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

**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63号
案外人:瀚峰资本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9号楼6层627。
法定代表人:杨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浩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斌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贾智麟(曾用名:贾利),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
本院在执行**与贾智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901号]过程中,案外人瀚峰资本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对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号合美汇通酒店项目即合美汇通国际酒店的部分房产(×××座第×××层至第×××层全部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用房,及×××座、×××座、×××座地下×××层停车场)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瀚峰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以下简称东柳村)集体所有,后东柳村集体将涉案土地交由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合美公司)开发使用,并由通建合美公司支付土地租金。案外人在2015年7月15日与东柳村集体、通建合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和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向东柳村集体每年支付土地租金250万元。案外人自从接收涉案房屋及土地一直持续占有超过6年,并持续向东柳村集体支付土地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本案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和处置,案外人瀚峰公司所提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第二,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贾智麟所有,涉案房屋系通建合美公司开发建设,而该公司原来由贾智麟实际控制。2015年1月,贾智麟退出通建合美公司,通建合美公司与贾智麟清算,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贾智麟,实际系双方对公司清算后公司财产的分配。现涉案房屋已经转交贾智麟占有近七年,其产权归属贾智麟所有。第三,案外人瀚峰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瀚峰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院查明,**与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及贾智麟均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2020)京民终4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90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一,上述民事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及土地。202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9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载明:对于之前保全查封的涉案房屋,本院已摇号确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三家评估公司均退回委托表示无法评估且已有两位案外人提出异议,故现无法进行处置。
另查明二,本案执行过程中,通建合美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京02执异311号执行裁定,驳回通建合美公司的异议请求,通建合美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9)京02执异311号执行裁定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瀚峰公司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瀚峰公司另确认,因涉案房屋系违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现各方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无产权初始登记,案外人瀚峰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主张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即使该权利真实合法,亦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案外人瀚峰公司所提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瀚峰资本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