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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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30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坤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前山新村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2MA2A0C4M8L。
经营者:**,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西路590弄24号208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坤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坤洋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2)浙110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和住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坤洋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坤洋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是通过婺源县佰融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是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付给该公司1352035元,该公司开具发票14***共计1249041元。被上诉人当庭仅仅认可收到661928元,差额款项690107元不做任何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提供收到661928元的相关凭证予以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在未具体审查往来款项并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自认金额来确认,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购货单为准,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全部支付款项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全部购货单,在货款支付金额与购货单之间存在差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就予以认定,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虽然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签字,但是没有确认其为货物接受人,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签字,他也不是上诉人员工。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是浙江不凡管业有限公司的,与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单》单号和时间存在矛盾,相关单号和出具时间存在顺序错误,但在两个日期并没有相关订单产生。5.***在云和县工业园区有两个工地施工,案涉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而非***,仅凭案涉服务单有***签字,无法确认是用于星贝诺厂区还是其他厂区。案涉服务单也未注明具体送货地址,仅写康总,一审法院未予核查清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安排询问和质证以及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浙江不凡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并未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询问和质证的情况下,仅让上诉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就将该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严重程序违法。2.本案中存在合同签约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的主体,《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单》的主体,一共有四个主体,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方参加本案诉讼,存在程序违法。
坤洋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答辩人实际收到上诉人货款661928元,一审庭审中已经作了明确说明,其他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2.鉴于双方已经进行的了结算,故答辩人无需提供已经供货的明细。3.***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上诉人接收货物并进行结算。4.销售清单不存在单号、时间矛盾,系上诉人理解错误,答辩人均可做合理解释,且符合交易习惯。5.答辩人供应上诉人材料,收货地仅有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工地,并无其他工地或项目。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追加第三人。
坤洋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9316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109539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坤洋建材经营部系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之一。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镀锌管,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供货(以购货单为准),货款一个月内结清,未按约付款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供货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案外人***在被告方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具体包括镀锌管、配件等。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后向婺源县佰融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付出材料款,其中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累计金额为13520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累计金额为1249041元,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货款均是通过婺源县佰融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已收到其中的661928元(包括2020年1月6日付款凭证记载的625267元中的275267元,2020年4月21日的218994元,2020年6月4日的167667元)。2022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材料款298876元为由向该院起诉,并向该院提供了由***签字确认的售后服务单,载明:2020年欠189337元(其中材料款139316元,发票税点50021元),202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14笔109539元,合计2988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货款189337元(含税)、2021年货款109539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原告亦自认其中有661928元已经收到,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即售后服务单)中2020年度的货款无详细清单予以佐证实际发生时间,该院亦无法甄别是否包括原告实际收取的部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的109539元货款,有被告方经手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货款已经付清,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坤洋建材经营部货款1095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坤洋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元,减半收取3191.5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坤洋建材经营部负担2191.5元,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云和住建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案涉货款;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上诉人云和住建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案涉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109539元货款有上诉人云和住建公司经手人***签字确认,《钢材买卖合同》《售后服务单》等相关证据能够与当事人庭审**相互印证,而且上诉人云和住建公司亦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甲方(需方)处**确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09539元货款尚未付清,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和住建公司提出案涉货款已经实际支付以及案外人***无权签字确认等主张,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关系相对方,被上诉人坤洋经营部亦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第三方与本案有关联;其次,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浙江不凡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并未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故上诉人云和住建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上诉人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