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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890号
原告:云和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8JN0N28,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
法定代表人:华世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3085,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法定代表人:柳旭东。
原告云和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云和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云和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承包的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1#-4#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1#-4#厂房由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等材料。2020年11月12日经结算,扣除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结算单由被告***及***聘请的会计刘芬芬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将货款20万元向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汇款6万元,剩余货款14万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20年期间,被告***因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水管等五金材料。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在核对单上签字。2021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货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14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货款核对单、转账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和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对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但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承包的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1#-4#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和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林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蓝丽芳
书记员续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