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通州建筑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1.***通过多次虚增债务、少计还款、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不断从申请人处套取高利,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申请人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还款金额应抵扣本金,故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前,案涉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原审未查明该重要事实3.原判决认定本案审理时已生效的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原审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与通州建筑公司签订《还款结算协议》及确认书,通州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明知并认可协议中的一切债务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情况下,通州建筑公司在《还款结算协议》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通州建筑公司主张***通过多次虚增债务、少计还款、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不断从申请人处套取高利,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通州建筑公司在《还款结算协议》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该部分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自然之债,通州建筑公司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债务,应当承认履行效力,已经支付超过规定上限的利息,法院不应强行干预。双方债务已于2015年2月13日全部履行完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不应适用于双方已履行完成之债务,故对通州建筑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通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中原 书 记 员  潘艺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