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

***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执异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2764218317B。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510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国资委”)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通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通州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州公司系通州区国资委设立的独资企业,根据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追加通州区国资委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网络上下载的通州公司、通州区国资委的信息为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通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条15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通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通州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1024元、生活津贴1488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206.07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131437.57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129937.57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通州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州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通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渝0102执恢10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渝0102执恢10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人仲案字〔2016〕条15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8)渝0102执恢1075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通州公司系通州区国资委设立的独资企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州公司系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申请人***提供的从网络下载的通州公司和通州区国资委的信息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申请人***请求本院追加通州区国资委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