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

**市润达彩钢板厂、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5777号 原告:**市润达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朱家浜村。 投资人:方坤,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68号3幢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市润达彩钢板厂(以下简称润达厂)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润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司、***支付承揽款443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司、***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润达厂与被告***司签订《**市润达彩钢板厂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润达厂(乙方)在被告***司(甲方)承建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某安置房项目工地承揽搭设活动板房,总金额48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润达厂完成活动板房搭设(材料系原告提供),被告***及工地施工员***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置房活动房结算》,确认桑家工地活动板房总计承揽款484900元。后两被告另要求原告润达厂为其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区仓海路菜场项目工地搭设活动板房,金额为171000元,2016年1月21日经被告***及施工员***出具《仓海路菜场活动房结算》确认。后两被告又陆续要求原告润达厂增加承揽工作:分别为其承建的桑家工地、沧海路菜场、金地创小下应工地搭拆、维修活动板房,2018年1月13日经工地施工员***与原告润达厂经办人***结算,出具《**市润达彩钢板厂验收工程量清单》确认金额为62000元。被告***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司施工员***、财务**、被告***向原告润达厂出具《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置房工地、沧海路净菜市场工地临时活动房结算单》,确认“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为71790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467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司于2021年2月29日支付24900元,尚欠443000元拒不支付。两被告长期拖欠承揽款已属违约,原告润达厂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10%。被告***与被告***司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均系二被告共同承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司作为定作方(甲方)、润达厂作为承建方(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厂安装金额为484900元的活动房,数量1901.6平方米,单价255元。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搭好后一个月内付75%,一年内付清。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及时会同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即填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在乙方通知甲方验收时间后三天内,甲方无说明又不验收者,视作为合格论处。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金额违约金的10%。合同下方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乙方处加盖有润达厂章,委托人处有***签名。 审理过程中,润达厂提供了两份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其中2016年1月20日的***置房活动房结算单上载明结算金额484900元;2016年1月21日仓(应为沧,下同)海路菜场活动房结算单上载明结算金额171000元。 2018年1月13日,润达厂制作润达厂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金地创小下应工地办公室5间半拆、仓海路菜市场搭、桑家工地拆、菜场工地换窗、仓海路菜场拆等共计62000元。该结算单下方定制单位处由***签字确认。 2020年7月31日,润达厂制作***司***置房工地、沧海路净菜市场工地临时活动房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量计算1、沧海路净菜市场工地171000元;2、***置房工地484900元、沧海路净菜市场工地另搭办公室等62000元。结算总价按合同约定合计71790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467900元。该结算单上计算人处、总施工方由***签字确认,财务审核处签有“**”字样,项目部签认处由***书写“同意结算8.5”。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20年1月21日,***司分别向润达厂支付200000元、50000元,后于2021年2月9日通过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4900元,以上共计支付274900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2日,润达厂向***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84901.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载明应税项目为活动房安装,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置房项目II标段。2020年1月9日,润达厂通过其关联企业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2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活动房、旧活动房。上述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717901.6元。 审理过程中,润达厂陈述***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司系合作关系,***是***下面的负责施工人员,**是***司、***指定的对账人员。并提供(2019)浙021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124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浙0212民初1286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法院查明***司因***置房二标段工地、沧海路净菜市场工程施工需要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司指定**负责办理对账、结算及付款收款等相关事宜;2018年4月4日、2018年10月14日,***曾出具两份承诺书给前述二案件原告,**其系***司***置房二标段工程、沧海路净菜市场工程项目负责人,承诺对***司逾期付款的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义务,且承担违约金等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润达厂提交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润达厂提供的安装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彩钢板定作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润达厂提供的安装合同落款定做方处加盖有***司公章,涉案承揽款系被告***司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原告润达厂制作的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上书写的项目单位为***司,结算单亦载明***司工地临时活动房,即原告润达厂亦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司。被告***仅以项目部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故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司,而非被告***。原告润达厂与被告***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价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系银海公司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司进行结算。被告***司指定的对账、结算、付款人员**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结算金额与原告润达厂开具给被告***司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一致。故根据原告润达厂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价款共计7179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4900元,被告***司尚结欠原告润达厂443000元。 关于付款期限及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搭好后一个月内付75%,一年内付清。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及时会同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即填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结算单、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的签署时间,及被告***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置房工地工程、沧海路净菜市场工程、金地创小下应工地等拆搭工程至迟分别在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2018年1月1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被告***司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现被告***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原告润达厂有权主张其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关于***置房工地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金额违约金的10%”,现原告润达厂自愿调整主张违约金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润达彩钢板厂价款4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47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市润达彩钢板厂,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震泽支行,账号:0706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市润达彩钢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