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恢10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京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4月24日恢复执行,并于同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应负担的借款本金12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为10700万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2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应负担的借款本金12300万元所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詹 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