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

北京华兴丽云建筑材料经营部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596号
原告北京华兴丽云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称华兴丽云经营部)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称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丽云经营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雨,被告通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2009年10月28日和2010年4月1日,华兴丽云经营部与通建公司签订了两份《木方、竹胶板、木质清水胶合板采购合同》,通建公司从华兴丽云经营部采购木方、竹胶合板等原材料,亦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华兴丽云经营部与通建公司认可通建公司支付了120万以及用另外两套房屋折抵材料款,尚欠1053646元未支付,通建公司同意偿还1053646元。同时华兴丽云经营部与通建公司认可尚欠的1053646元包括《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折合价款为701480元的汇通滨水动漫城A座3层304号,华兴丽云经营部亦向本院表示“因为304被别人占用,无法过户到我们名下,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们1053646元,则我们不再要求被告履行304这套房子的以房抵债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违约金一节。本案中,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1日华兴丽云经营部(供方)与通建公司(需方)签订的两份《木方、竹胶板、木质清水胶合板采购合同》,均约定如迟延付款,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给供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现华兴丽云经营部要求通建公司以本金1053646元为基数,以年24%为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8日华兴丽云经营部(供方)与通建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木方、竹胶板、木质清水胶合板采购合同》约定通建公司从华兴丽云经营部采购木方、竹胶合板等原材料,工程名称为北海明珠酒店、北明苑住宅小区工程,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工程基础验收后,支付至已发生金额的50%;工程主体结构十层完工支付已发生金额的15%;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一个月后支付全款。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合同债权不得转移,如延迟付款,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给供方。2010年4月1日,华兴丽云经营部(供方)与通建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木方、竹胶板、木质清水胶合板采购合同》约定通建公司从华兴丽云经营部采购木方、竹胶合板等原材料,工程名称为北海明珠酒店、北明苑住宅小区工程,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工程基础验收后,支付至已发生金额的50%;工程主体结构十层完工支付已发生金额的15%;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一个月支付全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除注明外,其余双方协商解决,如迟延付款,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给供方。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合同债权不得转移。 2013年7月23日,华兴丽云经营部(乙方)与通建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4月6日与乙方就甲方承建的北苑明珠酒店工程的甲方下属的第一项目一部、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木方、竹胶板、木质清水胶合板采购合同》,现上述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乙方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由于甲方资金紧张,对于上述材料款一直没有给付,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材料款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共欠乙方北苑明珠酒店工程木材款具体如下:1.甲方承建的北苑明珠酒店工程第一项目部尚欠乙方材料款人民币1875821元;2.甲方承建的北苑明珠酒店工程第二项目部尚欠乙方材料款人民币2052733元;以上第1、2项甲方共欠乙方上述工程的材料款共计3928554元。二、甲、乙双方就上述欠款,经双方协商,本着互助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甲方将属于自己的房产抵顶给乙方,用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上述工程的材料款及其他各项款项,冲抵原则为多退少补,具体为:甲方将产权无争议的坐落于北京市双桥汇通滨水动漫城的属于甲方的壹套住宅楼抵给乙方,具体为:楼房名称:汇通滨水动漫城A座3层304号,折合价款701480元。以上房屋壹套,折和总价款:701480元,抵给乙方,差价部分:3227074元,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三、上述房屋由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同时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双方相应的财务手续。 未付款情况。双方认可通建公司支付了120万以及用另外两套房屋折抵材料款,尚欠1053646元未支付。双方亦认可尚欠的1053646元包括《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折合价款为701480元的汇通滨水动漫城A座3层304号,对于该《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的责任,庭审中,华兴丽云经营部称:“304确实是小产权房”,“责任在被告方。还没有过户到我们名下时就已经被人占了。没有证据”;通建公司称:“责任在原告方。304是小产权房,只有内部认购合同和相应收据。办理手续就是在合同上进行变更,然后在物业那里备注一下。我们都是口头催对方来办手续的”;华兴丽云经营部称:“因为304被别人占用,无法过户到我们名下,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们1053646元,则我们不再要求被告履行304这套房子的以房抵债协议。” 上述事实有《木方、竹胶板、木质清水胶合板采购合同》、《以房抵债协议》、结算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兴丽云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05364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053646元为基数,以年24%为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文彪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