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3877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丁。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集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桥建设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30562.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30562.66元,因被告欠缴,原告无法看病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缴,均杳无音信。原告找到西城区社保局寻求帮助,最后在西城区社保局的帮助下,同意将被告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个人补缴,原告只得垫付补缴了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0562.6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原告为此支出社会保险费30562.66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共计6881.21元,单位缴费和滞纳金部分共计23681.45元。
原告申请仲裁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1)第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失去联系,劳动者为保障个人权益只得代位垫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理应将垫付费用支付给劳动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单位应缴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缴纳部分为劳动者自行承担部分,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2368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