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81民初2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小青,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人:蒋慧红,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易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笑俏、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天伦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后沙路与华楼街交叉路口12号。
经营者:周火炎。
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18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易超、***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龙泉天伦大酒店(以下简称天伦酒店)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天伦酒店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易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罗勇、被告天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申请追加龙泉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正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慧红、被告易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罗勇、被告天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易超受被告***的雇佣为天伦酒店清理垃圾,15时30分许被告易超驾驶铲车清理垃圾之时不慎将正龙公司华楼街施工路段的安全挡墙推倒,将站在挡墙后方的原告***(原告系工地门卫)砸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原告家庭极其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经过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协调,被告易超、***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其他经济损失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5月25日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前往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且与2014年9月30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评定营养期限为90天,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伤痛,同时还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821.33元,扣除被告易超、***已支付的16000元,尚有178821.33元没有支付。被告易超驾驶铲车推倒挡墙造成原告受伤,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就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易超的雇主,应当对易超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易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78821.33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追加天伦酒店为被告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易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78821.33元,被告***、天伦酒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追加正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易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78821.33元,被告***、天伦酒店、正龙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易超答辩称:被告易超确实在那里清理垃圾,铲车离墙还有一米左右,具体如何推倒也不清楚。当时接到***的电话问我吃过饭没有,让我去天伦酒店那里干活(清理垃圾),天伦酒店还没有开业,正在清理,过去后工作人员告诉我应该清理哪些垃圾,我再将垃圾清理走,半天90元,但未领到工资。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些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1、被告***与天伦酒店之间并非是承揽关系。***在整个事件当中并不是操作人员也不是雇主,天伦酒店是雇佣了案外人***的徒弟清理垃圾,因案外人没有时间才打电话给***,***再打电话给被告易超,***和被告易超并不知晓当时的作业是清理垃圾,是被告易超到那后才知道是清理垃圾。2、本案当中原告漏了被告主体,这个被告的过错责任是非常大的,本案为什么会发生这个事故,完全是因为正龙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的安全挡墙不符合规范,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卫生负责,所采用的围墙应该是硬置的围墙。正龙公司所设置的围墙仅仅是水泥浇筑的砖堆积而成,非常不安全。被告易超在答辩时称清理垃圾时离那个墙还有一米多,如挡墙规范的话,这个事故安全不至于发生。本案是侵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正龙公司是最主要的赔偿主体。3、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案发现场是施工现场,原告应该判断站在这个不安全的挡墙边上的危险性,所以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4、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有部分是不合理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上看到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当中医疗费有票据的只有四千多元,很多没有病历对应。误工费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当按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年限应该是13年。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地点是不吻合的,请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虽然经鉴定构成伤残,但原告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发生来进行赔偿,本案当中不应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伦酒店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认为被告易超为天伦酒店清理垃圾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受伤位置与天伦酒店距离最少三十米以上,位置是东面华楼街街道,不是在天伦酒店门口,该地段不属于天伦酒店的范围。故事故现场堆放的垃圾不是天伦酒店的垃圾,是正龙公司施工的建筑垃圾。2、原告诉称是站在挡墙后面不慎受伤,可见这个挡墙不是天伦酒店建筑和管理,挡墙的所有人是正龙公司华楼街项目部。3、原告称天伦酒店为被告易超的雇主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天伦酒店与被告***、易超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前,双方都不认识。原告称被告易超受雇于***,后在追加被告时称雇主是天伦酒店,均无证据证明,天伦酒店没有必要雇人来清理垃圾。原告的受伤与天伦酒店没有因果关系,其关于天伦酒店雇被告易超或***清理垃圾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之所以后面申请追加天伦酒店为本案被告,仅仅是原告为了取得诉讼利益最大化。4、施工方及原告本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作为安全挡墙的所有人正龙公司,其安全挡墙并没有起到安全挡墙的作用,建筑不牢固,用水泥砖堆起来的,铲车距离挡墙一米多。挡墙是为了阻止非施工人员进入,但本案中没有起到阻止非施工人员到里面的作用,所以发生事故,正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非施工人员,她擅自进入安全挡墙内,又没有做到安全的义务,挡墙随时有倒的可能。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部分医疗费不是事故伤害产生的费用,入院诊断期间存在非事故治伤,应予以扣除。住院费用很多没有提供发票,这个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是66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据了解,在派出所处理时,各当事人共计支付了36000元,原告并没有剔除。综上所述,天伦酒店不是侵权人,所以依法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伦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龙公司答辩称:被告***追加正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系正龙公司建筑工地安全挡墙不符合规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正龙公司认为被告此举完全系推卸责任的表现。本案案情经第一轮庭审实际已十分清晰明朗。被告***承包天伦酒店垃圾清理工程后,雇佣被告易超前往事发地点清理垃圾,易超在操作铲车过程中不慎推倒正龙公司施工现场安全挡墙,墙体被铲车推倒后造成本案原告受伤。