晨公司与**公司之间,石材安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银晨公司与***之间,***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非案涉买卖合同付款主体;二、**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不成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石材合同价款以完工后实际工程量另加4%施工损耗为准。因此案涉石材款是按完工后实际工程量结算,并非以货物签收结算,**公司未提供项目完工后石材上墙实际工程量,也未申请法院评估鉴定,**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任何依据;三、**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等***上墙施工完成后经四方初检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上墙后)的余款。**公司提供的石材因存在质量问题,且上墙后未能通过四方验收,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两年来一直在维修,但未能解决质量问题。 **公司起诉请求:银晨公司、***向**公司支付石材款533954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1日,银晨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乙方,石材幕墙工程专业总包人)、**公司(丙方,石材供应人)、案外人慈溪市**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单位,鉴证方)签订《慈溪“伊顿花苑”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石材施工承包合同及双方多次商谈精神,慈溪伊顿**项目石材施工安装工程经**同意由甲方另行委托专业施工总包人(***)施工,乙方作为石材总包单位承担石材总包管理职责,由乙方负责石材采购、施工安装工程的施工,**作为鉴证方参与本合同的签订。具体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置业。慈溪伊顿**,工程地点位于***汉大道,工程内容及范围为石材幕墙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具体为多层区6#-27#楼共20幢房屋的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安装(5#及高层区石材施工安装另外订立合同);二、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即乙方就合同工程内容及范围的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完工后的保修等实施专业承包;三、合同价款的约定及调整:石材材料总价12419300元(其中干挂平板(侧板)进口大理石砂岩A:规格为600*422*25mm及其他规格,数量16800㎡,单价350元,小计5880000元;干挂平板(侧板)进口大理石砂岩B:规格为其他规格,数量4540㎡,单价295元,小计1339300元;异形线条进口大理石砂岩B:详见附件各种规格,小计5200000元),石材施工安装费共计11540000元等;四、工程质量:石材原材料质量:丙方提供石材样品,经四方确认后封样,供方所供石材应与样品(丙方于2012年7月18日提供的11#澳洲砂岩为准)一致,有明显差异时,甲、**有权提出异议等,并约定了施工质量标准;五、施工期限:本工程施工工期暂定180日历天等;六:材料供应和款项支付、价款结算:1、石材原材料付款:合同签订10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500000元的预付款作为石材原材料定金,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分批次供货,每批次货到工地经四方、监理方验收无误后,丙方应根据实际供货量,由乙方为主验收签收后10天内由甲方向丙方预支货款的80%,等乙方上墙施工完成后经四方初验合格,支付完成后实际工程量(上墙后)的余款,另4%从定金中扣回,每次付款必须经乙方负责人(***本人)签字确认后甲方才能支付给丙方;2、施工安装进度款:甲、乙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乙方收取总包管理费及采保费共计300000元;七、安全文明施工及总包配合;八、工程验收和保修;九、各方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货款等;乙方派人到石材厂确认石材品种及数量、具体规格、尺寸验收、石材材质、色差、偏差等均由乙方验收为主并签字确认,负责监督石材加工及安装工程进度、质量,担保石材品种,以及货款的签字付款等;丙方交付的任一批次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乙方有权拒收,丙方拒绝乙方更换要求的,乙方及时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丙方返还定金,并赔偿甲乙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丙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交货的,应及时书面向甲乙方申请延长交货时间,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延长,逾期交货达到15日的,乙方有权取消该批次的供货并报甲方,乃至单方面终止合同,按前述规定向丙方主张违约责任等。 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公司向慈溪伊顿**项目工地交付石材共计18批次,***的员工***代表项目工地在结算单上签署“货已收到”。根据***签署的结算单显示,上述石材价款合计为13180532.52元,**公司并向银晨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银晨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40983.60元。因**公司提供的石材出现色差、强度、缺菱掉角情况,***拒绝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付款,银晨公司亦未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8日,**公司、银晨公司、***、慈溪市**置业有限公司在银晨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公司在15日内对上述情况进行书面解释,尽快提供石材原产地证明原件及详细的产品海关报关证明原件等材料(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对项目存在的石材问题处理提交系统有效的修复处理方案。 另查明,2013年间,**公司向案外人欧阳效全购买石材(同年11月10日经结算欠付货款712297.20元),**公司向欧阳效全购买的上述石材用于向慈溪“伊顿花苑”项目工地供应。后**公司因欧阳效全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欧阳效全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慈溪“伊顿花苑”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银晨公司、***哪方系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公司、银晨公司及***、慈溪市**置业有限公司四方签订涉案合同,四方均为独立主体,涉案合同实际包含分包合同和买卖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付款条款中约定由银晨公司向**公司支付进度款、余款,明确付款义务方为银晨公司而非***,且实际履行中也均是由银晨公司在向**公司支付石材款。至于合同中约定由***负责石材采购、实行包工包料,均是基于银晨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作出的约定,而***派人到石材厂确认石材品种及数量、验收石材并进行付款确认等均是基于履行与银晨公司的分包关系而为,并非履行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与**公司无关。因此,银晨公司系石材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主体,**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石材款。而***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也未在买卖合同条款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示要与银晨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银晨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四方对样品进行封存,**公司提供的石材应与样品一致,即应为澳洲砂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供应石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均为澳洲砂岩,在银晨公司提供了欧阳效全案件相关材料后,辩称因为供货期紧张所以提供了少量非澳洲砂岩石材,现该院向厦门海关调查结果显示,**公司认可为真实的进口报告单均系伪造,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坚持认为其提供的石材为澳洲砂岩,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虽然伊顿花苑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该验收系业主与建设方之间基于施工合同项下的验收,不能代表**公司与银晨公司之间已经就石材验收合格,现有证据均显示**公司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银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石材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7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系案涉石材买卖的相对方以及**公司关于剩余石材款的主张能否支持。关于***是否系涉案石材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涉案《慈溪“伊顿花苑”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即***就合同工程内容及范围的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完工后的保修等实施专业承包。从合同约定看,难以认定***系付款义务主体,***也未在买卖合同条款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示要与银晨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问题。**公司主张,***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公司提供的石材价款合计为13180532.52元,银晨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7840983.60元,故要求银晨公司、***支付剩余石材款5339548.92元(13180532.52元-78409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银晨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应提供进口澳洲大理石砂岩,但**公司在一审中伪造相关进口报告单,谎称其提供的石材系澳洲砂岩,以次充好。二审中,**公司自认提供的石材并非进口澳洲砂岩。本院认为,因**公司提供的石材系国产石材而非合同约定的进口澳洲砂岩,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但即便如此,**公司提供的石材也有相应的价值,石材款可以根据石材单价与所用方量进行计算。但**公司拒不提供涉案石材的原产地、进价等基本信息,且称涉案石材的单价无法进行评估,也即石材价值难以进行计算。在此情况下,**公司的关于剩余石材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7元,由上诉人**石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方资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京波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