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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箜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箜琳,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68号3幢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箜琳、***,原审第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8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非本案借款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2月3日,由于***和***(代表**集团公司)本身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就借款100万元用于发放年底农民工工资,在已谈妥的情况下,由于***当日身在海南,遂联系其财务人员**前去办理借款手续,事前***通过微信已明确告知***让**过来办手续。在只有**和***在场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出具了借条,并指定***的账户收款。在出借人和一审法院都认可**是***财务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虽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但事前***完全知晓其是代理***的。2.判决**承担100万元的金额也是错误的。首先,没有证据显示**个人账户出去的款项是受***委托支付的,是出借人的主观臆断。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情况下,理应认定**账户出去的款项视为**个人的偿还。不能既不认定**是代理***借款,但又认定**的还款是代理***的。其次,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双方都认可***通过微信转账6万元(微信截图),是对该100万元借款提前支付的三个月利息,然而在判决时是却没有扣减该6万元,于法无据。 郑箜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100万元的借条是**自己亲自书写,并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行出具的借条内容不存在认知错误,借条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自己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但是款项付给***系**自己指定的,不能据此否认**的借款人身份。2.借款时也从未向***或***提供过任何委托代理手续,**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体现两人曾向***表达了“**系受***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借款100万”的意思。因***欠债很多,***更信赖**,所以要求**自己必须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出具借条才同意借款,**对此是明知的。3.100万元的借款,是否用于***承包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和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不产生抵销。4.原审判决认定**应承担100万的付款责任正确。**与***虽然在一审中始终认为100万借条的借款人只有***,但是两人均自认**已支付的款项均系代***支付的费用。由于200万元借款早已到期,且约定了利息,债务负担较重,故一审法院认定已还款项优先用于抵充该笔债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5.关于6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事实上是支持了这笔6万元的扣减,只是认为属于前期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中郑箜琳提供的支付利息清单表格可以看出,出借人与两借款人约定了月息2%的借款利息。否则,上诉人也无法解释为何款项的支付,按每月2%计算,是与郑箜琳提供的数据吻合的。 ***辩称:争议款项均是其指示**去办理的,借条是按***的要求写的,其本人并不认识郑箜琳,借款是临时性用于工程的,与**无关。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郑箜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集团公司和案外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为***从事财务工作。***原为**集团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郑箜琳为**建设公司的股东。***与***商议借款事宜,并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今由***向郑箜琳借20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本人在**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作为担保等等。同年2月1日,郑箜琳向***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于收到借款同日指示**向郑箜琳支付了12万元。 2019年2月3日,***与***通过微信联系借款事宜,于同日先向郑箜琳支付6万元后,指示**到***处,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今借到郑箜琳100万元,汇入***建设银行**支行等等,未载明支付利息以及还款时间。郑箜琳于同日向***转账支付了100万元。 后***指示**向郑箜琳或其配偶银行账户偿还了以下款项:2019年6月6日10万元、6月28日1万元、7月2日1万元、8月7日24万元、2019年11月6日18万元、2020年6月29日30万元,后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两笔借款的出借人主体问题。***、**向郑箜琳出具借条,郑箜琳支付借款,***、**向郑箜琳还款,故郑箜琳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应向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辩称出借人是**集团公司继而主张抵销,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主体问题。***与***通过微信联系借款事宜,该100万元借款打入***的银行账户,***也认可该100万元是其所借,故***为该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虽然**是受***指示到***处办理借款事宜,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向郑箜琳出具了借条,且**是***的财务人员与***有利益关系,故**也应为该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应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出具的借条未载明支付利息,郑箜琳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向其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郑箜琳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能保护在其提起诉讼后的逾期利息部分。 关于***、**还款的抵冲问题。双方就20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借款时间为3个月,就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200万元先行到期且债务负担较重,***、**的还款应优先抵充该债务,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借款当日所还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20年6月29日,***还欠郑箜琳200万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553988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继续计算),以及另外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对郑箜琳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归还郑箜琳借款本金15539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上述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共同归还郑箜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上述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郑箜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郑箜琳负担1784元,由***负担13616元(**对其中的5331元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箜琳、***,原审第三人***、**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郑箜琳系父女关系。郑箜琳出具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20年6月29日,从**账户转入郑箜琳帐户的六笔,共计金额为30万元的款项,在客户摘要栏注明“还郑箜琳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主体问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且是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当比其他人更懂得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借贷双方已达成**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意。关于10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问题。由于案涉所有归还款项均系***指示**偿还,且在偿还时并未指定具体偿还哪一笔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在核算还款金额时,已经将**提出的6万元“砍头息”依法计入***所签借条的200万元债务归还情况的核算,因此,在本案中争议的100万元债务中,不存在“砍头息”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共同归还郑箜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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