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欠条不能证明涉案债权与建鑫公司承包工程的关联性。**提供的只是欠条,而且是***个人出具的,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材料用到建鑫公司所承包项目上,所以不能认定建鑫公司欠材料款。2、***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建鑫公司,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3、即使属于买卖关系,也是**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与建鑫公司无关,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施工的1-A3#、1-A5#楼及地下室是建鑫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在***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未作*述。
**向一审法院诉请:建鑫公司、***支付材料款49000元;建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4日建鑫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之间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经工程投标承揽了铜陵井湖·北斗星城1-A3#、1-A5#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任务。为确保该项目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现决定将该项工程以项目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一、工程概况:1、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铜陵井湖·北斗星城1-A3#、1-A5#楼及地下室工程。3、工程地点:铜陵凤凰城小区对面。4、建设规模:约68987.6㎡,具体详见施工图纸。5、合同价款:具体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6、质量等级:合格。…五、材料供应:工程中所有材料除建设方另有要求供应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钢材由乙方申请委托甲方代购,签订钢材购销和委托代销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本工程商品砼、加气砼砌块均采用建鑫公司生产的,工程中的材料按相关规定必须到铜陵天衡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并在每次工程款中扣除2‰检测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检测材料的费用进行多退少补。…七、工程款支付:甲方在收到建设方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时,按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扣除管理费、税费及材料款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等。同天,建鑫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铜陵井湖·北斗星城1-A3#、1-A5#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等。2014年12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到**材料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工程位于井湖北斗星城1地块A3#、A5#及地下室,承建单位系建鑫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施工的铜陵井湖·北斗星城1-A3#、1-A5#楼及地下室工程供应材料。从***向**出具的欠条内容反映,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施工的铜陵井湖·北斗星城1-A3#、1-A5#楼及地下室工程属于建鑫公司的中标项目工程,该项目部经理***在***购买材料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建鑫公司承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建鑫公司尚欠**材料款经催讨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建鑫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材料款的民事责任。**要求建鑫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款49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建鑫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建鑫公司给付**材料款49000元,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和《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与建鑫公司是项目工程承包关系,***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以建鑫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其向**购买的用于该工程的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建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材料款,应当由建鑫公司承担。上诉人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毅
审判员方彤
审判员*锦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