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遂昌汇佳陶瓷城与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3民初44号

原告:遂昌汇佳陶瓷城,住所地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3MA2FY6U82E。

经营者:范奇哲,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3085。

法定代表人:柳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峰。

被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郑作平,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遂昌汇佳陶瓷城(以下简称陶瓷城)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公司)、***、郑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瓷城的经营者范奇哲、被告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峰、被告郑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80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经营瓷砖、洁具的批发兼零售商,被告云和公司系汤公园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9日、5月24日从原告处两次购买装修建材,连带加工费共计8005元。原告将装修材料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郑作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之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和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购销清单中签字是***和郑作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付款人;2.汤公园项目中标后,由***整体承包,工程款***已领走,虽然答辩人有垫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垫付的工资要从***结算款中扣除。对外的货款、劳动工资等都是由***支付。

被告郑作平辩称,1.由答辩人签收货物及尚欠货款8005元属实;2.答辩人只是帮***管理工地,***按200元/天支付给答辩人工资,但是货款是由***自行结算的,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三份销售清单,待证原告将货物送至场地并由郑作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为8005元的相关事实,经被告郑作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工资约谈会回复、工资回访表,待证被告云和公司已经支付劳动工资及承诺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实,因被告云和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且在工资约谈会回复中并不能看出被告云和公司承诺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和公司中标汤公园工程项目后,又整体承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郑作平管理工地。原告陶瓷城系专门经营瓷砖、洁具的批发兼零售商。2015年5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派人送至工地后,郑作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经结算,货款及加工费共计800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电话联系,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陶瓷城购买瓷砖等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陶瓷城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并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作平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其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还诉请被告云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云和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有被告云和公司购买材料的授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汇佳陶瓷城货款80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遂昌汇佳陶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香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尚雁

书 记 员 叶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