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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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90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3085。
法定代表人:柳旭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峰,男,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500元及利息15868.38元(以365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0年1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云和县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第二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一被告***完成,第一被告将上述工程中3#、4#厂房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0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在上玉厂房3#厂房和4#厂房的钉板工人工资共计31.5万元,领款19.9万元,尚欠工人工资11.6万元。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9500元,尚有工程款36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时间是2010年,已经过去11年了,对欠款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欠条是被告***提供的,是他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答辩人还款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上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云和县杨柳河工业园区的工程发包给住建公司,住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3#、4#厂房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上玉厂房3#厂房和4#厂房钉板工人工资2幢共计31.5万元,其中,领款19.9万元,尚欠工人工资共计11.6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795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3#、4#厂房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已结算,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6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住建公司即无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住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绍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程灵瑶
书记员张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