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南天木业有限公司、龙泉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2158号 原告:浙江南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65208516R。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泉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贤良路180-8号(**中心花园C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148547264H。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与被告龙泉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龙公司支付原告南天公司货款9209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龙泉市***欣悦楼工程需要,于2020年7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了183676.8元的胶面板。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3676.8元(91584元+920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21年1月7日支付了40000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了51584元,合计91584元,余款92092.8元至今未付。因自行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将案涉查***楼项目全部木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2021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最终结算,面积共计6189.8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866577.6元,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2.案外人***承包工程后向原告采购了胶面板,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均是由案外人***签字,答辩人从未签字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金额共计170280元,而开票是金额共计183676.8元,金额上无法相对应,可见就涉案的货款,原告与***之间也并未有过最终结算。原告单方面出具发票未经***确认,且答辩人对该笔货款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6月26日,被告正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龙泉市查***楼项目的所有模板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40元,协议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要求、人工费结算及支付方式、劳动用工管理等内容。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案外人***向原告南天公司购买胶面板,除2020年10月8日金额为12240元的出库单无签收人外,其余出库单均由案外人***签收,由***签收确认的货款共计16104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正龙公司向原告南天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83676.8元。后被告正龙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备注“材料款”)、51584元(备注“查***楼-胶面板-必媛”)。 2021年1月20日,被告正龙公司与案外人***对查***楼项目木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施工面积共计6189.8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866577.6元,被告正龙公司称款项已付清。 另查明,被告正龙公司未为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南天公司提交的《浙江南天木业成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正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领(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案外人***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及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系被告正龙公司。从合同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提交的《浙江南天木业成品出库单》均由案外人***签收,并无被告正龙公司**,无法证明买受人系被告正龙公司;从被告正龙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上看,被告正龙公司已将龙泉市查***楼项目的所有模板劳务承包给***,且正龙公司并未替***投保社会保险,正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权代表正龙公司;从表见代理的客观形式要件上看,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要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在购买货物时存在以上形式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故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总包公司出具记载有总包公司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总包公司根据施工情况对外支付货款,符合建工交易惯例。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明效力。综上,案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被告正龙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南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原告浙江南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