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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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81民初293号
原告:***,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之女。
被告:**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贤良路180-8号(**中心花园C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148547264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正龙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10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正龙公司员工,月工资8580元。2021年12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正龙公司承建的**汽配科创园工程2#厂房3层拆模板时,木料断裂摔伤右手臂。原告受伤后前往**骨伤医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挫伤。2022年3月1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工伤。2022年12月21日,**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正龙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8580元/月,被告正龙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12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正龙公司承建的**汽配科创园2#厂房3层拆模板时木料断裂摔伤右手臂。受伤后前往****骨科医院和**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于2022年7月9日住院接受治疗,于2022年7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粘连,右肩峰撞击综合症。****骨科医院和**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四个月。2022年3月1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2月21日,**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与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2月2日,**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通过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94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3.34元。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正龙公司员工,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两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504元*2=1300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被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5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580元*4=343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0天*189.6元/天=1896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08元+34320元+1896元=49224元。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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