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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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5民初68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杰,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3085。
法定代表人:柳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南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1NMLXJ。
法定代表人:董晓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未付的剩余货款440319.05元,被告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主要销售瓷砖及配套建材的个体经商户。被告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为星贝诺二期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方。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康鑫海(身份证姓名康金江)到原告处采购瓷砖及配套材料,双方议定星贝诺二期工程的瓷砖及配套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按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送货上门,原告需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双方议定好的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等。原告遂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按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分21次向星贝诺二期工程工地送去瓷砖及配套建材,总计货款为630290元。对上述货款,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30015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30035.95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69920元,合计支付货款189970.95元,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319.05元。原告认为,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于理于法均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为星贝诺二期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瓷砖均用在星贝诺二期工程的建筑上,是直接受益方,被告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要求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的申请,原告***系登记字号为“云和县***陶瓷店”的经营者,故应以登记字号为原告进行诉讼,***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5元(原告已交纳),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焕伟
书记员张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