被告易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受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作为易超的雇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就易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规则,被告***对正龙公司安全挡墙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回归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上,各份证据均清楚显示,***受伤系被告易超操作铲车不慎碰倒施工现场安全挡墙所致,并非正龙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挡墙的堆砌不符合规范标准所造成,故正龙公司认为正龙公司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若被告***固执地认为原告受伤原因与正龙公司施工现场安全挡墙的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正龙公司施工现场安全挡墙不符合质量标准及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追加正龙公司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正龙公司已依据本案事实在上面有所陈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正龙公司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被告***追加正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正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正龙公司的各项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待证被告易超(受雇于被告***)驾驶的铲车铲路边垃圾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曾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就后续赔偿事宜的处理应通过正规的渠道。周火炎签订的协议书,待证被告天伦酒店对于被告易超为天伦酒店清理垃圾是确认的,也可以证实周火炎对于被告易超驾驶铲车将挡墙推倒砸到原告是认可的,后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作为医疗费。
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待证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为左肱骨下端、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用42075.93元。
4.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
5.后续治疗费用清单,待证原告今后仍需要进行固定拆除手术治疗,需要治疗费用为5000元,并需要护理两周。
6.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815元。
7.车票,待证原告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630元。
8.正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待证***与其丈夫在正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工资为每月1200元。
经质证,被告易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号证据,因文化有限,协议内容也没有看,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让签的,事故发生时,我的铲车确实离挡墙有一米多,在派出所作笔录时也是这样说的。第8号证据,不认可,是***老公在那里做门卫,***本人并没有在那里做门卫。对其他证据都不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号证据,2014年10月13日协议书,这天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内容当中的表述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易超也陈述签订协议是为了解决原告***借医疗费的问题,实际上签订协议的两方都是文化程度不高,对于法律术语没有概念,协议起草是派出所起草,作为被告***、易超而言,其当时理解为先出16000元给原告治疗,以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16000元就会归还,对于第一段的表述并不理解,事实上这个表述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合的。我们认为要看本质,仅仅凭这个协议的表述不能认定承包关系。协议明确被告易超、***与原告是借款性质,并不是责任性质。原告当庭补充的原告与周火炎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由天伦酒店陈述,当时是不是有签订该协议作为***而言是不清楚的。协议书也是由派出所书写,第一段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住院16天,但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医疗费损失除了结合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很多没有票据,有些还是白条,这些不能够作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5号证据,法律明确规定,后续治疗的发生应该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年龄过大,内固定可能不需要拆除,我们主张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第6号证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了主张自身的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第7号证据,交通费,合理的交通费应当支付,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非常多是在住院期间以外所发生的,请法庭予以审核。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提到正龙公司每个月发给***夫妇共计1200元,这笔钱不可能作为两个人工资,据此可知只有***丈夫在正龙公司做门卫。此外,不能单凭一张证明来证实***夫妇和正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夫妇确实是正龙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天伦酒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号证据,周火炎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从签订协议的主体来说,并不是天伦大酒店,而是周火炎。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说,不仅矛盾,且不属实。协议仅仅是借款协议,原告方向周火炎借款10000元,并不是赔偿协议。从内容来说也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至第7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证据8,该证明不是原始的工资发放单,是被告正龙公司为原告作证,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在怀疑。
经质证,被告正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天伦酒店对协议提出异议,法庭也可以依法调查,是否真实,可以去询问见证人。协议书的抬头当中都有描述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事故是因为被告易超驾驶铲车导致安全挡墙推倒,协议当中并没有说正龙公司有任何过错的内容。第2、3、4、5、6、7号证据,对原告受伤情况、经过治疗和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法庭根据原告证据和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易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待证被告易超当时开铲车清理垃圾时,离挡墙还是有一定距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照片内容与被告易超提交的三张照片相同),待证事故发生的状况、铲车离安全挡墙的距离及垃圾堆放的情况,安全挡墙只有几块空心的水泥砖叠加而成,没有任何加固的行为,根据相关标准,施工现场要求封闭管理,且有挡墙高度的要求,不能低于2.5米,路面的挡墙也不能低于1.8米。如挡墙叠成2.5米或1.8米没有加固是很危险的,所以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建造安全挡墙,且从照片也可以看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易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是事故发生之时所拍摄。从照片里面可以看到倒塌的墙体已进行了清理,照片无法看到铲车是停在原位不动的。从照片当中无法显示正龙公司安全挡墙出现质量问题,如各被告要证明水泥挡墙存在质量问题,应该要提供证据支持。所有的安全挡墙都是用空心水泥砖砌成,被告可以去其他施工现场查询。遗留的挡墙是被易超破坏过的,并不是挡墙的原貌。
经质证,被告天伦酒店对被告易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三组照片,三性无异议。这三组照片恰恰证明了三个原因:1、上面的垃圾是建筑垃圾,垃圾不是天伦酒店所产生的垃圾。2、从照片的距离来看,从现场到天伦酒店门口近30米左右,所以事故不是发生在天伦酒店门口。3、挡墙遗留部分,并没有加固,所以造成事故发生。作为挡墙的所有人和施工单位正龙公司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从照片来说,确实是现场挡墙的残留部分,上面没有任何水泥浇筑。被告天伦酒店认为挡墙需要加固。
