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30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10月25日当庭宣判。两次庭审,原告**、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81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左右,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厂房转包给被告***,2018年11月1日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泥水班组工程分包给**和,被告***与**和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2020年9月,原告向**和口头承包泥工班组工程。原告承包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以及相关设备进行施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中的泥工部分工作,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共计工程款为1146182元。2021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约定“星贝诺工地泥工组**班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由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监管及代付,以上款项约于初验后两个月内由被告***本人签字后一次性付清给分包组**等人等内容”(具体详见该份《承诺》)。后被告***向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约定其委托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就以上钱款在甲方工程款到位后由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与**班组代支付等内容(具体详见《***》)。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78182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两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无奈,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金额不对,应扣除维修金额55345元,且该工程我公司已出现超付情况;3.案涉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21年9月13日,但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21年11月18日,由此推算工程未结束就结算完毕这不符合正常工程结算要求;4.结算条件不符合要求。我单位2021年9月13日所签***明确表示后续工资的付款为工程初验后二个月由***签字后一次性付清,目前我单位未收到***签字付款的相关凭据。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15万套幼教家具玩具生产线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2018年11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泥水班组工程分包给**和,双方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2020年9月,原告向**和承包泥水班组工程中的砌墙及批灰两道工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经与**和、***结算,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146182元,扣除已借支的440000元、返工的4800元,尚欠工程款701382元。该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 2021年9月13日,***作为欠款人、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云和劳动监察大队作为见证人共同出具承诺一份,内容载明:星贝诺工地泥工组**班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人民币696382元,现由云和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监管及代付,先支付工资人民币218200元,余剩人民币478182元。以上款项约于初验后两个月之内由***本人签字后一次性付清给分包组(**等人),以甲方实际到账时间为准。所有结算工程量以实际为准,若出现虚假,**及***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按时发放款项后,分包组保证付清工人的一切工资,如有农民工向劳动部门投诉由该班组自行负责,如本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由劳动部门监督给予发放。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此欠条可作为住宅公司与该建筑项目部借支依据。2021年9月16日,***出具***一份,内容载明:所有工程量已结算完毕,共计欠**班组农民工工资478182元,本人现委托以上欠款甲方工程款到位后,由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与**班组代付。2022年1月30日,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8182元未支付。 另查明,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除工程质保金外,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至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书、承诺、***、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78182元,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8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原告的工程款约于初验后两个月之内由***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亦出具***委托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与**班组代付,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故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代付剩余工程款278182元的责任。至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维修费用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本人手写,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责任在原告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818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代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坤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