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云和县***陶瓷店、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1039号 原告:云和县***陶瓷店,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经营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和县***陶瓷店与被告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住宅公司)、***、浙江星贝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两次开庭原告云和县***陶瓷店的经营者***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贝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云和县***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40319.05元,被告星贝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星贝诺公司为星贝诺二期工程业主及发包方,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承包方,被告***为被告云和住宅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下旬,***(即被告***)和被告星贝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处采购瓷砖及配套材料,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原告按被告***、云和住宅公司通知21次向案涉工程工地送去瓷砖及配套建材,共计货款630290元,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30015元,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货款30035.95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69920元,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319.05元。被告星贝诺公司为案涉材料的直接受益方,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提供我公司向原告表示购买案涉货物意思表示的证据,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2.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中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6张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工地,金额共计172960元,***工地为云和县祥云路15号***工业区,该区域有数家企业,且清单上无收货人签字或收货单位**,销售对象无法确定。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16日3张销货清单金额共计8646元,未写明购货单位。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19日12张销货清单(金额共计448686元)上签收人我公司不认识亦无联系,故原告举证销货清单收货单位非我公司,收货人亦非我公司员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得到我公司授权,销货清单内容均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未签收案涉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我公司根据案外人***指示向原告付款,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是案外人***,被告***是其弟,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星贝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即使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也与我公司无关,且本案不适用法律中不当得利的规定。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去过原告处,最终是否购买原告瓷砖是由案外人***决定,原告陈述从2019年8月向案涉工程供应瓷砖,但案涉工程实际上在2020年6月才开始建造。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云和县***陶瓷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和被告星贝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原件一份,待证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指示分21次向案涉工程工地送货,共计货款630290元的事实;3.浙江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待证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15元,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35.95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920元,共计支付货款189970.95元的事实;4.证人***、李坤伟的书面证言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瓷砖由证人***铺设,瓷砖由原告运送,铺设瓷砖费用由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支付的事实;案涉工程瓷砖由证人李坤伟加工,瓷砖由原告运送,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已支付其加工费20000元,尚欠21200元的事实;5.证人***的证言,待证案涉工程部分瓷砖由原告叫证人***运送至加工店,运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6.原告制作的案涉工程瓷砖数量清单一份,待证原告向案涉工程所运送的瓷砖规格、数量及价款。 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星贝诺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待证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根据案外人***指示向原告付款的事实;3.工程结算清单及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且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已向案外人***结清工程款的事实;4.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复印件一份,待证案外人***、被告***及原告举证的证人非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员工的事实;5.《木地板买卖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及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向云***地板经营部购买案涉工程的瓷砖,未向原告购买瓷砖的事实,亦待证根据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交易习惯,若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材料会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星贝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云和县***陶瓷店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和住宅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是根据案外人***的指令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举证的证人我公司均不认识,证人李坤伟证言中说我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云和县***陶瓷店提交的证据,被告星贝诺公司质证称:当时***有很多工地,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上亦没有写购货单位,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原告供应的瓷砖。 根据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云和县***陶瓷店质证称: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是被告星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与被告星贝诺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星贝诺公司承担,案外人***与被告星贝诺公司关系是其内部关系,涉及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云和县***陶瓷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一栏,部分载明***工地,部分载明***,部分为空白,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购货单位即案涉工程工地,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星贝诺公司对销货清单上签字人均表示不认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销货清单上签字人的身份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星贝诺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与被告星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过原告处,原告陈述其运送瓷砖均与被告***联系,案涉货物由被告***经手,部分销货清单购货人载明***,***即被告***。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对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根据案外人***的指示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李坤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言内容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对原告向案涉工程运送部分瓷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材料,且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星贝诺公司表示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2020年6月8日,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与被告星贝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作为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合同承包方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根据案外人***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案涉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综合全案可证明被告***参与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4综合全案,截止2019年1月,***与被告***非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付款凭证虽载明瓷砖款,但根据其中木地板买卖合同,该证据中所涉款项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复合木地板)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与被告星贝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星贝诺公司将位于云和县工业园区***三期区块3-G-4研发楼(4层、1栋)单体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施工,合同总计为7315584元(暂定工程量,按最终完成测绘工程量计算),案外人***作为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合同承包方上签字。案外人***与被告***均参与案涉工程的建造,***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均非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员工。 2019年至2021年,因案涉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瓷砖运送至工地。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根据案外人***的指示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9970.95元,分别为2020年6月5日60000元(转账备注:星贝诺公司厂房等工程陶瓷砖)、2020年10月30日30015元(转账备注:星贝诺生产线项目【二期】工程瓷砖)、2020年12月2日30035.95元(转账备注:瓷砖款),2021年2月10日69920元(转账备注:星贝诺二期工程瓷砖)。 庭审中,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星贝诺公司陈述,案外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因不认识案外人***,表示不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作为案涉货物的经手人,被告星贝诺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关系的实际收益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星贝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案涉销货清单中签字主体的身份,且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就案涉货物及货款有效的结算单据,原告就案涉货款数额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是代表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向其购买瓷砖,其与被告住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中亦未有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或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委托授权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与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就案涉货款的结算单据,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表示否认,且根据案涉证据及庭审陈述,无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洽谈过程中,向原告表明其系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为被告云和住宅公司代理人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云和住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视为对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认可的意见,根据案外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中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云和住宅公司根据案外人***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原告不认识案外人***,并综合全案,被告云和住宅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所用瓷砖数量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原告不能举证排除案涉工程所用瓷砖均由原告提供,且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应由原告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故对原告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和县***陶瓷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原告云和县***陶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