经质证,被告正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照片拍摄是否在案发时间不清楚,三张照片铲车的位置是有移动,这个照片无法待证现场的状况。照片是事后拍的。从照片上看出,是铲车的外力导致垃圾紧靠墙体,从而导致墙体倒塌,所以正龙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
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但两份协议一份表述“易超向天伦大酒店承包清理垃圾属于承包关系”,一份表述“车主***向天伦大酒店承包垃圾工程”,存在矛盾之处,因是否承包属于法律关系判断问题,应综合案件事实判断,故对两份协议书中所述的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两份协议书中其他事实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4、5、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谢徐敏中西医结合(诊所)收款凭证、龙泉市乡村卫生所处方笺、收条、证明及龙泉谢氏骨伤医院门诊收款清单,无正式发票对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定。证据3中有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号、未显示收款单位及收款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其他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认定。证据7部分交通费发票不符合关联性之要求,结合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8,因提供证明的正龙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其他被告,而证据8系单一证据,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易超、***提交的三张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天伦酒店有垃圾需要清理。被告***承接该项工作,并通知被告易超前往。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易超开着被告***的铲车到达天伦酒店后,接洽人员指示被告易超清理被告正龙公司建造的安全挡墙外的一堆垃圾,被告易超在清理垃圾期间,不慎将安全挡墙推倒,致使安全挡墙内的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丽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丽水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与2014年9月3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9月30日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今后需行左肱骨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实际收费情况,今后需行左肱骨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需计人民币5000元;另需护理两周。原告***受伤后,被告天伦酒店暂借给原告10000元,被告易超、***暂借给原告16000元。另查明,被告***有两辆铲车,本人没有时间时会让易超开其铲车工作,按以往的惯例,用铲车工作收入一般200元半天,扣除铲车折旧费和油费等各项费用后,***支付给易超报酬为90元半天。
二、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做如下确认:
1、医疗费:45725.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
3、护理费:16天×130元/天+74天×106元/天=9924元;
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9373元×13年×20%=50369.8元;
6、交通费:600元;
7、后续治疗费:5000元;
8、后续护理费:14天×130元/天=18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
以上物质损失1166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4618.81元。鉴定费,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易超用铲车清理垃圾时推倒安全挡墙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清理垃圾的工作是否是为被告天伦酒店服务。被告天伦酒店否认其曾让人清理垃圾,否认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中“周火炎”名字的真实性,但经庭审询问,被告天伦酒店的负责人周火炎确实接到过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并知晓***受伤一事,后周火炎本人虽未到派出所,但派了天伦酒店一名股东带了10000元前往处理,此节事实与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中反映的暂借***10000元的事实相符。天伦酒店陈述协议上“周火炎”不是周火炎本人签署,亦不是周火炎派的股东签署,但无法说清协议到底是天伦酒店派遣何人签署,亦并无证据证明有人假冒天伦酒店的人前往派出所签署协议。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协议应当是天伦酒店派的人出面签订。协议中“易超向天伦大酒店承包清理垃圾属于承包关系”的表述反映了两层意思表示,一是易超为天伦酒店清理垃圾,二是易超为天伦酒店清理垃圾系承包关系。如本院在证据认定中所述,是否为承包关系,无法律知识的人对概念把握难以精准,但第一层意思表示,即易超为天伦酒店清理垃圾系事实判断问题,能为通常人所理解,对此节事实认可的法律后果应由天伦酒店承担,现天伦酒店虽加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天伦酒店未曾请人清理垃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易超、***、天伦酒店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工与雇佣人之间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工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故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提供劳务过程还是交付工作成果。落实到本案,天伦酒店支付报酬的目的,就是需要劳动者交付工作成果即完成垃圾的清理,被告***同意承接垃圾清理工作,并在此后派被告易超前往清理垃圾,表明天伦酒店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此后被告***派的易超自带铲车等作为劳动工具,亦进一步印证了天伦酒店与***之间的承揽关系。至于被告易超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其二人往常惯例可知,易超完成***交待的工作后是向***领取报酬,而***从中抽取了一定数额的报酬。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易超是接受被告***指派,驾驶***的铲车前往工作,故双方成立的是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易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超理应知道其用铲车清理安全挡墙外的垃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因疏忽大意或盲目信心,在未充分检查操作环境的情况下清理垃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被告易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伦酒店作为定做人,同样负有防范风险的责任,其在应当意识到用铲车清理安全挡墙外的垃圾存在一定的风险的情况下,任由被告易超采取此种工作方式,作为劳务成果实际利益的享有者与风险的控制者,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对被告***的雇员易超侵权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意识到站在工地内安全挡墙后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正龙公司的安全挡墙存在质量问题,故正龙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安全挡墙系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倒塌,并非自然倒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安全挡墙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待证安全挡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及其他被告要求正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易超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害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伦酒店就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害自负20%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天伦酒店承担2000元,被告***与被告易超连带承担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971元,扣除被告易超、***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仍应赔偿59971元;
二、被告龙泉天伦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3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仍应赔偿153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易超、***负担388元,由被告龙泉天伦大酒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